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3號),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沛綺(下稱被告)已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24小時在線客服」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詐欺份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晚上某 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偕哲銓訛稱預約明日訂餐,需先另外 匯款酒錢,才能請酒商於明日送酒到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11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偕哲銓之指述、被告提供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告訴人偕哲銓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攝照 片及告訴人偕哲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下 稱「24小時在線客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PA IR上認識「阿豪」(張俊豪)進而交往,我們是網路上的男 女朋友,「阿豪」介紹我投資黃金、原油,告訴我有很好的 獲利,因此我就相信他而陸續投資40幾萬,等我想要出金拿 回我的投資款時,我跟投資平台的客服聯繫,客服卻一直要 我提出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出金使用,於是我 就接續提供了2個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給對方,我是想要拿回我的投資 款,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以LINE訊息將本案華南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 。嗣「24小時在線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6 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預約訂餐,需另外支付酒 錢云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27日11時23分匯款10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内,並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覆本 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 37頁、第39至57頁),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 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俊豪7/2」(下稱「張 俊豪7/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張俊豪7/2」自 111年7月底即開始密切往來互動,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 談話內容包含生活瑣事及互表愛意等內容,實與交往中之情 侶無異,可認被告認定其與「張俊豪7/2」為男女朋友,對 「張俊豪7/2」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所言非虛。 又「張俊豪7/2」與被告互動且互訴情意後,開始以「寶貝 」稱呼被告,進而向被告詢問經濟狀況,進而得知被告有10 多萬之貸款,並對被告稱:「你一共欠10多萬,到時後我幫 你還」、「我們到時後要一起旅遊吃好吃的,還要帶你一起 掙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207頁),鬆懈被告 心防,再陸續向被告透露自己有從事獲利不錯的股票、外匯 理財等情事,將來可以到臺灣買好一點的房子,也可以帶被 告去想去的地方旅遊等言論,待取信被告後,傳送相關投資 平台網頁,慫恿被告加入會員後,再給予被告LINE暱稱「24 小時在線客服」之帳號促使被告加為好友,並陸續傳送相關 獲利資訊、夾帶甜言蜜語,使被告先於111年7月31日匯款3 萬元,「張俊豪7/2」再對報告稱「等下有一波20萬的數據 你需要儲值14萬9千塊 妳下20萬的單就可以賺14萬」(見本
院卷㈠第243頁),而被告回以並無這麼多資金可投入,「張 俊豪7/2」在對被告稱以「你去找客戶(應係客服)儲值 然 後把客服給妳的銀行帳戶給我 你去儲值4萬9 我幫你儲值10 萬進去」,而被告聽信「張俊豪7/2」前開言論,於同年8月 1日與「24小時在線客服」聯繫儲值,同時匯款4萬9,000元 至「24小時在線客服」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玉山帳號),並將玉山帳號提供給「張俊豪7/2 」,而「張俊豪7/2」出示轉帳10萬元至玉山帳號之截圖予 被告,此有被告與「張俊豪7/2」、「24小時在線客服」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151頁), 則綜合觀察被告與「張俊豪7/2」之對話內容及互動關係等 節,足認被告係因「張俊豪7/2」之話術及為被告轉帳儲值1 0萬元乙情,因而誤信其與「張俊豪7/2」確實有相當之感情 基礎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堅信「張俊豪7/2」所告以的投 資理財網站、客服,則被告是否能預見「張俊豪7/2」為詐 騙集團成員,誠屬有疑。
⒊次查,「張俊豪7/2」先以上開話術使被告誤信投資14萬9000 元於「張俊豪7/2」提供之投資網站,已獲利達139萬元,因 此當「張俊豪7/2」向被告表示可以出金100萬時,被告隨即 向「24小時在線客服」表示出金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307頁、第151頁),並聽從「24小時在線客服」之指示, 先提供被告名下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 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以訊息告 以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後更綁定「24小時在線客服」 要求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聽從「24小時在線客服」之要求而 不得登入上開被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然因「24小時 在線客服」遲遲未出金,且「張俊豪7/2」一方面對被告稱 要被告取得出金款,始能來台與被告見面、生活,被告因而 為求順利出金,除提供被告玉山帳戶外,更再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資料予「24小時在線客服」,且將自己投保之保險資料 、帳號及密碼傳送給「24小時在線客服」,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取得被告保單號碼、壽險公司之帳號及密碼,進而線上 辦理保單質借20萬元,待質借之20萬元款項入被告本案華南 帳戶後,再全數轉匯一空,此有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 、「張俊豪7/2」LINE對話紀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新光人壽112年12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 0003271號函及檢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保險單借款資料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85頁、349頁、本院卷㈡第45 至63頁、第67至70頁),足徵被告除轉帳金額至「24小時在 線客服」指定之帳戶外,甚至把自己的銀行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壽險之保單帳號、密碼均全數提供,並且順從 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不敢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帳戶,嗣後更 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保單質借而需要取得簡訊密碼時,毫 無查證即予以提供簡訊密碼,均顯見被告對於「張俊豪7/2 」所推薦之「24小時在線客服」及投資網站深信不疑,而在 被告主觀上,該出金之款項乃其與「張俊豪7/2」共同之獲 利,為使「張俊豪7/2」能順利來台,共築美好之遠景、未 來,被告更是執著於取回獲利之款項,是以,被告基於上開 原因交出華南帳號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衡情並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24小時在線客服」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洗錢或幫助共同詐欺之犯行有 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 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2年度偵字第8062、9678 號(告訴人陳添清);112年度偵字第15472號(告訴人張譩 文);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告訴人林志興);112年度 偵字第19899、23372號(告訴人楊家俊、趙翎均);112年 度偵字第32513號(告訴人黃靜宜、蕭逸偉);112年度偵字 第41290號(告訴人黃靜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112年度偵字第37244號(告訴人黃靜宜);112年度偵字 第37632號(告訴人黃瑞華),均係因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 身分證件、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加密貨幣交易網站之火幣帳戶(UID:000000000)及 幣安帳戶(ID:000000000)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損害,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 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