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12號
KSDM,113,交簡,1012,202405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 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冠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1號
  被   告 張冠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霖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與自立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