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沁翰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61號、第10781號、第16671號、第16672號、第3145
9號、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勃起」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1時至22時之間,先由「勃起」將如 附表二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100包、附表二編號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 5包,放置於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內,再由丙○○駕駛本案車輛,並使用如附表 二編號7手機,待依「勃起」之指示,伺機以不詳價格販售 與他人而持有前揭附表二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嗣丙○○於 翌日(即同年月15日)2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河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而發現車內有燒烤第三級愷他命之味道,並扣得 附表二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共155包、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 1支,始悉上情。
㈡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Twitter暱稱「高雄裝備營」,自 我介紹欄刊登「高雄裝備商營(飲料圖案)(香菸圖案)不 常在線加微信AAOO11AQ飛機as0302as」等文字、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學」、綽號「六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妓
院有處女」,下稱「六百」)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直接故意,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高雄裝備營」( 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8 日,先後在社群軟體Twitter公開發布「加把勁啊(飲料圖 案)(香菸圖案)(火焰圖案)(火焰圖案)」、「營24H 快速外送(鳥圖案)自取都可以 看各位老闆~飲料(飲料圖 案)煙(香菸圖案)都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於112年4月28日加入上開通訊 軟體微信帳號「AAOO11AQ」、暱稱「學」之人,並洽詢購毒 事宜,雙方於同年5月3日17時5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4,8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公克,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進行 交易。丙○○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接獲「六百」指示 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中油加油站 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並在員警上車後告知愷他命缺貨 ,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員警, 售價為3,000元。經警表明身分逮捕丙○○,交易因而未遂,且 扣得附表二編號4、5之毒品咖啡包共84包、附表二編號8之 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㈢與「六百」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張瑋辰先與「六百」議定以3,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6包,丙○○復於112年5月2日12時29分許(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依「六百」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222號房前,將不詳重量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 證據證明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無證據證明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詳後述)之毒品咖啡包6包等交付 予張瑋辰,張瑋辰則交付3,800元予丙○○,再由丙○○轉交「 六百」。嗣經警查獲前開事實欄一㈡,並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1、101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6頁、偵五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 100、113頁),核與證人張瑋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 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 112600123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 警112年5月3日偵查報告、微信暱稱「學」與員警之微信語 音訊息譯文及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譯文、社群 軟體Twitter暱稱「高雄裝備營」帳號主頁之擷圖、被告與 暱稱「妓院有處女」之Telegram對話擷圖、暱稱「學」與員 警之微信對話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 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 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御宿商旅外觀照片、旅客登記 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13至15、19至22、25至27、31至32、37至40頁 、警二卷第19至20、21至29、33至38、47至85、87至99、10 1至185頁、警三卷第14至18、20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偵 三卷第31至32頁),及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所示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至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販賣予張瑋辰之毒品 咖啡包與事實欄一㈡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相同(即附表 二編號4)等語(偵五卷第48頁),惟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未據扣案,復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3日遭扣 案附表二編號4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至附表二編號5則為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 有2款毒品咖啡包,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交付何款毒品 咖啡包予張瑋辰,此部分尚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 然被告前開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雖無從確認被告販賣予張瑋辰之毒品咖 啡包為何款,無礙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定, 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瑋辰 ,併予敘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被告與喬裝買家之本案員警、張瑋辰並無特殊情誼或至 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 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販賣毒品每日可以賺3,000元(警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 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 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 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 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 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 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 ,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 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經查,就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之結果暨鑑定書可佐,各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均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無訛。 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有毒品,但不清楚成 分等語(警二卷第10頁),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 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 告當可預見欲販售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亦未查清楚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 分,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係為 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於 毒品咖啡包內究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 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主 觀上顯有所容認,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各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毒品是跟暱稱「勃起」的人拿來賣,「勃起」會將 毒品放在車上,再依「勃起」的指揮去賣毒品,「勃起」會 來車上收走賣出毒品的錢等語(偵一卷第9至10頁),堪認 被告係為營利而購買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然僅 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尚無證據認被告已 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等行為,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自無 從論已有著手販賣毒品罪,是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得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事
實欄一㈡部分,係由暱稱「高雄裝備營」之人在網路發布販 毒消息,警方遂佯裝有購毒意願而與暱稱「學」之人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出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則 被告在警員聯繫、完成交易之前,本即有共同販賣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之故意,本案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 陷害教唆」。至販賣愷他命部分,因缺貨無法完成交易而未 遂,嗣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因員警 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之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毒品咖啡包 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毒品咖 啡包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且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49、99、11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毒品咖啡包部分)。至被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㈡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論列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既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且有上述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揭涉犯法條(本院卷第99頁 ),而於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應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與暱稱「勃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由暱稱「學」之人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後 ,被告復依「六百」之人指示,以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接 續進行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與暱稱「學」、「 六百」之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依「六百」之人之指示交付毒品予張瑋辰,被告與「六百」 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及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3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伺機牟利, 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於前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僅相隔約2月內, 即再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張瑋辰(既遂),又幸 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因檢警釣魚偵查致其等未遂,及時阻止 毒品流通散布,被告上揭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偵審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總計155包,其中55包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實欄一㈡部分原預計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為12包,金額為3,000元,並共扣得84包毒品咖啡包 (含前述12包);事實欄一㈢販賣之愷他命及6包毒品咖啡包 ,金額為3,800元,數量並非甚微,並酌以被告擔任出面進 行交易之分工地位,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間,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取 得毒品而持有及販賣之手法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前 揭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混合種類態樣、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 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附表二編號2至5「鑑定結果及說 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有該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 號4所示其中12包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餘38包暨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為被告遭查獲本案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犯行所持之 剩餘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警二卷第9頁)。 是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分別於被告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其等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與暱稱「勃起」 (事實欄一㈠)、「六百」(事實欄一㈡、㈢)之人聯絡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3、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該手機是我個 人使用,沒有作為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3、113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此等物品均非違禁 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 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事 實欄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本院 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告向張瑋辰收取之3,800元,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應已 交予「六百」,非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被告供稱:販賣毒品每日報酬為3,000元,賣完毒品後 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警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本案 事實欄一㈠、㈡均於被告伺機尋找購毒者或依指示交付毒品時 為警查獲,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取得上開2日販毒之 報酬,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香菸盒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彩色外包裝」) 10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3.68公克(包裝總重約5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9.8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0鑑定,淨重2.19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8公克。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260012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5至46頁) 3 EVE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紫/金色外包裝」) 55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1.81公克(包裝總重約69.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2.4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25鑑定,淨重4.19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9公克。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260012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5至46頁) 4 金黃/黑/白包裝毒品咖啡包 50包 (內含事實欄一㈡交予員警之12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3.19公克(包裝總重約47.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6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3.31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3公克。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1至32頁) 5 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4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8.09公克(包裝總重約39.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4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1鑑定,淨重5.5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4.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1至32頁) 6 手機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聯繫毒品相關事宜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手機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聯繫販毒相關事宜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現金(新臺幣) 1萬8,058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7655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卷 偵一卷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 偵二卷 5 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少偵字第1121400775號卷 警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2號卷 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9號卷 偵五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