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18號
KSDM,112,簡上,41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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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伶妃


趙昱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僅 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4、19至20頁), 並於本院所為之爭點整理程序,亦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含得否為緩刑宣告)列為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12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搭載乘客丙○○ 、 其女張○瑄(未滿18歲少年,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0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丁○○、丙○○ 因行車路線起爭執,竟各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丁○○因 此受有上肢多處鈍擦傷;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 折、肢體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見丁○○欲駕上開車 輛離去,復基於毀損犯意,跳坐該車引擎蓋上,徒手扳斷該 車左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造成引擎蓋凹損、左雨



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嗣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丁○○2人之請求分別提起上訴,就被 告丁○○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造 成其損害非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原審僅科 以拘役40日,並諭知無條件之緩刑,輕重失衡,應予撤銷改 判;就被告丙○○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僅因不滿 告訴人丁○○之行車路線即先行毆打告訴人丁○○,並於告訴人 丁○○欲駕車離去之際,跳坐該車引擎蓋上,徒手扳斷該車左 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造成引擎蓋凹損、左雨刷臂 、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損壞不堪使用,其犯罪動機可議,且 造成之損害非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原審僅 科以拘役35日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無條件之緩刑,輕重失衡 ,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丙○○、丁○○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行車路線所衍生糾紛,率 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方式互毆,致彼此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被告丙○○進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毀損丁○○所有之財物,所為均屬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迄未與對方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 受財物損失及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2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並諭知相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及 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就被告丁○○所犯傷害罪,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 判決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均已詳為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所應予審酌之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無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原審對於被告二人應否諭知緩刑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詳述 :「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再酌以其前開良好之素行,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2人 於本案互為告訴人,雖於調解程序因無法接受對方所提條件 ,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惟本院審酌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妨 礙被告2人各自向對方求償之權利,是被告2人果因本案受有 相當損害,仍可各自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詳予認定,而前開緩 刑宣告乃係就被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 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尚不以被告2人須與對方達成調解、 和解始得為此宣告」等語明確,而分別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 年。經核原審已具體敘明認為應予被告2人無條件緩刑宣告 之理由,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之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非小等情,上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實質考 量,則原審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 否有執行必要等情所為之綜合判斷,既已針對刑法第74條緩 刑要件(含是否須附條件)而為妥適思量,本院就原審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為無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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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