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BQ000-A1111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 為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 之親密伴侶關係。丙○○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邀約A 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所同住,嗣於112 年6月21日21時許,雙方因細故而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臉頰,致A女受有左耳疼痛、左臉頰腫 及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139 至14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9頁、第237至239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偵卷第243至2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查,告訴 人於偵訊時稱:我只是去被告家中暫住幾天等語(偵卷第77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有同 居之情事,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 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 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 ,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二、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竟未以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徒手毆 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且迄今未適時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 卷第145至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徒手 毆打告訴人臉頰後,即駐守在其居所門前,阻止告訴人離去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洪鳴雪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杰 生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辯稱略 以: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或限制她的行動自由等語。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1時許,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執,遂 徒手歐打告訴人臉頰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卷第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9頁、第2 37至2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43至244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吵與毆打,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行 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有充分之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有 上開犯行。然查,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心證,茲分別論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我從111年5月14日就暫時居住在被告家中,後來被告有性侵我,因此我就找被告要理論,被告卻打我,後來我就去告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而我認識的朋友是在111年6月22日到被告家中來接我,我離開後就沒有再住在被告家中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再證稱:我暫居被告家中期間,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晚上有對我為性行為,我過2天之後質問被告這件事,被告避而不答,但我還是持續住在被告家中。後來被告好像有打到我的耳朵,導致我有耳鳴,當我跟我乾女兒提到這件事時,我乾女兒就委託我前男友來接我去屏東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我111年5月25日到被告家中時就有被打了,但那一次被告不讓我出門,所以我沒辦法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38頁)。從告訴人歷次陳述中,一開始警詢時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後針對檢察官詢問確切傷害時間時,告訴人始稱其於111年5月25日亦曾遭被告毆打及私行拘禁,與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遭毆打臉頰後,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顯有不合之處,而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其指述是否可採,堪值存疑,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杰生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111年6月21日20時58分左右接到洪鳴雪的通知,說告訴人被打且被控制而無法外出,但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坐在門口不讓她跑,且告訴人曾告訴我他吃了抗憂鬱的藥物,會全身無力。於是我就請假立刻去接告訴人,我到場時,告訴人確實全身無力,但被告沒有在場,而我就直接將告訴人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上開證人林杰生所證述關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均係聽聞告訴人或告訴人透過洪鳴雪所轉述,並非證人林杰生所親眼見聞,尚不足以補強核實告訴人前揭存有瑕疵之指訴。再者,證人林杰生證述其既可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則告訴人若遭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則大可立即報警處理,然告訴人卻毫無作為,僅係撥打電話予友人抱怨此事,則被告是否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乙情,難謂無疑。又證人林杰生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處時,被告並未在場,更無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守候在門口不讓其離開之情,客觀上未見有何私行拘禁之情外,再從告訴人自陳其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而有昏睡狀況觀之(見警卷第10頁),自難以排除告訴人係因服用抗憂鬱之藥物而無力離開被告之居所。 ⒊再觀之告訴人與洪鳴雪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洪鳴雪,告知洪鳴雪其遭被告毆打及「被控制無法出 去」,經洪鳴雪告以「我打給林他不會接」後,告訴人回以 「今天無法出去明天也可以」,洪鳴雪向告訴人詢問何意時 ,告訴人則以「他會去上班」等情(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而洪鳴雪隨即傳訊予證人林杰生告以上情,可知洪鳴雪僅 係從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情,並非親眼所 見,亦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核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則依前述說明,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唯一證據,而率認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舉證,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剝奪行 動自由罪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