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瑜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啟瑜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啟瑜知悉其友人陳威宇(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9號、第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欲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犯行 ,且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規定為第二級 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製造,竟 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7月起,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威宇所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介紹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專業知識背景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成 年男子予陳威宇,並轉達「博士」所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化學製程予陳威宇,後陳威宇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 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坪66路與高坪62街口旁鐵皮工 廠(下稱上開鐵皮工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 以:①將感冒藥粉加水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攪拌,再加入 鹽酸混合,以從感冒藥粉中萃取麻黃;②將已萃取之麻黃混 入紅磷或碘、水等後燒煮,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③復將前述「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 強鹼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待結晶過濾蒸乾之方式,製 造完成如附表一所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8 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前往陳威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及上開鐵皮 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等物品,並在附 表五編號70、72號之不名液體玻璃瓶、已開封鹽酸瓶上採得 指紋3枚,經比對與洪啟瑜左手指紋相符,並拘提洪啟瑜到
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啟瑜(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70頁、第92-98頁、第205-2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7 -69頁、第92頁、第101頁、第213-214頁),核與證人陳威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3-42頁、偵一卷第51-53頁) 、證人陳柏舟(院卷第135-137頁)、王武臣(院卷第139-1 4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指認人:陳威宇)(警一卷第29-32頁)、陳威 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洪啟瑜)(警一卷第 43-46頁)、陳威宇與被告雙方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7- 49頁)、陳威宇與被告蒐證畫面(警一卷第50-54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一卷第60-76頁)、 刑案現場平面圖(警一卷第77頁)、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 第79-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紋字 第1120012893號鑑定書暨陳威宇、被告指紋卡片(警一卷第 87-96頁、第99-108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1 14頁、第115-120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一卷第1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2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柏舟、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8及其相連通之處所】(警一卷第123- 149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 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 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70號鑑定書(院卷第153-1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從「7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得併科罰金部分, 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有利。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舊法 對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部分: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所謂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言,所謂自白,即應包含所幫助製造之毒 品可能是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對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問:幫忙介紹製毒師傅並協助雙方 聯繫,對於陳威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助力,構 成幫助製造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有這些客觀行為 ,但我以為他們是要做愷他命,去過他文忠路的租屋處後, 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繫了,沒有參與也沒有投資他製毒的過程 」等語(偵一卷第21頁),明確表示僅承認客觀行為,但認 為陳威宇製造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
⑵然證人陳威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我要製造安非他 命,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我要做安非他命等語(偵一 卷第52頁)。參以被告與陳威宇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47頁至第49頁),其中被告與陳威宇討論毒品製程時,曾向 陳威宇提及「他說這個不用久,他說這是另外一種作法」、 「可能幾個小時而已,不像之前12個小時這樣子,而且他說 也不用溫度的」、「不用他說的12個小時那麼久,可能3、4 個小時,4、5個小時這樣子」、「他也不用溫度,他也不用 保持溫度在那裏攪這樣子」;再者,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 ,陳威宇向被告詢問:「你明天要去桃園」,被告回覆:「 我要去了解另外一種做法看看,我可能坐高鐵上去」,衡情 ,被告若全然不知陳威宇所製作毒品種類,豈能去瞭解毒品 製程。何況,當陳威宇表示:「因為,他媽,怪怪的,他現 在說一說,又說要胺還是磷那個吧,我的感覺他可能是要我 們試吧,他自己後面的動作他自己也不是很了解」,被告竟 回以:「那東西很恐怖,你剛剛說的那個」;而陳威宇接續 稱:「他說要用甚麼蒸餾那個,前面那個,蒸餾那個」,被 告仍稱:「那種東西很恐怖」,而紅磷法為製作甲基安非他 命之方法,蒸餾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一部分,且被告尚 稱「那東西很恐怖」,益徵陳威宇前揭證述可信,被告至少 對陳威宇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預見。
⑶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以為他們是做愷他命等語,而 對本案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之供述,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從而,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合於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
⒊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因被告之幫 助行為,使正犯陳威宇得以實際製造完成數量非微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非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並無過苛之嫌,且被告犯罪情狀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幫助友人成功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方式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院卷第215頁)及所提出全戶戶口名簿(院卷第57-58頁 )、在職證明書(院卷第5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院卷第61頁)等資料所示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詳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 是本案無從依被告所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陳威宇聯繫轉達製 造毒品化學製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100- 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1226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1380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 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3.21公克。 另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院卷第154頁第(7)點)。 2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淨重6.01公克。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院卷第154頁第(10)點)。 3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1瓶 淨重約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 另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硝甲西泮(Nimetazepam)(院卷第154頁第(12)點)。 4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瓶 淨重約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88%,純質淨重11.2公克。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院卷第143-144頁第1點)。 5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1包 淨重約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院卷第144頁第3點)。 6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瓶 淨重約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淨重625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25公克(院卷第144頁第4點)。 7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罐 淨重約2,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淨重2,000公克、純度6.79%、純質淨重135.8公克(院卷第144頁第5點)。 8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1桶 淨重約17,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淨重17,000公克、純度6.52%、純質淨重1,108.4公克(院卷第144頁第6點)。 9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約2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95%,純質淨重258.4克。 (院卷第145頁第12點) 附表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殘留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殘留物) 備註 1 磅秤 1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2 吸管 1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3 玻璃球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刮杓 1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5 玻璃管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6 紅色塑膠水桶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7 研磨缽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8 金屬濾網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9 塑膠長方盆(藍色)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10 5000ml有柄塑膠量杯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有柄塑膠量杯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12 溫度計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10000ml玻璃燒瓶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院卷第155頁)。 14 陶瓷漏斗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 金屬漏網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 金屬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 金屬鏟子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吸管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管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V形管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分液漏斗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虹吸吸管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加熱器 2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 過濾漏斗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25 不鏽鋼桶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26 塑膠桶 2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27 塑膠量桶 3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28 電子秤 1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附表三(含有其他毒品成分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色包裝粉末 77包 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118.58公克、純度5.31%、純質淨重6.3公克。 2 甲醇(自行標示) 1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3 大家源果汁機 1台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4 500ml有柄塑膠量杯 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5 橡膠勺子 1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6 不明化學藥品 1瓶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180公克、純度29.7%、純質淨重53.5公克。 7 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432公克、純度52.21%、純質淨重225.5公克。 8 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淨重76公克、N-Ethylpentylone純度18.26%、純質淨重13.9公克,麻黃鹼純度66.37%、純質淨重50.4公克。 9 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11公克、純度56.55%、純質淨重6.2公克。 10 疑似K他命成品結晶 1包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淨重30公克、純度87.77%、純質淨重26.3公克。 11 脫水機 1台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院卷第145頁)。 附表四(檢出之其他毒品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藥丸 6.5顆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1.37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70號鑑定書(院卷第153-162頁) 2 冰箱 1個 含第二級毒品a-PVP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70號鑑定書(院卷第153-162頁) 3 感冒藥丸 2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30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56.67%,純淨重約1,870.1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4 溫度計 2支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5 攪拌棒 1支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6 不鏽鋼濾網 1個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7 研磨機 1台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口罩 1個 2 手套 1支 3 甲醇 1桶 4 瓦斯噴槍 1枝 5 瓦斯噴槍 1枝 6 磅秤 1個 7 吸食器 1個 8 棉布濾網 1個 9 手套 1支 10 刮杓 1枝 11 瓦斯瓶 1個 12 不明晶體 1包 13 不明藥丸(綠箭無糖薄荷糖外盒) 1盒 14 不明泥狀物 1瓶 15 ACTONE(丙酮)空瓶 1瓶 16 WD-40 1瓶 17 空膠囊(大朋2號) 2包 18 60ml針筒1枝(內有不明透明液體) 1枝 19 酒精燈 1個 20 夾鏈袋 1包 21 紙一張(上有書寫化學藥劑名稱) 3張 22 夾鏈袋 1包 23 瓦斯瓶 1瓶 24 一字起子(前端彎曲) 1支 25 鋁箔紙捲(PIAMOND) 1捲 26 玻璃吸管 1支 27 鋁箔包裝空袋 1包 28 塑膠鏟子(黃色) 1個 29 塑膠鏟子(綠色) 1個 30 研磨棒 1個 31 塑膠長方盆(黃色網狀) 1個 32 銀色鋁箔包裝空袋 1包 33 金色鋁箔包裝空袋 1包 34 空膠囊(白綠色大朋3號) 1袋 35 空膠囊(白綠色大朋2號) 1袋 36 空膠囊(雜色) 1包 37 20公升塑膠桶(空桶) 1個 38 不明碎藥 1包 39 瓦斯瓶 1瓶 40 塑膠瓶(內有不明白色粉末殘渣) 1個 41 不明褐色液體 1瓶 42 手套(右手) 1支 43 手套(左手) 1支 44 HNO3硝酸(內含殘液) 1桶 45 丙酮空桶 1個 46 丙酮 1桶 47 不明液體 1瓶 48 塑膠空桶 1個 49 濾紙空盆(125mm) 1個 50 塑膠塞子 1包 51 雙氧水50ml(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5瓶 52 塑膠小瓶及瓶蓋 1袋 53 900ml有柄塑膠量杯 1個 54 5000ml有柄塑膠量杯 1個 55 不明液體(桶外手寫標示甲醇) 1桶 56 活性炭球(水的樂,水質清澈超強效濾材) 1包 57 塑膠空瓶(3公升) 1個 58 塑膠空瓶(瓶外手寫標示無水乙醇) 1個 59 不明液體(瓶外手寫標示甲醇) 1瓶 60 鋁箔(妙潔) 1捲 61 氫氧化鈉空瓶 1個 62 塑膠漏斗(內有濾網,藍) 1個 63 塑膠濾網(藍) 1個 64 塑膠勺(紅) 1個 65 塑膠濾網(綠) 1個 66 5000ml有柄塑膠量杯 1個 67 1200ml有柄塑膠量杯 1個 68 金屬杓子 1支 69 布質濾網 1個 70 不明液體(外瓶手寫標示NH4) 1瓶 71 不明液體(外瓶為泰山純水) 1瓶 72 鹽酸(已開封) 1瓶 73 保鮮膜 1捲 74 不明液體噴瓶(外瓶為台塑生醫除臭噴霧) 1瓶 75 空氣清淨機(plasmacluster) 1台 76 疑似馬達 1臺 77 不明液體(外瓶手寫標示甲苯) 1瓶 78 不明液體(外瓶手寫標示福) 1瓶 79 環乙酮(已開封) 1瓶 80 有柄塑膠量杯 1個 81 Acetone丙酮 1瓶 82 不明液體(外瓶手寫標示甲胺) 1瓶 83 塑膠漏斗(紅色) 1個 84 陶瓷漏斗 1個 85 安息香酸-S(未拆封)成份:苯甲酸及二氧化矽 1包 86 甲醇 1瓶 87 酒精(95%) 1瓶 88 不明液體 1瓶 89 玻璃攪拌棒 1支 90 刷子 1支 91 金屬碗(內有殘留物) 1個 92 金屬碗(內有殘留物) 1個 93 塑膠杯(內有殘留物) 1個 94 塑膠盒 1個 95 不明粉末包(已開封) 1包 96 不明粉末包(未開封) 1包 97 不明粉末包(未開封) 1包 98 不明物 1包 99 紅色塑膠箱 1個 100 手套 1支 101 手套 1包 102 紅色塑膠盒 1個 103 安全吸球 1個 104 檸檬酸(未開封) 1包 105 沈水馬達 1個 106 空膠囊(黃白大朋2號) 1包 107 鹽酸(未開封) 1瓶 108 鹽酸(未開封) 1瓶 109 銨水(未開封) 1瓶 110 金屬勺子 1支 111 塑膠漏斗(藍) 1個 112 125ml錐形燒瓶 1個 113 塑膠漏斗(紅色) 1個 114 溫度計 1支 115 塑膠管(內有殘留物) 1支 116 濾袋 1包 117 塑膠箱 1個 118 塑膠吸管 1支 119 酸檢測試筆 1支 120 塑膠吸管 1支 121 攪拌棒 1枝 122 口罩 1個 123 酒精計 1支 124 分向接頭 1個 125 玻璃碗 1個 126 毛刷 1支 127 濾布 1片 128 金屬架子 1個 129 橡膠塞子 1個 130 玻璃燒杯500ml 1個 131 玻璃燒杯1000ml 1個 132 錐形玻璃燒杯1000ml 1個 133 玻璃錐形燒瓶2500ml 1個 134 玻璃錐形燒瓶1000ml 1個 135 粿袋(未開封) 1包 136 隔熱手套(右手) 1支 137 隔熱手套(左手) 1支 138 玻璃攪拌棒 1支 139 刷子 1支 140 不明金屬轉接管 1支 141 沈水馬達 1個 142 沈水馬達 1個 143 塑膠箱子 1個 144 酒精 1桶 145 甲苯 2桶 146 丙酮 1桶 147 真空馬達 1臺 148 濾布 1箱 149 壓力鍋 1臺 150 氫氧化鈉 1袋 151 玻璃燒瓶 1個 152 苯甲酸乙酯 1桶 153 冷凝管 5支 154 雙口燒瓶 1支 155 玻璃漏斗 1個 156 分液漏斗 2支 157 燒杯 3個 158 玻棒 7支 159 三角燒瓶 2支 160 濾紙 1盒 161 濾紙 1袋 162 電動攪拌機 1臺 163 紅磷 4瓶 164 碘 2瓶 165 咖啡因 3罐 166 鹽酸 3罐 167 聯胺 1瓶 168 胺水 1罐 169 無水乙醇 1瓶 170 氯仿 1瓶 171 酒石酸 2瓶 172 水揚酸 1瓶 173 氫氧化鈉 2瓶 174 過氧化氫 1瓶 175 不明化學藥品 1瓶 176 工業用紅甲醇 1瓶 177 碳酸鈉 3包 178 乾燥劑 1袋 179 梅粉 1包 180 咖啡因 1包 181 甜味劑 1包 182 石蕊試紙 2盒 183 光學比重計 1支 184 氫氧化鈉 1瓶 185 苯甲酸乙酯 1瓶 186 乙醇 1瓶 187 鹽酸 1瓶 188 鐵工廠遙控器及鑰匙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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