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恩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黃彥熙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無罪。
己○○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巳○○、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由本院另為無罪及免訴判決,詳後述)為牟求不法利益,分 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安平」及Messenger名稱「梁禹恩」等不詳之人及少年陳○辰 (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由己○○擔任監看手,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 得手後藏匿及起出詐欺款項過程;少年陳○辰擔任一線取款 車手,巳○○則擔任二線取款車手,負責起出一線車手藏匿詐 欺款項再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巳○○、己○○、少年陳○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庚○○、丁○○、寅○○、辛○○(下稱庚○○等4人)施以 詐術,致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 ○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 起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提款時 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
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旋由巳○○依 「安平」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起出詐欺款項後放置在「安平」 指定之地點,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巳○○領取、藏匿 、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
㈡巳○○、少年陳○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對卯○○、午○○、丑○○、戊○○、癸○○、丙○○、子○○、辰○○、徐 佩芬(下稱卯○○等9人)施以詐術,致卯○○等9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先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屏一路3 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 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旋由巳○○依「安平」之指示至上開 地點起出詐欺款項後放置在「安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巳○○因 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庚○○、寅○○、辛○○、卯○○、午○○、丑○○、戊○○、癸○○、 丙○○、子○○、辰○○、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97頁、金訴卷二第190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二第57至60、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寅○○、辛○○、卯○○、午○○、丑○○、戊○○、癸○○、丙○○、子○○ 、辰○○、壬○○、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時(見警一卷 第83至86、99至101、112至116、133至134、143至147、160
至163、182至184、188至189、201至204、216至217、240至 242、251至254頁)、證人陳○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警一卷第2至6、9至12、偵卷第53至5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4頁、偵一 卷第105至10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30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8日函暨所附蘇月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儷婷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佳霽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至55 、56至62、64至67頁)、賴思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6之 1至77之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0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范智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7 之4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757-BHZ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68至269頁)等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 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雖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知悉就事實欄㈠所 示部分,參與之人尚有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己○○及指示其 起出詐欺款項之「安平」等人,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參與 之人尚有少年陳○辰及指示其起出詐欺款項之「安平」等人 ,被告巳○○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 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其成員至少3人以上等節,顯 已知情,且擔任起出詐欺款項並放置在「安平」指定地點之 角色,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巳○○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巳○○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庚○○等4人、附表二所示之卯○○等9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㈡是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少年陳○辰、「梁禹恩」、 同案被告己○○及「安平」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 與少年陳○辰、「梁禹恩」、「安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庚○○等4人、附表二所示之 卯○○等9人,共1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13罪)。 ㈢本案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之規定: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 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 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巳○○辯稱:110年8月28日當天我跟少年陳○辰是第一 次碰面,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碰面時間大約是我騎車搭載他 的時間,當時他有戴口罩,我看不出他的實際年齡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232頁),而證人陳○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 28日提款時,有依照「梁禹恩」之指示,搭乘一位男生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去提款,我不知道該男子的身分,我只是依 照上游指示上車前往提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 巳○○與少年陳○辰本不相識,於110年8月28日被告巳○○係依 「安平」之指示搭載少年陳○辰前往領款,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巳○○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少年陳○ 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惟輕」(即罪證有疑,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巳○○並無「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巳○○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巳○○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巳○○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巳○○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庚○○等4人及附表二所示卯○○等9人,造 成渠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 該去向及所在,所為顯非可取;另酌以被告巳○○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復衡以被告巳○○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報酬 (詳後述);兼衡被告巳○○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暨被告巳○○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癸○○1萬3317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見金訴卷一第349頁、金訴卷二第2 87頁);暨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34頁)、目前 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 巳○○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巳○○於本案所參與之分 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巳○○此 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巳○○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天數計酬,一天2000元 等語(見金訴卷二第65頁),而被告巳○○至指定地點起出詐 欺款項,再放置到指定地點之日期為110年8月28日(即附表 一部分)及同年8月30日(即附表二部分),共2日,足認被 告巳○○本案犯行之所得報酬共計4000元,屬被告巳○○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巳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癸○○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1萬3317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巳○○僅實際獲得每日報酬
2000元,其餘款項均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除上開報 酬外之其餘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巳○○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由被告己○○擔任監看手,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得 手後藏匿及起出詐欺款項過程。被告己○○、同案被告巳○○、 少年陳○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卯 ○○等9人施以詐術,致卯○○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 指示少年陳○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 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二「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 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 ,被告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 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卯○○ 、午○○、丑○○、戊○○、癸○○、丙○○、子○○、辰○○、徐佩芬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之報案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己○○、同案被告 巳○○、少年陳○辰提領詐欺款項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110年8月30日有 去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 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卯○ ○等9人施以詐術,致卯○○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 指示少年陳○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 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二「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 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詳甲、有罪部分、貳、一),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陳○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28日、30日我是接獲「 梁禹恩」的指示,在提款前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 巷內的公寓樓下某個角落處縫隙內,在該處拿到提款卡,提 款完後我再把提領的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一同放回原處,8月2 8日有依照「梁禹恩」的指示搭乘一位男生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去提款,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我以外,還有「梁禹恩」跟 那一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我的男子,我不認識110年8月2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螢光綠與藍色外套的人(即被告己○○ )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6、9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梁禹恩」會用手機跟我說卡放在哪裡,叫我自己去拿 ,拿到以後再跟他說有拿到卡,「梁禹恩」就會叫我去領錢 ,領完錢就放到指定地點,他就叫我走掉,擔任車手期間, 我都沒有跟其他人當面接觸,只有坐過一個人的機車去領錢 ,我沒有在領款地點見過被告己○○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至 44、50頁),及證人巳○○於警詢時否認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起出詐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行為,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己○○,11 0年8月28日我去取款時有看到穿黃藍色外套的人(即被告己 ○○),印象中跟他沒有接觸,同年8月30日我再去取款時就 沒有看到穿黃綠色外套的人在那裡出沒等語(見金訴卷二第 57至59、6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認定被
告己○○於110年8月30日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 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時有全程監看之行為。復觀之公訴 人所提出之110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少年陳○ 辰走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 內起出提款卡,走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郵局ATM提 領款項後,再走回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放置詐欺 款項,隨後同案被告巳○○走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 內起出詐欺款項後離開,未見被告己○○有出現在各該處所監 看之情形,是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印象我110年8月30日有 去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 詐欺款項等語,尚非無稽。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己○○確實有於110年8月30日,少年陳○辰、 同案被告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領取、藏匿、 起出詐欺款項時進行監看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己○○涉 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 院達到確信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己 ○○擔任監看手,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得手後藏匿及起出詐欺 款項過程。被告己○○、同案被告巳○○、少年陳○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等4人施以詐術, 致庚○○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 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巳○○ 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己○○則全 程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 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 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己○○擔任監看手, 負責監看車手取款及得手後藏匿及起出詐欺款項過程。被告 己○○、同案被告巳○○、少年陳○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庚○○等4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 一路368巷內公寓樓下某角落縫隙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 卡藏匿於上開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 欺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 、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詳甲、有罪部分、貳、一),且為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二第2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⒉惟查,被告己○○前因於110年8月28日8時57分許,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領取內含林佳霽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佳霽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於同日 9時34分後某時許,將該包裹攜至高雄市某公園,轉交予綽 號「小虎」、「洪廷」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一所列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庚○○等4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林佳霽郵局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認被告己○○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己○○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而於112年2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等情,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二第161至181、261頁)。又被告己○○本案係 被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庚○○等4人施以詐術,致庚○○等4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林佳霽郵局帳戶內, 再由「梁禹恩」指示少年陳○辰在指定地點起出提款卡後, 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復將所得詐欺款項及提款卡藏 匿於上開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巳○○於緊鄰時點起出詐欺款 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被告己○○則全程監看少年陳○辰、同 案被告巳○○領取、藏匿、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而 本案庚○○等4人受騙方式及其匯款時間、金額與前案均相同 。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係負責撥打電話 向庚○○等4人施用詐術者、負責收取林佳霽郵局帳戶者,或 係負責提領林佳霽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者 ,又或係監看提領車手者,分擔其中1項或數項職責,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準此,本案與前案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己○○監看少年陳○辰、同案被告巳○○領取、藏匿 、起出及交付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既經前案為論罪科刑確定,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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