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惠信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惠信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槍沒收。㈡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系爭手槍、系爭外送箱、系爭刀械均沒收。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夏惠信明知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81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 旗津區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新長」之人 (約82、83年歿)所託,代為藏放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下稱系爭手槍),及編號2、3所 示子彈共26顆(其中7顆具殺傷力,下合稱「具殺傷力子彈 」,餘19顆無殺傷力,下合稱「無殺傷力子彈」,兩者下合 稱系爭子彈;又系爭手槍與「具殺傷力子彈」,下合稱系爭 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 而保管之。
二、夏惠信於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400萬元,與陳宇 森(原名陳佳德)共同投資便當工廠,因未取得預期報酬, 對陳宇森心生不滿,先於111年11月中旬,購買Foodpanda外 送平台之制服(下稱系爭制服)、外送箱(下稱系爭外送箱 )及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西瓜刀),佯裝Foodpanda外送員 四處尋找陳宇森,伺機報復。迨至同年月28日9時許,夏惠 信騎乘載有以系爭外送箱盛置系爭西瓜刀、水果刀及生魚片 刀2把(此兩刀下合稱系爭刀械)、系爭手槍、系爭子彈( 下合稱系爭刀槍)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李 家肉粽」店(下稱系爭處所)時,適見陳宇森進入用餐,即 手持系爭西瓜刀,及將系爭手槍、系爭子彈置於隨身包包,
攜帶入內,夏惠信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系爭西瓜刀揮砍他人 腿部,可能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 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接續以系爭西瓜刀先後朝陳宇森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 用力揮砍2刀、1刀,致陳宇森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 左側小腿(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 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 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跌坐暈倒在地,夏惠信見狀即 行離去,並將系爭西瓜刀棄置於不詳處所。陳宇森因受上開 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 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 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三、嗣警據報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逕行拘提夏惠信,並扣得系爭槍彈、系爭刀械,另 尋得系爭外送箱,循線查悉。
四、案經陳宇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夏惠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森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
一、告訴人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 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告訴人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㈠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未具結 ,依上開說明,固非當然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於審理時已 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 詰問後,經本院補充訊問,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 所陳,尚無明顯不一。本院既得依憑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 及其他卷存事證,認定本件事實,則其偵查中之所陳,即欠 缺「必要性」,揆諸上揭意旨,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法理,取得證據能力。三、上開告訴人警、偵訊筆錄,如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時,得以之作為彈劾其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貳、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7、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6頁); ㈡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目擊證人陳吳美容(下以其名 稱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39至350頁); ㈢復有:
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109頁)、112年2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12 0300225號函暨所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至208頁)、告 訴人就醫照片(偵卷第223至233頁);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5、39至45頁)、被告為警查 獲時之照片及系爭槍彈之照片(警卷第65至71頁)、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9、180、276 、278頁)在卷可稽。
二、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定,系爭手槍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系爭 子彈均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具殺傷力,餘19顆無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 7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6頁)、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 136017908號函(院卷第329頁)附卷可憑。足認系爭手槍、「 具殺傷力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端骨折之傷害,嗣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端,有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告訴人受上開傷勢後,雙肢固然俱在,惟左下肢神經、動靜脈、肌肉損傷及骨折,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致機能嚴重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仍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是告訴人因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揮砍而受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四、被告所為,尚非出於殺人犯意:
㈠相關說明:
1.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 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 、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 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 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 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 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
2.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 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 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 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 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著有判決先 例參照)。是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對重傷害之 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其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
1.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索討欠款未果,致被告萌生 欲教訓告訴人之意(警卷第17頁),足徵雙方衝突起因於 投資款,尚非有重大恩怨仇隙,告訴人亦自述其與被告並 無仇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已難遽認被告確有殺人 取命之必要。
2.再卷查:
⑴被告供承係手持系爭西瓜刀、以包包攜系爭槍彈進入系爭 處所(本院卷第367頁),此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顯 示被告右手持刀且胸前掛有斜背腰包(本院卷第277頁) ,且被告嗣為警查獲時,持有系爭槍彈(警卷第65、67頁 )等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背對店門而坐,被告係從告 訴人後方接近告訴人攻擊乙節,亦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 或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4、339頁);再告訴人左、右腳 係遭被告以系爭西瓜刀砍傷,已如前述。
⑵另告訴人、陳吳美容均證謂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揮 砍後,告訴人曾持系爭處所之木製椅子(下稱系爭椅子) 抵擋,嗣告訴人因傷暈去等語(本院卷第340、348頁); 陳吳美容另結證略以:告訴人持系爭椅子抵擋時,系爭西 瓜刀未卡在該椅上無法抽出,其事後亦未注意該椅上有無 留下痕跡;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等語(本院卷 第348至350頁);復依卷附勘驗筆錄,被告持系爭西瓜刀 進入系爭處所,迄其離去,計約20餘秒(本院卷第275頁 )。上情亦堪信為真。
⑶苟均無訛,果被告確具殺意:
①大可趁告訴人背對店內毫無防備之際,近距離使用最足 致命之槍彈,又豈會捨此不為,僅持系爭西瓜刀揮砍? ②其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時,又焉會不針對告訴人 頭頸部,或心臟等較脆弱部位,僅朝告訴人之雙腿揮砍 ?且止於3刀?
③系爭西瓜刀當因用力甚猛,而於告訴人抵擋時,卡於系 爭椅子中,縱未如此,至少亦會在其上留下刮刻痕。然 卷查均無此情。
④告訴人倒地昏迷後,已全然無反抗能力。在場之店長僅予口頭制止,無積極攔阻(本院卷第348頁)。惟被告見此,且時間仍有餘裕,卻未以系爭西瓜刀續砍告訴人,或再持系爭槍彈射擊,即逕行離去。 上述諸點,均悖常情。自難謂被告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 3.至:
⑴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迭稱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攻擊其頭 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所製之警詢筆錄中,未見此表示(偵卷第106頁),兩 者已有不一;加以被告始終否認上情,堅稱僅攻擊告訴人 腿部,且考慮過攻擊腳部無生命危險(本院卷第366頁; 聲羈卷第21頁);而陳吳美容不論於警詢或審理中,一致 證陳被告僅朝告訴人腳部、未向頭部攻擊等語(警卷第22 頁;本院卷第348、349頁),且卷內店外監視器影像亦未 攝得上情,店內監視器則無記憶卡(院卷第276至278頁; 警卷第22頁),無從佐證被告確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況告
訴人上身未有任何傷勢。今告訴人所述既非無瑕可指,復 無其他事證補強,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左側脛後動脈斷裂大量出血,送至 小港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如未及時救治會休克死亡等端 ,固有小港醫院函附就醫說明(偵卷第193、194頁)存卷 可按。惟本件之案發時、地,係在市區飲食店之上午營業 時間內,陳吳美容亦證陳其見告訴人暈倒後,即趕忙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8日 9時34分,經送至小港醫院急診及時治療(本院卷第293頁 )。則告訴人傷勢固屬嚴重,然衡情尚難僅因此,即逕予 反推被告有殺人犯意。
上情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原出於傷害之犯意,備妥系爭西瓜刀等物,前往系爭處 所找尋告訴人,進而持系爭西瓜刀,用力揮砍告訴人之左、 右腿,雖主觀上無使告訴人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 見(詳後述),惟依當時客觀情形,依一般生活經驗,應有 預見之可能。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傷害致 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
六、又依告訴人所述暨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院卷第345、346頁 ;偵卷第223至233頁、本院卷第316頁),被告係持系爭西 瓜刀先朝告訴人左小腿後側及左膝後側揮砍2刀後,繼而朝 告訴人右腳脛骨揮砍1刀,並非集中攻擊告訴人左下肢,能 否謂被告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左下肢,欲使之受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犯行,或對之有所預見,悉非無疑; 再系爭西瓜刀既未扣案,自無從率予推認其長寬、鋒利度與 被告主觀認知間之關係。基於罪疑惟輕,尚難遽以刑法重傷 害罪責相繩,併此指明。
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相關說明:
1.本件應適用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槍砲條例: ⑴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81年間某日起,迄111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系爭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該行為終止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縱槍砲條例第7條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然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情。依上說明,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其行 為終止時,即現行槍砲條例論處。
2.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若原即持 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 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 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1.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2.被告因寄藏系爭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持有之行為, 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
3.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7顆,依前開說明,僅成 立單純一罪。
4.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
1.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33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持系爭西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左、右腿共3刀,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一罪。
㈣另被告最初非法寄藏槍彈時,尚非供其後傷害致重傷犯行所 用,與其後另行起意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㈥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寄藏系爭手槍、「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莊新長」(警卷第18頁),然 其既稱「莊新長」已死亡(警卷第18頁),則上開槍彈來源 顯無法查獲,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二、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 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手槍、「具殺傷力子彈」長達30 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 脅,犯罪情節非輕;
⑵僅因投資細故,率爾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市區店面內 ,偽裝Foodpanda外送員,隨身備有系爭西瓜刀、系爭刀 械等3把刀械及系爭槍彈;
⑶進而攜帶系爭刀槍,並持系爭西瓜刀恣意傷害告訴人左、 右腿3刀,下手之重,致告訴人受有如卷附傷勢照片所示 之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及骨折等深度刀傷,左下 肢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其右肢雖未經 小港醫院認定已達重傷,亦已無知覺,外出須用輪椅,且 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本 院卷第183、381頁)。此非特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法 治觀念,亦造成告訴人極大痛苦,殊值非難;
⑷本件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⑸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開庭一 度哽咽,因情緒無法完整陳述,復表示對被告非常害怕、 深感恐怖,要求先離庭(本院卷第345、353、354頁), 而檢察官及告訴人(本院卷第375、353頁)均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
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70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
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 範目的不同,及兩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刑事不法之層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所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傷害致重傷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系爭子彈共26顆,部分無 殺傷力,而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彈藥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系爭外送箱、系爭刀械均為供被告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所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致 重傷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系爭西瓜刀及系爭制服,業 已棄置於不詳處所(偵卷第26頁),俱未扣案,惟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審酌各該物品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難認 具社會危害性,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尚欠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說明 1 系爭手槍(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1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顆擊發後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