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勛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
6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416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勛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李勛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李勛宇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李勛宇本案帳戶,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或
部分提領(即附表一編號8)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
㈡原審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被告 李勛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 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本院卷第48、109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㈢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檢 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未 及審理判決,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 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 分,應屬於本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 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我 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第 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 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 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許冠霖遭詐匯款至本 案帳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
院併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即 為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因素;且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將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 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應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 事實全部加以審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 48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歷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 據、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455-459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又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林建曦因遭詐騙所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 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 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 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㈣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14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 以幫助既遂,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林建曦遭詐欺之款 項,全部因遭警示圈存而留存於帳戶內,尚未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領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 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容有未合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㈥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至附表一編號17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 至16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建曦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因 該筆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業如 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誤就此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
㈡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被害人許冠霖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 所不及審酌、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應減輕其刑;且於上訴期間,被告已與本案大部分之被 害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原 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 審酌前開和解、賠償情形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㈣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向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 譽嚴致歉或賠償,或表示願意賠償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害人陳譽嚴因被告行為受有15萬元 之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為斟酌之必要,爰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然原審判決業已 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未與被害人陳譽嚴達成調(和)解及賠 償乙事予以斟酌。復經本院綜合前開㈡不利、 ㈠㈢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後,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無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 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 審既有上開㈠至㈢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五、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因此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本案受害者人 數為17人、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所幫助詐 騙之總金額為121萬元,金額非低,及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受 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 日始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效果有限。惟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大部分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4、7至1 3、15、17部分)達成調(和)解,並予以賠償(除被害人林建 曦部分,被告仍分期付款賠付中,其餘均已賠償完畢),而 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悟之心;至其 他被害人部分,則或因無調解意願,或因雙方對賠付金額無
共識,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4、7至13、15、17 部分)達成調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得上 述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建 曦所達成給付總額5萬元之調解條件,目前仍分期賠付中, 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林建曦之損害,且預 防其再犯以徹底改過,爰參酌調解筆錄中所約定之分期給付 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等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將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 告所為之負擔,及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七、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雲家暐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萬元、附表一編號13被 害人林建曦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尚未遭提領 一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警卷第459頁),該餘額 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因未及圈存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之犯罪所得,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 該款項,亦無從證明該犯罪所得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 故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六、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鄭文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文演,向其佯稱:可透過投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 5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頁)、鄭文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調解不成立 2 鄭紹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紹塘,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楊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3頁)、鄭紹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55-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鄭紹塘5,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鄭紹塘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87-189頁) 3 劉紋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紋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30分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3頁)、劉紋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1頁)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譙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4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譙楷萱,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聲請意旨誤載「可加入C63牛轉乾坤飆股資訊實時分享團」,應予刪除),投資獲利,需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4時15分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頁)、譙楷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10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90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譙楷萱5,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譙楷萱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1-193頁) 5 陳譽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譽嚴 ,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5頁)、陳譽嚴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29-132頁)、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陳譽嚴(警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他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112、123-1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1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調解不成立 6 黃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冠瑋,向其佯稱:可加入G16飆股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0時25分 5萬元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第149頁)、黃冠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1-1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16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3-1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被害人無調解意願 7 李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三明,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9時54分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1頁)、李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3-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3-2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17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7-179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李三明4,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卷第129-130頁)、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第195頁) 8 雲家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8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雲家暐,向其佯稱:可加入B86飆股資訊實時分享團,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1時47分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7-218頁)、雲家暐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5-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5-22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9-2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1-2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雲家暐5,03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雲家暐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97-19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27分 3萬元 (尚未領出) 9 徐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徐金蓮,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有高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7頁)、徐金蓮台灣企銀存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239-240頁)、徐金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5-251頁)、詐欺APP頁面擷圖(警卷第241-245頁)、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3-25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3-2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5-236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徐金蓮5,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徐金蓮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 10 廖健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廖健智,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 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67頁)、廖健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1-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3-27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1-2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3-2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5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廖健智5,03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廖健智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05-207頁) 11 江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江燕惠,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網站,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9時16分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9頁)、江燕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1-30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7-30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2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2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87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江燕惠5,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江燕惠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足憑(本院卷第209-211頁) 12 許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育銘,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網站、富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0時26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第327頁)、詐欺APP頁面擷圖(警卷第329-33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335-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9-3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9-3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23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許育銘5,03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許育銘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3-215頁) 13 林建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建曦,向其佯稱:可加入虎股賜福群組,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4時28分 20萬元 (尚未領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67-3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7-3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9-360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建曦5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賠付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卷第177-178頁)、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第217-218頁) 14 吳佩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佩娟,向其佯稱:可加入「金股領航/會員群A6(36)」、「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9時57分 2萬9000元 吳佩娟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393-401頁)、吳佩娟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403-407頁)、詐欺APP頁面擷圖(警卷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1-4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5-3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9-391頁)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1年6月28日11時53分 2萬1000元 15 林妏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妏顄,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金控網站,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0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27頁)、林妏顄臺南地區農會帳戶匯出匯款查詢表(警卷第429頁)、林妏顄臺南地區農會存簿封面(警卷第4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19-4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5-426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妏顄1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林妏顄之和解書足憑(本院卷第219頁) 16 王惠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惠琦,向其佯稱:可加入「F99飆股資訊實時分享團」群組、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1時43分 5萬元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第445頁)、王惠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47-4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1-4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9-4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1-443頁) 1.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被害人無調解意願 17 許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冠霖,向其佯稱:可透過投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9時52分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頁)、許冠霖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9頁)、許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14-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卷第25-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33-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72-73頁) 1.移送併辦部分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冠霖1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卷第239-240頁)、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第221頁) 111年6月28日9時53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李勛宇應給付被害人林建曦50,000元。 給付方式分別為: 1.於113年2月23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44,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4,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各於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各給付6,000元、4,000元予被害人林建曦(參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009400號卷 2.【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 3.【聲他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940號卷 4.【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卷 5.【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卷 6.【調解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調解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95151號卷 2.【併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