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號
KSDM,113,交簡,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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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鏡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鏡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蘇鏡 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7行「 貿然超車」更正為「貿然前行」、刪除第13至15行「嗣蘇鏡 方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鏡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末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 卷第27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蔡基榮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 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5頁 ),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左 側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然此為 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 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 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 形」欄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者 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 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筆事 人等情)」等語(見警卷第36頁),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記載報案經過為「警方在場」(見警卷第32頁) ,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前,即業已知悉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者,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被   告 蘇鏡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鏡方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 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蔡 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晶晶,沿 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偏左行駛,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基榮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四、六、 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張晶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踝骨折等傷害(蘇鏡方張晶晶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蘇鏡方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鏡方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基榮張晶晶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19張。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愛仁醫療社團法人 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蘇鏡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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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