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第2325號、第2326號、112年度偵
字第32823號、第36906號、第37541號、第37554號、第3951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8307號、112年度偵字
第4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 0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將來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耀坤、羅獻章、張豐 麒、陳正雄、洪涵汝、許嘉誠、侯明惠、楊雯茹、杜興政、 王卉蓁、黃榮燦(下稱黃耀坤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2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黃耀坤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許勝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應 徵工作將將來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說帳戶要入薪水帳戶,工作內容不清楚,係 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絡,手機壞了,訊息也刪除了云云。經查 :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黃耀坤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坤、張豐麒、洪涵汝 、侯明惠、楊雯茹、杜興政、王卉蓁、黃榮燦、被害人羅獻 章、陳正雄、許嘉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 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耀坤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豐麒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涵汝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侯明 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雯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杜興政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卉蓁提出 之存摺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榮燦提出之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獻章提出之匯 款單、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正雄提出之郵局跨行申請書、被 害人許嘉誠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黃耀坤等11人款 項之工具,且此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 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 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應徵作工乙事,是被告陳稱是為應徵工 作而交付帳戶云云,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且縱認被告所述交 付帳戶係用做薪資轉帳等節為真,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即可,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 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一般求 職之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如何聯 繫對方?)我是透過臉書的MESSNAGE。(問:如你所述對方 就是陌生人,有無聯絡方式?)沒有。」云云(見偵一卷② 第10頁),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 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 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 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 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 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 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 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 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 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 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黃耀坤等11人之財物,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120號、第830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因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耀坤等11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黃耀坤等11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黃耀坤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起,透過臉書慫恿黃耀坤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51分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 2 被害人 羅獻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起,透過LINE向羅獻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獻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3時54分 2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3 告訴人 張豐麒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張豐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豐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1分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4 被害人 陳正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慫恿陳正雄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以其朋友許火炎名義匯款。 111年4月6日11時19分 2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 5 告訴人 洪涵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LINE慫恿洪涵汝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涵汝陷於錯誤,以其胞妹洪婕羚名義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13分 49萬8,7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06號 6 被害人 許嘉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慫恿許嘉誠投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13分 38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541號 7 告訴人 侯明惠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慫恿侯明惠投資,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8分 118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 8 告訴人 楊雯茹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慫恿楊雯茹投資,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3時16分 6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10號 9 告訴人 杜興政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8日10時4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杜興政,向其佯稱:可加入匯鋮客服NO.1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杜興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42分 2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10 告訴人 王卉蓁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卉蓁,向其佯稱:註冊富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8時55分 11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09號 11 告訴人 黃榮燦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榮燦,向其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的客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榮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許 29萬8,530元(含手續費3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