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亘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紀亘明知其未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與楊振 南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光機車材料行前見面看 屋,亦未看見楊振南搭乘公司交通車在該處附近下車,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第12法庭,就楊振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329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依刑事訴訟 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有概括拒絕證言權利,被告表示願意 作證,法院再依刑事訴訟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依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就具體問題作證時,有個別拒絕證言權利,復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對於辯護人詢 問「於108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有無與楊振南見面」之事 項,虛偽證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大約17時30分,與楊 振南相約在高雄金巴黎對面,東光機車材料行見面,楊振南 搭乘公司交通車,我看到他從那台車下車,當天楊振南穿著 公司制服。見面後我們去SOGO後面看房子,是樣品屋、預售 屋建案。後來原本要去吃飯,但是當天我和楊振南吵架,所 以就沒去吃飯,各自回家。因為當天我和他吵非常嚴重的架 ,所以記得當天日期。」云云,故意製造楊振南不在場證明 之不實事項(楊振南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有罪確定),足以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告發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紀亘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1至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就前案楊振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並就辯護人詢問「於108 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有無與楊振南見面」之事項為事實欄 所載之證述(訴字卷第39至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 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訴字卷第37頁);辯護 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楊振南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前案 審判程序中,法院並無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 之告知義務,故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而不該當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又該次審判程序中是在場辯護人、法院不 斷具體以「108年11月15日」這個日期詰問被告,並非被告 自己說出來的,而人的記憶有限,被告確實在那段時間內有 跟楊振南相約要吃飯、發生爭吵、看3間房子,被告就其記 憶所為之陳述,亦無偽證罪之主觀犯意等語(訴字卷第109 至110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前案110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他卷第29至43頁)、被告於前案之具結結 文(他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前案被告楊振南為本案被告的舅舅,兩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 親之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結 果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1至115頁),被告於前案作證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如恐 因陳述致前案被告楊振南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依同法第18 1條規定,亦得拒絕證言,又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 第2項規定,法院負有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先予敘明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前案之審判長在確認被告與前案被告 楊振南之親屬關係後,業依前揭規定明確告知其有拒絕作證 及就個別問題拒絕陳述之權利,並在被告表示願意作證之情 形下,命其具結及告以如虛偽作證會有偽證罪之處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查(訴字卷第140、153至154頁)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法院於前案審判程序中,並無對被 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故被告於前案 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與楊振南就2人於108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見面過程所 為之證述彼此間顯有出入。
①證人楊振南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約陳紀亘陪我去看房 子,但到樓下她就不陪我上樓看房,我很生氣,我們就因此 吵架,因為她不喜歡南高雄的房子,不過我還是強拉她去看 ,我第一間是看晶閣名發、第二間大船入港、第三間看阿里 巴巴事業蓋的房子,陳紀亘都有陪我去看,但她都在樓下; 我們是先看房子,後來才說要到大順路的「寶」吃飯,但她 又說不要,她要吃海底撈,當天我們嚴重吵架,所以才記憶 深刻等語(他卷第122頁);
②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跟楊振南當天是看樣品屋、預 售屋建案,我記得樣品屋非常富麗堂皇,但我不是高雄人, 所以我不知道樣品屋位於哪條路上,建案名稱我不知道,大 約看了3間,那裡有銷售小姐,很詳細告知我們房屋材質, 我算是有進去樣品屋或實體屋看,但不是3個建案都有看樣 品屋,有些銷售人員拿廣告單給我們看;銷售小姐沒有說是 幾樓,我印象特別深刻,因為當時她說如果沒有告知預算, 他們也很難推薦房屋;當天是為了吃跟楊振南吵架,他一直 想帶我去吃一間日式火鍋,可是我覺得那間很難吃,我們就 因此吵起來了,因為被告每次都要帶我去吃那個,是房子全 部看完大約6點半左右,要去吃飯時開始吵架;楊振南會找 我去看房,是因為他從小就特別偏心疼我,將來那間房子可 能會給我等語(他卷第34至37、40至42頁)。 ③惟倘若實情如被告於前案所證述,基於其將來可能取得該房 屋所有權之利害關係,被告理應對於建案名稱、位處之路段 及樓層有一定之了解,卻於前案證述時一無所悉,已有悖於 常情。再者,被告與楊振南2人更就「是否因看屋起爭執」 、「實際參觀房屋之數量」、「有無進入屋內看房」等事項 之供述存在明顯歧異。綜上,應堪認被告確實未於108年11 月15日17時30分許與楊振南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東光機車材料行前見面看屋。
⑶參以前案證人李〇玉、楊環隆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證楊振 南為108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捷運小港站內對其等辱罵「幹你娘」、「死台客 」之人(他卷第22至23頁),經前案本院審閱其等證述及卷 內相關證據後,認定其等前揭證述均為可採,以109年度易
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楊振南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應處拘役 40日、30日。嗣據楊振南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高雄高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在卷可憑(他卷第5至19頁)。是楊振 南並無於108年11月15日當天,搭乘公司交通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東光機車材料行前與被告見面,亦堪認定 。
⑷又被告於前案行交互詰問時,前案被告楊振南之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曾詢問被告「為何記得當天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 ,均據被告答覆:因為當天我跟楊振南吵架吵得很兇,這是 我第一次跟他吵得這麼嚴重,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他卷第 33至35頁)。故被告並無本案辯護人所指係因前案詰問過程 中不斷提示該日期而被影響或記憶誤植之情形,其主觀上確 係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證述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關乎認定 楊振南有無於108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小港站內對李〇玉、楊環隆辱罵「 幹你娘」、「死台客」之重點事實,足以產生影響該案裁判 結果之危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準此,前案 之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虛偽之證述,亦無礙於其偽 證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爰審酌被告:⒈於司法案件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 陳述,然卻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 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⒊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0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