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
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政賢雖預見倘受他人指示自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匯入其內 之不明款項後自行花用,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蕭澤欽、高幼倫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朱政賢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自行花用完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蕭澤欽、高幼倫驚覺受騙,始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澤欽、高幼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政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0 2頁、第106頁、第1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警卷第 31至44頁)、黃政權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頁)、帳戶開 戶人基本資料(警卷第45頁)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 ,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小明」欠我賭債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他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裡面的錢出來抵債等 語(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小明」說他會分批把錢匯 進來給我,叫我去領出來抵債等語(偵卷第22頁);於審理時 稱:我知道那個錢怪怪的,我有問那個錢是什麼,小明說是 他賣毒品的錢等語(金訴卷第48頁、第50頁),是被告於持他 人所提供之提領卡提領款項時僅知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 毒品案件,對於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並無相當程度確 信,且被告尚且會詢問款項來源為何,以被告亦供稱「那個 錢怪怪的」,被告對於其提領行為可能不法金流已有預見, 雖因「小明」係告知該款項為販毒所得,致被告對該款項為 詐欺所得並無直接之故意,惟無礙於其就此已有間接故意。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 歷次供述均稱自始自終僅與「小明」接洽、聯繫提款事宜等 語,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如附表所 示詐欺犯行並非無疑;又「小明」提供給被告之提款卡的帳 戶所有人係黃政權,被告復稱認識「小明」但不認識黃政權 等語,足見「小明」與黃政權可能非同一人,惟提款卡卡面 上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資料,被告於收受「小明」提供之提 款卡時能否知悉「小明」所提供之提款卡為第三人所有顯有 疑義,被告認為提款卡為「小明」所有尚在常情之內。末以 被告稱提領後之款項均自行花用,未轉交他人等語,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中除「小明」外尚有與第三人接洽本 案相關犯行,是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 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小明」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尚不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 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將提領所得款項自 行花用,未再轉交予其他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將告訴人 2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應 論以洗錢既遂,而非未遂,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明」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 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惟因此部 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訴卷第101頁、第107 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小明」交付之提 款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卻為圖獲得金錢上利益,
仍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2人財產損失,並於一定程度上破壞我國金融秩序,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編號㈠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履行證明各1份可佐(審金訴 卷第85頁、第97頁;金訴卷第79頁至第89頁),被告亦於本 院表示願意與附表編號㈡之告訴人試行調解,不會保留本案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本件被告所犯為 詐欺及洗錢等罪,犯罪手法為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 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 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13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 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稱本案所提領之新 臺幣(下同)11萬1,000元已全部花用完畢等語,是該11萬1,0 00元之中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所匯款之11萬965元為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犯附表編號㈠犯行所獲犯罪所得10 萬元業已按調解條件返還告訴人蕭澤欽,業如前述,則該10 萬元既已全數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 告犯附表編號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1萬1,017元,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係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該提款卡乃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所屬 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參(警卷第57頁),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擔任收 水車手,而為本件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自始僅與「小明」有聯繫,而本院認被 告對於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無法預見已如前述, 故被告是否能推知命其提領款項之「小明」屬於某特定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然有疑,又公訴意 旨係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經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係以 何等方式加入犯罪組織、如何知悉其所加入者乃特定犯罪組 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未見檢察官有何等舉證,全卷僅可見 被告自承與「小明」聯繫,聯繫方式及內容亦僅有被告單方 面說法,復查被告僅供稱「小明」會給其提款卡係因要以帳 戶內之款項抵債等語,前揭供述內容難認有何可認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有經由「小明」或其他方式加入犯罪組織,是揆諸前揭 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經「小明」提供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 行為,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附表編號㈠之罪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㈠ 蕭澤欽 於111年9月6日19時1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蕭澤欽,佯稱因系統錯誤從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會從台新銀行信用卡扣款云云,之後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蕭澤欽,要求蕭澤欽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蕭澤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20分38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黃政權 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⒈111年9月6日20時56分,2萬元 ⒉111年9月6日20時57分,2萬元 ⒊111年9月6日20時58分,2萬元 ⒋111年9月6日20時58分,2萬元 ⒌111年9月6日21時1分,2萬元 編號⒈至⒋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ATM提領,編號⒌提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市聖王門市」ATM提款。 ⒈告訴人蕭澤欽111年9月6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警卷第47至4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9至53頁) 朱政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6日20分45分許 4萬9,963元 ㈡ 高幼倫 於111年9月6日21時許,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打電話給高幼倫,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員升級會扣款云云,之後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高幼倫,要求高幼倫依指示做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告訴人高幼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23分許 1萬1,017元 111年9月6日21時31分許,1萬元,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誠義門市」ATM。 ⒈告訴人高幼倫111年9月6日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6)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59頁) 朱政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