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171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中山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河 南二路之行人方振豪,致方振豪受有右髖鈍傷、左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林國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方振豪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國龍明知其駕車之過失行 為已肇事致方振豪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方振豪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 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撞傷行人而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 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 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 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 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斟酌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並 非巨大,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 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