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東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0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春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年逾六十,生活 不易,並為低收入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如數賠償,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並不予宣告沒 收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 調解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可稽(簡上卷第51至52頁),是本 件之量刑因素已有變動,且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 之虞,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處拘役30日及沒收犯罪所得 4000元,應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宣 告沒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 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財物價值、手段為徒手 竊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如數賠償,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告訴人亦具狀陳述願予被告緩 刑自新機會(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七、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4,000元(警卷第2 頁),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 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9號
被 告 王春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東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號旁洪四明所有之土地時,見洪四明所有之角鐵、型鋼 數支、鋼梯1個、鐵板4片、浪板數片(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 元至8000元)等物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以手推 車載運上開物品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4000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洪四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四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被告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