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75號
KSDM,112,金訴,67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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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4號、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冒用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乙○○,向乙○○謊稱:因涉及洗錢犯罪,須將現金及財產領出 作為證據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犯罪手法),致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3時3分許,將其所提領之新臺 幣(下同)38萬6,000元現金及其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戒指 9個、金手鍊1條、金手環3只均放入環保袋中,再將該環保 袋置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93-1號吉祥攤位之帆布上方, 旋即由丙○○於同年月9日13時4分許將該環保袋取走後離去現 場,並將上開環保袋內之財物轉交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 於111年7月19日9時48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員名義撥打電 話予己○○,向己○○謊稱:因涉及毒品案件,須清查財產云云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犯罪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1時34分許,將其所提領之110萬元現金置於其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內,再將該車停放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旋即由丙○○於同 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現金取走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轉 交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112年3月3日10時許,冒用檢察 官及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因涉及綁架暴 力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帳戶及密碼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犯罪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分許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所有MSH-39 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旋即由丙○○於同日15時6分 許取走後離去現場,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丙○○接續持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後丙○○並將上開現金轉交不詳共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二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乙○○、己○○、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一卷第10-12頁、警二卷第35-42頁、警三卷第11 -12頁、偵二卷第61頁),並有【事實一、㈠部分】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57頁)、偽造報案證明單(警 二卷第58頁)、乙○○所有金飾照片(警二卷第4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19頁、偵三卷第59頁)、被 告照片(警二卷第21-27頁);【事實一、㈡部分】己○○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其內頁( 警一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46 頁)、車輛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7-49頁)、 成大交通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偵二卷第35-37頁);【事 實一、㈢部分】偽造法院文書(警三卷第13頁)、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明細與存簿內頁(警三 卷第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1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偵查或審判 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舊法之規定 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其與



不詳共犯係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知 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或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與不詳 共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 事實一、㈢部分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及不詳共 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共犯間, 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意旨所示,被 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負責收取贓款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知悉事實一、㈠至㈢之行騙方式,亦無證據可認除收 取贓款之被告及施用詐術之不詳共犯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 相繩,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至起訴意旨就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雖均漏論一般洗錢罪,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前揭罪名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審判時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與不詳共犯先後對告訴人乙○○、己○○ 、丁○○實施詐欺、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而 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院二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 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財物已交給上游,現金部分可取得1% 報酬,金戒指、金項鍊等物品我忘記怎麼算,隨便他們算等 語(院二卷第103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推認被告 有就領取之現金部分取得1%報酬,故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犯行,依序獲有3,860元、1萬1,000元、3,500元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取走如事實一、㈢所示之提款卡,雖 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衡酌前揭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告訴人丁○○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去功用,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詐欺所得財物,並無證據可認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 2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12分許 地點同上 2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19分許 地點同上 10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21分許 地點同上 6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31分許 地點同上 6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32分許 地點同上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所示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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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大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