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號
KSDM,112,金訴,20,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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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曜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
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 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曜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第410號判處罪刑。嗣本院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鎮富街99之1號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之院二卷第118頁、112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之院卷第70頁),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即上訴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於113年3月22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 號之院二卷第299頁、319頁、32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10 號之院卷第189頁、191頁、193頁)。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 13年3月23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1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庸加計



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4月22日(上訴 期間屆滿日原係113年4月21日,惟該日適逢週日,依法順延 至113年4月22日),而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6日始提起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件戳章在卷足憑。 上訴人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不知有判決書寄存送達 之事,送達不合法等語,然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 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 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上訴人當無嫌隙,亦 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故上訴人辯稱上開判決書未合 法送達等語,尚難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逾期始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 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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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