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34號
KSDM,112,訴,73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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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張百忍張黃好玉兒子,告訴 人許清景張百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百忍簽寫新臺 幣(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 2月2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百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 ,由張黃好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 高雄市○○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百忍之債務。 後張黃好玉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 能回答簡單的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 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 ,具狀檢附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 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黃好玉寄送支 付命令,被告於得知後,明知張黃好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 無法表達,未將病況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黃好玉同意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黃好玉向法 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黃好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人)」欄位,並盜刻張黃好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 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 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 黃好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607400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黃好玉張羅大小事,才會 在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 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百忍張黃好玉兒子,告訴人與張百忍有債務糾紛 ,且持有張百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百忍於110年6月19日過 世,由張黃好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及高雄市○○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百忍之債務 ;張黃好玉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 能回答簡單的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 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 ,具狀檢附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 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黃好玉寄送支 付命令,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以張黃好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 聲明異議,書寫張黃好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欄位,並刻張黃好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 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 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 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 )、張百忍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 黃好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11270607400號函暨所附張黃好玉病歷及病歷 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 115頁)、張黃好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 )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黃好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黃好玉於88年間接 受身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 ,而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 ,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 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 96年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 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 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 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 ;於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 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 卷第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 認知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 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黃好 玉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 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 至3月定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 0年7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黃好玉因失智合併精神 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 (見偵卷第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 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 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於112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 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 困難以輪椅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 足認張黃好玉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且迄至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 於000年0月間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 照顧之情。
張黃好玉之子女有被告、張冬梅張百忍,且張冬梅、張百 忍分別於9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黃好 玉之親等關聯(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 );又張黃好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 (聯絡人)」欄分別曾為張冬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 (見訴卷第109頁)、張百忍(見訴卷第117、123、165頁) ,可認張黃好玉之日常照護者,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冬 梅、張百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張黃好玉已經中 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在無法言語, 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鼻胃管,我是她



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到法院的支付 命令後,代理張黃好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警卷第4 至6頁),核與張黃好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被 告、被告之妻何鳳娥、被告之子張翕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 卷第123頁);且張黃好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 分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 黃好玉無法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 證明申請書確實有交給張黃好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 (見訴卷第89、91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 卷可佐。堪認於張冬梅張百忍去世後,被告為張黃好玉之 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 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黃好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 案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黃好玉之 情形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 前,因張冬梅張百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黃好玉唯一之日 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黃好 玉應在繼承張百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 利息及程序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 語時,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黃好玉相關事務之往例, 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黃好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 黃好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 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 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 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黃好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



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 不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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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