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忠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忠信與黃正男有債權債務關係;張黃美蓉與黃正男係姊弟 。沈忠信因黃正男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張黃美蓉經營之素食店,向張黃美蓉表示欲向黃 正男索取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黃美蓉恫 稱:你跟他說一下,不然會潑屎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 嚇張黃美蓉,致張黃美蓉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張黃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忠信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1、147至148頁),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簡上卷第 156、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警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告 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警卷第11至
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 率爾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及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從 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就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坦認犯行(簡上卷第15 6、15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800元成立調解 ,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調解款項,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66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 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 他人、警惕行事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