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7651、27886、41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源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家興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伶、黃○ 敏、劉○心、陳○瑜、徐○瑩、邱○華(下稱林○伶等6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上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邱○華所 匯入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未及提領),而 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林○伶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敏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家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2年11月03日 陸教步本字第112001369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 單存卷可參(金簡卷第35頁、金簡上卷第103、105、113、11 5、133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王尚豪」是我廟會認識的朋友,他稱他家人要匯款給 他,但他手上沒有帳戶可供收款,於是才向我借用帳戶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國泰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伶 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華所匯入 部分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軍偵卷第9至12、77至7 9頁、軍偵卷二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黃○ 敏、劉○心、陳○瑜、邱○華、證人即被害人徐○瑩分別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相符,復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82710號函暨附件(警三卷第21至24頁)、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609號函 暨附件(軍偵卷第25至2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佐,足 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玉山、國泰帳戶作為詐騙 告訴人林○伶等6人匯款之帳戶,且上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華之部分款項(詳後述)外,其餘 均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衡諸銀 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 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 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 可預見。
2.查被告為88年次出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於軍中 服役等社會經驗等語(軍偵卷第9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 務官及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 跟「王尚豪」是於000年00月間,在岡山昌安宮認識的,他
當時有來問我宮廟儀式,並互加為LINE好友。我不清楚「王 尚豪」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除了LINE以外,我也沒有其 他聯繫方式。他當時是稱他要借用帳戶收受家人之匯款等語 (軍偵卷第77至79頁、軍偵卷二第9頁)。依上,被告雖稱 與「王尚豪」為朋友關係,但其等間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存在,且其甚至對於「王尚豪」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毫無瞭解,可認被告與「王尚豪」 間並無密切情誼或信賴關係可言。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該二帳戶遭人任意使 用之風險,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 知,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3.尤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王尚豪」本非不 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是難想像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況且,被告縱辯稱係因「王尚 豪」不及辦理其他帳戶故而借用,惟被告亦毋庸一次提供數 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然被告竟在對於「王尚豪」並不熟識 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共二個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予對方,被 告此舉已甚不合理。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 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 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且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 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 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 意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 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4.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被告提供本 案上述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可 藉此對告訴人林○伶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林○伶等6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本案上開帳戶,並由該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一 空(除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款項外),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 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而向其取得本案 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 該不詳身分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 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 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上亦顯有容任犯罪 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 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玉山、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林○伶等6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軍偵字第321號、112年度偵字 第27651、27886、41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即附表 編號2至6),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國泰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 表編號1(即原審判決範圍)所示之告訴人林○伶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致告訴人 劉○心、陳○瑜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7至8頁)。原審 判決確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 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林○伶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林○ 伶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便加深 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告訴人林○伶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伶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林○伶等6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記錄 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隱私,軍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林○伶等6人詐得款項,其 中告訴人邱○華所匯入款項,尚有部分款項(即31,000元) 未及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此部分餘額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另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本訴) 林○伶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伶,佯稱其為PCHOME設計師,可以投資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林○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23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林○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 「Lin」個人頁面 、「onlywithpc24. com/gaOave」網站客服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軍偵卷第17至24頁) ③報案資料(軍偵卷第33、35頁) 2(併辦一) 黃○敏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黃○敏,佯稱其為PCHOME設計師,可以投資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0時7分許,陸續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黃○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T」個人頁面暨聊天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軍偵二卷第37至41頁) ③報案資料(軍偵二卷第29、43、55、69、81、83頁) 3(併辦二編號1) 劉○心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劉○心,佯稱其為PCHOME主管,可以投資賺取福利券等語,致劉○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3日23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劉○心提供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至53頁) ③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3至64頁) 4(併辦二編號2) 陳○瑜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4月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瑜,佯稱其有在經營線上商舖,邀請陳○瑜一起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3時23時52分許、隔日19時23分許,陸續匯款10,818元、5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7頁) ②告訴人陳○瑜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至29頁) ③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至13頁) 5(併辦二編號3) 徐○瑩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4月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徐○瑩,佯稱其有參加PCHOME商戶回饋金活動,邀請徐○瑩一起參加獲利等語,致徐○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4頁) ②被害人徐○瑩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至17頁) ③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7、25至27頁) 於112年4月15日16時41分許,陸續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 6(併辦三) 邱○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交友軟體GRASS結識邱○華,佯稱可以投資tovipspc24.com/jm3ajlp網站獲利等語,致邱○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5時17時29分、31分許,陸續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邱○華匯款資料(警四卷第89頁) ③報案資料(警四卷第77、79、81、8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4號卷(軍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8號(金簡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7號(金簡上卷) 併辦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1號卷(軍偵二卷) 併辦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985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01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669400號(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1號卷(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6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9號卷 X 併辦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偵二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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