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2號
KSDM,112,訴,36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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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同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賴英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用不詳廠牌之手機【未扣案,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枚 ,下稱系爭手機】與張簡言錡、侯毅澤聯繫,並以附表所示 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言錡、侯毅澤既遂及未 遂(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雄市刑大)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 英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204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又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 重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 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 差或價差方式營利。查被告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簡言錡 、侯毅澤時,依每包售價1,000元或500元,各可賺100元、5 0元(警卷第2至6頁),堪認其主觀上確具自所售毒品價差 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是核被告就:
  1.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2.附表編號5、7所為,則俱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既、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二、減刑事由:
 ㈠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
  被告就附表犯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何森詠,然何森詠 否認上情,卷查亦無相關事證,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森 詠或其毒品來源等端,有雄檢112年7月18日雄檢信字112偵5 979字第1129057614號函、雄市刑大112年7月18日高市警刑 大偵4字第11271789200號函,及112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113至117頁)。核與毒危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有間,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他 卷第269頁)及本院審理中(如前述),均自白犯行,依前 引說明,應就被告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7,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毅澤而 不遂,核屬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附表編號5、7部分,既有偵審自白暨未遂犯之兩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簡言錡、侯毅澤(部分未遂),殘害其等身心,助長毒 品流通,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2.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素行非佳;
  3.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4.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販賣人數,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03 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係 於111年10下旬至12月初間為販毒犯行,持續時間未長, 對象為張簡言錡、侯毅澤2人,其中5次既遂、2次未遂, 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系爭手機固未扣案,惟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聯繫用,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取得之價金,乃其犯罪 所得,各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販賣時間 方式 證據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張簡言錡 111年10月22日21時10分後10至20分間某時 賴英同先以系爭手機與張簡言錡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賴英同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4-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簡言錡,並收取張簡言錡給付之1,000元 ⑴張簡言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33、34頁、他卷第118、119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頁) 賴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前 2 張簡言錡 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後10至20分間某時 賴英同先以系爭手機與張簡言錡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賴英同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4-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簡言錡,並收取張簡言錡給付之1,000元 ⑴張簡言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34、35頁、他卷第119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16頁) 賴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後門 3 張簡言錡 111年11月17日20時8分後10至20分間某時 賴英同先以系爭手機與張簡言錡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賴英同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4-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簡言錡,並收取張簡言錡給付之1,000元 ⑴張簡言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35、36頁、他卷第119、120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頁) 賴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 4 張簡言錡 111年11月27日8時48分後10至20分間某時 賴英同先以系爭手機與張簡言錡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賴英同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4-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簡言錡,並收取張簡言錡給付之1,000元 ⑴張簡言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36頁、他卷第120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頁) 賴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 5 侯毅澤 111年10月23日17時56分後5分間某時 賴英同先以系爭手機與侯毅澤聯絡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欲交易時,因侯毅澤欲賒帳為賴英同所拒而未遂 ⑴侯毅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他卷第160、161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18頁) 賴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160巷之廢棄工廠外 6 侯毅澤 111年11月22日17時45分後10至20分間某時 賴英同先以系爭手機與侯毅澤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賴英同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侯毅澤,並收取侯毅澤給付之500元 ⑴侯毅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1頁、他卷第161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 賴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發仁忠店」前 7 侯毅澤 111年12月1日20時37分後某時 賴英同先以系爭手機與侯毅澤聯絡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欲交易時,因賴英同告知侯毅澤尚需等候毒品,侯毅澤不願而未遂 ⑴侯毅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他卷第161、162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頁) 賴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系爭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荷蘭町大樓」前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01647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8383號卷 他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一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120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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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