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原 告 蔡添城 (年籍詳卷)
被 告 孫子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添城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孫子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 、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 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901號審理在案,經核前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被 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等均與本件相同, 故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重複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