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48號
KSDM,113,交簡,114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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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 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永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穎於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KLASH」夜店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4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4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 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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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