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蕭幼欣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87號、第276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蕭幼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中葳與涂瑋鑫、何瑞喆(由檢警另行偵辦)、「劉俊德」 (未據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中葳向他人收購 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蕭幼 欣經陳中葳告知其有收購人頭帳戶之需求後,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蕭幼欣主 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000年0月間仲介願意 提供金融帳戶之宋子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予陳中葳認識 ,宋子杰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合庫帳戶合稱為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中葳後 ,陳中葳再於111年4月21日以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式將本案國
泰帳戶原留手機接收一次性密碼(下稱OTP)之門號變更為 陳中葳前另向陳柏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所收購之門號「 0000000000」,另宋子杰則於111年4月22日自行前往合庫銀 行港都分行更改為上開行動電話,俾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 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收取OTP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李順益佯稱可透過在「MetaTTrade」平台註冊帳戶 ,並經由該帳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順益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29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合 庫帳戶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12分許 、10時1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48萬4,250元、4 6萬5,3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4,265元、46萬5,315元,均 應予更正;另轉帳時各有15元之手續費)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中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中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 ,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蕭幼欣及辯 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是證人陳中葳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第2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經查,本案帳戶均為宋子杰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李順益佯稱:可透過在「MetaTTrade」平台註冊帳戶, 並經由該帳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29日10時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同日10時12分許、10時13分許,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48萬4,250元、46萬5,300元至本案國 泰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證人 宋子杰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至38頁),並有李順益 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5至5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5月30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 001898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9 至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2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51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陳中葳及蕭幼欣(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0頁、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查被告蕭幼欣於000年0月間仲介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宋子 杰予被告陳中葳認識,宋子杰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台新銀行 鳳山分行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被告陳中葳,被告陳中葳再於111年4月21日以操 作自動提款機方式將本案國泰帳戶原留手機OTP門號變更為 陳中葳前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宋子杰則於111年4 月22日自行前往合庫銀行港都分行,將本案合庫帳戶原留手 機OTP門號更改為上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證人 宋子杰(見警卷第28至38頁)、陳柏均之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43至4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7月11 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2461號函暨所附OTP電話及客戶基本 資料異動申請書(見他卷第39至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346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及基本資料門號異動ATM畫面 等件可佐,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蕭幼欣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蕭幼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宋子杰提供給陳中葳的帳戶是要做非法使用,陳中葳跟 我說做博奕遊戲,我單純相信陳中葳,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㈡被告蕭幼欣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蕭幼欣案發當時係成年人,經營通訊行之工作經 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又依被告蕭幼欣供稱:被告陳中葳收購金融帳戶之用途為博 奕用途,具體而言是線上博奕遊戲,提供他們玩,有的可能 帳戶贏太多會被鎖起來,所以要去收別人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被告陳中葳係經由被告蕭幼欣始與宋子杰 接觸,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倘被告陳中葳從事線上博奕 而需要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使用被告蕭幼欣所介紹,與被告陳中 葳毫無認識之宋子杰提供之帳戶,而徒增帳戶遭宋子杰任意 掛失之風險?再者,依被告蕭幼欣供稱:本案獲得2萬元報 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蕭幼欣所為僅是仲介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非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無需付出相當 之勞力、時間,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蕭幼欣之必要,復觀諸被告2人 關於仲介本案帳戶之對話紀錄,被告蕭幼欣更向被告陳中葳 詢問「有人出事過嗎」等情(見偵二卷第25頁),顯見被告
蕭幼欣當時已預見被告陳中葳收購金融帳戶係供不法用途, 依被告蕭幼欣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宋子杰提供之本案帳戶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收受所用。綜合上情,足認被告 蕭幼欣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仲介宋子杰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 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蕭幼欣已預見此情,猶率爾仲 介宋子杰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陳中葳,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蕭幼欣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未見 渠等曾對於被告陳中葳欲收取金融帳戶之用途為討論,且被 告蕭幼欣亦供稱:這部分是陳中葳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對此證人陳中葳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蕭幼欣介紹宋子杰給我,我就把宋子杰資料交給涂瑋鑫及 何瑞喆,隔天早上蕭幼欣就打給我問我為什麼我要請宋子杰 交他的帳戶跟銀行資料,所以蕭幼欣一開始不知道要交付帳 戶,蕭幼欣當時問我時,我才跟蕭幼欣說帳戶是娛樂城使用 。涂瑋鑫、何瑞喆他們只跟我說「娛樂城」這三個字及小額 借款,他們給我什麼答案,我也是一樣原封不動答覆給蕭幼 欣,當時蕭幼欣再三跟我確認到底有沒有問題,我也是抱著 半信半疑的心態,我有去問涂瑋鑫、何瑞喆他們,他們跟我 說不會有任何問題,我才答覆蕭幼欣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64至276頁)。惟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蕭幼 欣已向被告陳中葳詢問「不用拿卡給你們簿子也不用」、「 只是綁約定?」,被告陳中葳則回覆「要用網銀簿子卡片」 、「用完歸還」,隨後被告蕭幼欣才向被告陳中葳詢問「有 人出事過嗎」,並表示「有人說可以」、「接下來要跟他要 什麼」等情(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蕭幼欣於介 紹宋子杰給被告陳中葳以前,已對於被告陳中葳所為實際上 是收購人頭帳戶一事知之甚詳,是證人陳中葳前揭證述蕭幼 欣一開始不知道要交付帳戶等語,顯係迴護同案被告蕭幼欣 之語,自難採信。再者,依證人陳中葳上揭證述,其倘若跟 被告蕭幼欣僅說「娛樂城」這三個字,被告蕭幼欣又如何能 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說明上揭博奕用途之內容?是被告蕭幼欣 所述已與被告陳中葳證述有所矛盾,證人陳中葳之證述自難 驟信。況且,倘如證人陳中葳所述,其僅向被告蕭幼欣說帳 戶用途為「娛樂城」這三個字,別無其他說明或解釋,以被 告蕭幼欣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 與被告陳中葳並非至親(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蕭幼欣 豈會僅因被告陳中葳空言向其表示收購帳戶用途為「娛樂城
」之隻字片語,即輕信被告陳中葳?而被告蕭幼欣既已預見 其仲介宋子杰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 罪,並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為貪圖被告陳中葳許諾之2萬元報酬,率爾為本案犯行,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 。是被告蕭幼欣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蕭幼欣辯護稱:宋子杰為被告蕭幼欣的朋友 ,倘若被告蕭幼欣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理應介紹 不認識的人所提供的帳戶,否則將徒增遭查獲之風險,顯見 被告蕭幼欣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犯罪之 人其犯罪態樣本屬多變,方式亦各有不同,自難僅以犯罪之 人多會隱匿犯行,而推定被告蕭幼欣犯罪時不會介紹熟識之 人提供金融帳戶,且一般人倘無特殊管道,仲介毫無認識之 人提供帳戶實有困難,又收購帳戶者亦不願取得來源不明之 帳戶,以免因遭「黑吃黑」而徒生糾紛,是為達犯罪之遂行 ,而介紹認識之人亦所在多有,此可見被告陳中葳亦在其個 人IG頁面刊登收取金融帳戶之訊息自明,是辯護人上揭所述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蕭幼欣之認定。
⒌是以,被告蕭幼欣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幼欣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中葳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中葳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一開始涂瑋鑫、 何瑞喆跟我說收帳戶是從事博奕、小額貸款之類的用途,但 不會出事情,我就直接發在我的IG上,蕭幼欣有問我帳戶是 什麼用途,我就問何瑞喆,何瑞喆跟我說照他的說法轉達給 蕭幼欣,我就跟蕭幼欣說不會有事情,而且我當時是被涂瑋 鑫、何瑞喆以強迫方式去收帳戶,我願意承認幫助詐欺跟幫 助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陳中葳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向宋子杰收購本案帳 戶:
⒈查證人涂瑋鑫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中葳有成立工作群組, 成員有我、指揮者、陳中葳跟何瑞喆,我知道陳中葳是負責 收購金融帳戶,我跟何瑞喆會負責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並轉帳 。陳中葳收購帳戶後,會在群組回報,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我或何瑞喆負責測試帳戶能否轉帳使用,確認可以
使用後,陳中葳會跟指揮者約地點面交金融卡等物品。我不 知道本案帳戶的OTP門號是誰變更的,但一般都是由收簿的 人做更改,而且都會先改好才會測試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1 至24頁);證人何瑞喆於警詢時證稱:陳中葳大約111年5、 6月間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原本是陳中葳想跟我收購金融 帳戶,陳中葳想騙我的金融帳戶沒成功,我就反問他,他才 告訴我有關詐欺集團的事情,之後陳中葳就把一個telegram 帳號介紹給我,我才加入詐欺集團,之後就變成陳庭瑋在指 揮我,我也有跟陳庭瑋當面見過。成員中我只認識陳中葳、 陳庭瑋跟涂瑋鑫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觀諸上揭證述 關於被告陳中葳參與涂瑋鑫、何瑞喆等人之詐欺工作群組, 並從事收取金融帳戶之情節,核與被告陳中葳於111年9月29 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加入詐欺工作群組,裡面成員有涂瑋鑫 、何瑞喆,我跟宋子杰收本案帳戶後,再交給涂瑋鑫、何瑞 喆,我知道收購帳戶還去更改帳戶相關門號,是用來作為詐 騙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及其於111年10月1 4日警詢時供稱:當時的犯罪模式是將收購來的金融帳戶, 輸入在google試算表,那個試算表是共享的,共享成員有我 、涂瑋鑫、何瑞喆跟「劉俊德」,操作網銀的一定是涂瑋鑫 或何瑞喆,「劉俊德」負責跟上層對接,並指揮我們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中葳前揭供述,既 與證人涂瑋鑫及何瑞喆證述一致,可信性已然甚高;衡以被 告陳中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294頁),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判處罪 刑(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犯罪自白可作為認定犯罪之重要證據, 當知之甚明,衡情自無任意虛偽坦承犯罪之理,應認被告陳 中葳上開供述較為可採。
⒉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 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 陳中葳既與涂瑋鑫、何瑞喆及「劉俊德」等人在同一詐欺群
組,並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之分工,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轉交 涂瑋鑫及何瑞喆等人測試、轉帳使用,更能與涂瑋鑫、何瑞 喆及「劉俊德」等人共享人頭帳戶之google試算表,顯然具 有與涂瑋鑫、何瑞喆及「劉俊德」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並 分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被告陳中葳本案至少與涂 瑋鑫、何瑞喆及「劉俊德」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陳中 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陳中葳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查:
⑴就被告陳中葳改稱涂瑋鑫、何瑞喆跟其說收金融帳戶是從 事博奕、小額貸款之類的用途,及其遭涂瑋鑫、何瑞喆等 人脅迫等節,已與證人涂瑋鑫、何瑞喆上揭警詢證述相悖 ,被告陳中葳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 ⑵再者,被告陳中葳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供稱:當初我相 信涂瑋鑫、何瑞喆跟我說本案帳戶是娛樂城使用,直到後 來本案帳戶被鎖住,我就去詢問涂瑋鑫、何瑞喆到底是怎 樣,他們就用一些官方話回應我,後來我忍不住,因為涂 瑋鑫、何瑞喆他們沒有給我一個正確答案解決本案帳戶的 問題,7月19日我們就約出門,涂瑋鑫、何瑞喆把我困在 一個小房間內,一直毆打我,後來我忍不住,7月19日就 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觀諸被告陳中葳111 年7月19日之警詢供述,係供稱其與「劉俊德」為生意合 夥人,因為有一筆資金短缺需要釐清,「劉俊德」跟他的 同夥懷疑是陳中葳私吞這筆資金,還對陳中葳拳打腳踢等 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亦與被告陳中葳上開所述係 為處理本案帳戶事情才被涂瑋鑫及何瑞喆等人毆打等情不 符,倘被告陳中葳自認遭涂瑋鑫及何瑞喆等人欺騙、脅迫 而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其於報警時理應立即向檢警 告知上情,然被告陳中葳竟捨此不為,竟對於其如何遭涂 瑋鑫及何瑞喆等人欺騙、脅迫而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之過程 隻字未提,掩飾其收購本案帳戶之過程,實與常理有違。 稽之被告陳中葳上揭報案內容,反而與其於111年10月14 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涂瑋鑫跟何瑞喆做詐欺所使用的金融 帳戶被凍結,就以為錢是我黑掉,何瑞喆就叫我到民族一 路某一間透天厝,當時涂瑋鑫、何瑞喆及「劉俊德」都在 場,他們認為我「黑吃黑」,就毆打我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12頁),益見被告陳中葳嗣後於本院審理之改稱,顯係 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陳中葳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向宋子杰收購
本案帳戶一節,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中葳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中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陳中葳本案所為向宋子杰收購本案帳戶,及變更 本案國泰帳戶OTP門號等行為參與本案,其所為雖非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 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蕭幼欣仲介宋子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 告陳中葳,然該等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幼欣有其他參與、分擔 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 蕭幼欣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陳中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蕭幼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中葳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被告蕭幼欣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陳中葳 部分,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 告蕭幼欣部分,則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陳中葳與涂瑋鑫、何瑞喆、「劉俊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蕭幼欣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陳中葳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101至103頁),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正值 青壯,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蕭幼欣竟仲介宋子杰提 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中葳則從事收購本 案帳戶,及變更本案國泰帳戶OTP門號之工作,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渠等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犯罪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蕭幼欣否認犯行、被告陳中葳原坦承 犯行,嗣後否認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渠等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中葳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4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幼欣所諭 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 000000000)1支,為被告蕭幼欣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蕭幼欣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蕭幼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總共拿了2萬 元的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本院卷第61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被告陳中葳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 0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中葳確已因上開犯行獲 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既 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陸、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陳中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中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揭犯行 ,因認被告陳中葳此部分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查證人涂瑋鑫及何瑞喆上揭警詢證述,固對於被告陳中葳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之分工過程證述在卷 ,並核與被告陳中葳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業如 前述,然依上揭說明,證人涂瑋鑫及何瑞喆於警詢之證述, 就被告陳中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被告陳中葳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復查卷內事 證,除被告陳中葳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陳中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是該部
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陳中葳之無 罪認定。
四、是以,被告陳中葳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