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高達 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朱偉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煜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東昇澎湖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 三路與凱旋四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郭榮福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0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榮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