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23號
KSDM,113,交簡,112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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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2820-H2號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秉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 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
  被   告 鍾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宏於民國113年5月5日0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OO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與文英路口時,因 酒後操控力變差,不慎撞擊前方、由吳O川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 分對鍾秉宏進行酒精測試,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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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