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09號
KSDM,113,交簡,30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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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侯彥任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6號
  被   告 孔德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安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 速道路西向A182路燈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侯彥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塞車而在 該處煞停等候,甲車竟自後方追撞乙車,侯彥任因而受有左 膝部扭傷併瘀腫之傷害。孔德安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侯彥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孔德安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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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