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64號
KSDM,112,金訴,764,2024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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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683、19537、3036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宏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 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刪除「與 郭宏承」、「000年0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刪除 「000年0月間」,第16行「嗣其等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吳家 頤、林修鋒、『小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郭宏承則與上述人等共同基 於上開犯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吳家頤林修鋒、「小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收款,利用層 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 人所受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非 輕,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我接受 領包裹這份工作後,對方都是打我被扣案的手機聯繫,我有 用扣案手機跟詐騙集團為本案聯絡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一 卷第14頁、聲羈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91頁),足認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對方說本案有成功拿到包裹,會有報酬1萬元,但我到現 在都還沒拿到錢。警方於111年3月16日10時在七賢瑞源路口 盤查我後,我散步前往新崛江,在一間超商無卡提領5000元 ,是電話那一邊的人儲值給我領的,因為我跟電話那頭的人 說身上沒有錢了。這是從苗栗搭高鐵到高雄的車資等語(警 一卷第5-6頁、審金訴卷第104頁、聲羈卷第23頁),上開被 告所拿取之車資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現金,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遭其 放置於臺中大遠百廁所後,由上手吳家頤收取成功,上開款 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 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辯稱:僅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案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而依本案卷 證所示,被告雖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所收取之告訴人遭詐款項以死轉手之方式轉交予上手吳家頤 ,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與其以電話聯絡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接觸吳家頤林修鋒、「小雷 」或其他共犯,或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 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 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甚而認具有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則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與吳家頤林修鋒、「小雷」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 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告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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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