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69號
KSDM,112,訴,669,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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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李信穎


指定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廖國榮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
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師公,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油」)、丙○○、丁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3、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 、6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丁○○、乙○○、李原仲等人,共7次,且收得如附表一編 號1、3、6至10所示之金額。
 ㈡戊○○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丁○○、乙○○,共2次,且收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 。丙○○因而自戊○○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共 1次,且收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嗣於民國112年3月2 9日17時58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戊○○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4小包(合計淨重1.1公克、驗餘 淨重1.08公克)、編號22所示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 編號17、19、21所示供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 、分裝杓4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94頁),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⒈證人戊○○、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戊○○、乙○○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 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戊○○、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經查,證人丁○○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112年3月20日2 3時12分許,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開車的人( 即被告丙○○)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們交易,師公從他 的身上拿出海洛因跟我交易,我是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 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交易成功,開車的人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過程等語(見偵一卷 第69至70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112 年3月20日該次毒品交易,丙○○有下車,我沒有注意看丙○○ 有無看到我跟戊○○的交易情形等語(見訴卷第398頁)。是 證人丁○○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是否有目擊被告戊○○與證人丁 ○○交易毒品之過程乙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 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112年3月20日接受警員製 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 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 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此外,又無事 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之 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⑵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而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 無法取得與證人丁○○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說明,可認證人丁○○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憶較審判 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丙○○是否涉犯 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丁○○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戊○○、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對被告戊○○、丁○○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7、339頁、聲羈卷第26頁 、訴卷第174、385、44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67至68、70、218、220頁)、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9至50、57至58、148至149頁)、 證人李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5至88、317至319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 卷第33、36至46頁)、被告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丁○○ 、李原仲】(見偵一卷第61至64、79至82、285至28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見偵一卷第95至100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戊○○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4小包( 合計淨重1.1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編號22所示被告戊 ○○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編號17、19、21所示供被 告戊○○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分裝杓4支、電 子磅秤2台等物扣案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 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鑑定結果」欄所載)一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1496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 間,駕車搭載被告戊○○返回被告戊○○住處,且有自被告戊○○ 處獲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天被告 戊○○問我是否有空,叫我載他去鳳山找朋友,幾點出門我忘 記了,後來時間晚了我們就回家了,我有叫被告戊○○請我吃 海洛因,但我不知道被告戊○○有在賣海洛因,當天我載被告 戊○○回到住處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附表一編號4部 分,當天我跟被告戊○○去夜市買東西吃,逛完後被告戊○○就 說他要回家,沒有跟我說有朋友找他,我載他到家後,我先



去停車,停好車才去找被告戊○○,當時被告戊○○跟乙○○在聊 天,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當天我有跟被告戊○○要海洛因, 被告戊○○有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丙○○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而 證人丁○○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在車子附近,上開證據 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4部分,監 視器畫面僅拍到被告丙○○走到騎樓的畫面,並未能看出被告 丙○○有參與交談,證人乙○○則證述其不知道為何被告丙○○在 旁邊,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 被告丙○○答辯。經查:
 ⒈證人丁○○、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或以LINE與被告戊○○聯絡交易毒品,適被告戊○○不在住處 ,被告戊○○遂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返回被告戊○○之住處 ,被告戊○○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乙○○ ,被告丙○○有從被告戊○○處獲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 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 第68至70頁、偵一卷第219至220頁、訴卷第394至402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387至39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3 1至335頁、訴卷第403至414頁)證述綦詳,且據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33 1、335、401頁、聲羈卷第26頁、訴卷第174、385、448頁) ,被告丙○○則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 告戊○○返回住處,且有自被告戊○○處獲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7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至32、3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乙○○、丁○○】(見偵一卷第61至64、79 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見偵一卷第 95至10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03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訴 卷第240至242、245至25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 戊○○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編號17、19、21所示供 被告戊○○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分裝杓4支、 電子磅秤2台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戊○○要返回住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返家



與丁○○交易海洛因,且當日有自被告戊○○處獲得免費海洛因 :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要去師公家都會先撥打電話 聯絡師公,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易 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身上 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該名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看著 等待我們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7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易成 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身上拿 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 們交易,他應該有目擊我跟師公交易毒品的過程,我沒有很 注意這次他有沒有下車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一卷第219至2 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戊○○住處外面見過 被告丙○○一次,當時我去跟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他們兩個 剛好開車回來,被告丙○○開車載被告戊○○回來,被告戊○○就 走過來他住家的門口,我跟他交易海洛因,被告丙○○很快停 好車就有下車,站在車子附近,大約距離我跟被告戊○○20至 30公尺遠,我沒有注意去看他,這次交易我有先打電話給被 告戊○○說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見訴卷第396至40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 被告丙○○載我出去跟別人拿藥,丁○○有打電話給我,我叫他 在我家等,當時我在被告丙○○車上,被告丙○○在開車,我拿 到東西我就叫被告丙○○載我回去,我跟被告丙○○說有人在家 裡等我,要跟我買毒品,被告丙○○知道丁○○在家等我買海洛 因,被告丙○○就載我回去了,我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丙○○免 費施用等語(見訴卷第407至408、410至411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戊○○與丁○○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丙○○在場且目擊乙節證述 一致,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被告戊○○是有在 賣海洛因,因為他有請我吃海洛因,所以他可能有在賣海洛 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在交易,被告戊○○搭乘我的自小客 車外出回來後,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 16頁),足徵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戊○○有在販賣海洛因 。而被告丙○○於被告戊○○與丁○○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 在場,且於被告戊○○與丁○○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 戊○○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知被告戊○○更是直接在大門口處即與丁○○一手交付金錢 ,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丙○○對被告戊○○要與



丁○○交易海洛因乙事不知情,被告戊○○理應會在隱密處交易 ,而非毫不避諱的在大門口交易,徒增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被 告丙○○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人戊○○前開證述關 於其有向被告丙○○告知有人在其住處等其返家,要向其購買 海洛因,且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戊○○返家後,被告戊○○有 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丙○○乙節,尚非子虛。是以,被告丙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戊○○返回住處時, 知悉被告戊○○是販賣海洛因予丁○○,且被告丙○○有自被告戊 ○○處獲得免費海洛因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丙○○空言辯稱其 不知道被告戊○○要返回住處與丁○○交易海洛因云云,顯不足 採。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戊○○要返回住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返家 與乙○○交易海洛因,且有自被告戊○○處獲得海洛因: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我去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找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以1000元當 面向被告戊○○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被 告丙○○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49至150頁);其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1日我是用LINE跟被告戊○○聯絡 ,到他家後,被告戊○○與被告丙○○從被告戊○○住處下來,出 來後在大門口處被告戊○○跟我接洽,我把錢給他,他把海洛 因給我,當時被告丙○○在旁邊等語(見訴卷第389至391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 許,乙○○跟我購買海洛因,被告丙○○開車載我回來,他不知 道什麼情形,被告丙○○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他載我時知道 我要去買賣毒品,每次他載我後,我都會無償提供海洛因給 被告丙○○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3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3月21日當天被告丙○○開車載我出去吃東西, 吃東西時乙○○打LINE給我說要拿毒品,被告丙○○有在旁邊, 掛完電話我跟被告丙○○說人家在家裡等了,要拿毒品,載我 回去,被告丙○○就開車載我回去了,回到住處時乙○○還沒到 ,我跟被告丙○○先進我的住處拿毒品還是施用海洛因,再出 來跟乙○○交易,當時被告丙○○有在我旁邊,被告丙○○知道我 是去交易毒品,我會提供海洛因給被告丙○○施用等語(見訴 卷第406至409、411至4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戊○○與乙○○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丙○○在場且目擊乙節證述一 致,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112年3月21日當天我駕駛 自小客車到被告戊○○住處前時,被告戊○○先下車,我把車子



開去停放,我有看到乙○○與被告戊○○交易海洛因的過程,我 開車載被告戊○○出去或回家賣毒品,他會請我吃海洛因等語 (見偵二卷第156至157頁),足徵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 戊○○有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丙○○於被告戊○○與乙○○以LINE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在場,且於被告戊○○與乙○○談妥交易 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戊○○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丙○○一同自 被告戊○○之住處走出來,被告戊○○直接在大門口處與乙○○一 手交付金錢,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丙○○對被 告戊○○要與乙○○交易海洛因乙事不知情,被告戊○○理應會在 隱密處交易,而非毫不避諱地與丙○○一同進入住處內拿取海 洛因或施用海洛因後,並一同至大門口與乙○○交易,徒增其 販賣毒品犯行遭被告丙○○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 人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其有向被告丙○○告知有人 在其住處等其返家,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丙○○駕車搭 載被告戊○○返家後,被告戊○○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丙○○ 乙節,應非子虛。是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駕車搭載被告戊○○返回住處時,知悉被告戊○○是販賣海洛因 予乙○○,且被告丙○○有自被告戊○○處獲得免費海洛因乙節, 亦堪認定。被告丙○○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戊○○要返回住處 與乙○○交易海洛因云云,亦不足採。
 ⒋本案被告戊○○與丁○○、乙○○交易海洛因,均係由被告戊○○與 該2人洽談毒品價格、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持有並交付毒 品,且收受買賣價金,被告丙○○雖僅開車搭載被告戊○○返回 住處與丁○○、乙○○交易海洛因,在客觀上並未分擔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然被告丙○○依其與被告戊○○以往之相處經驗,知悉被 告戊○○會提供免費海洛因供其施用,而事成之後,被告丙○○ 確實亦自被告戊○○處獲得免費海洛因,足證被告丙○○主觀上 係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搭載被告戊○○返回住處與丁○○、乙 ○○交易海洛因。是本件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 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第71、77、216、218頁、 訴卷第174、262、386、44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1至52、150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4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乙○○、丁○○】(見偵一卷第61至64、79



至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見偵一卷第 95至10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03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戊○○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 手機1支、編號17、19、21所示供被告戊○○販賣毒品秤重分 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分裝杓4支、電子磅秤2台等物扣案為 憑,足證被告戊○○、丁○○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堪予採信。
 ㈣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戊○○與購買毒品之丁○○ 、乙○○、李原仲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跟上游買了之後,會拿一點 起來施用,再賣出等語(見訴卷第175頁),顯然被告戊○○ 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 毒品,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丙○○與被告戊 ○○或購毒者丁○○、乙○○亦非至親,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丙○○ 何需耗費時間、油料費用搭載被告戊○○返回其住處與丁○○、 乙○○交易毒品,且被告丙○○有自被告戊○○處獲得免費海洛因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丙○○主觀上有與被告戊○○共 同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而被告丁○○基於與被告戊○○之 朋友情誼,與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而共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 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戊○○、丙○○及丁○○前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分



擔販賣毒品之送貨、收款等行為,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 內之行為,自應為正犯。
 ㈡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丁○○已實際參與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實行,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 述,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僅犯 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本院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丁○○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 之法條與罪名(見訴卷第384頁),無礙於被告丁○○及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丁○○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共10次,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共2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偵訊筆錄誤載為「 刑法第33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時,答稱: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17頁 ),惟細繹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就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有交付海洛因給乙○○,並收取價金等節,均已 為詳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丁○○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有 自白,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名(見訴卷第262、448頁),應認被告丁○○已對其所 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 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顯然較低,又被告丙○○、丁○○分別與被告戊○○共犯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居於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決定毒品交易價格及提供毒品之主導者地位 ,被告丁○○僅係受被告戊○○之指示交付毒品及代為收受款項 之角色,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有把交易所得65 0元交給我等語(見訴字第175頁),且收得之價金已轉交予 被告戊○○;被告丙○○則僅係駕車搭載被告戊○○返回住處與他 人交易海洛因,而獲有免費海洛因,以其等情節論,其等之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戊○○、丙○○、丁○○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戊○○、丁○○因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15年 ,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丙○○、丁○○均未 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丁○○於本案分別僅有2次 、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 被告丙○○是受被告戊○○之託開車搭載被告戊○○返回住處與他 人交易海洛因,而獲有免費海洛因之利益,被告丁○○則是受 被告戊○○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乙○○並收取價 金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收得之價金已轉交予 被告戊○○,又因被告丙○○本案否認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 徒刑15年,被告丁○○雖坦承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實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就被告丙○○、丁○○所犯罪 刑,應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 其刑。至被告戊○○部分,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 10次,且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就被告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 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處,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戊○○、丙○○、丁○○供述而查獲本案 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覆 略以:「二、查本案被告戊○○所供述毒品上游來源『宇仔』、 『武鎮』因無詳細年籍資料,且無明確居住址,故無法查緝到 案。三、被告戊○○另曾供述將錢交予毒品上游『陳佳宏』之男 子,再由該男子前往向綽號『武鎮』之男子拿取毒品後交易, 然本隊佐警歷經數月蒐證均無法獲取『陳佳宏』有與其綽號『 武鎮』、『宇仔』等人不法販毒事證。四、被告丙○○、丁○○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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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