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12年度,2號
KSDM,112,易更一,2,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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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2024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行通常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30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政為告訴人陳○月之子,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渠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陳○月搬出與被告陳怡政同住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6樓之2住處,而要求被告 陳怡政返還其所有物(陳怡政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時,被告陳怡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陳○月所種 植之蘭花1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月。嗣經陳○月之女 陳○蘭於110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派出所取回告訴人陳○月物品時,目擊上開蘭花已遭剪斷毀 損之情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 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 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 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 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



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 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 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 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 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 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蘭花 遭剪斷前、後之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怡政固坦承曾修剪告訴人陳○月所有之蘭花1盆( 下稱本案蘭花),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 認為本案蘭花已經枯死、長蟲了才修剪,我認為這不是毀損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份起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26 樓之2住處,告訴人並擁有本案蘭花1盆之事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本案蘭 花1盆原先態樣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 ,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住,以及告訴人擁有本 案蘭花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更 一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至10月告訴人住院之期間,有修剪本案 蘭花之事實,惟辯稱主觀上係認為蘭花已枯死、長蟲,故剪 去枯枝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7頁),而依告訴人提供之 本案蘭花遭剪斷後之照片,可見照片中花盆內有斷面整齊之 植株(見他卷第87頁;本院審易更一卷第49頁),堪認係遭 銳利物品剪斷始呈現斷面整齊之狀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將 本案蘭花剪斷之事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本案蘭花遭被 告修剪時之狀態如何?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本 案修剪蘭花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份左 右搬去跟被告同居,我於110年10月25日去回診時,我女兒 陳○蘭接到被告通知說媽媽不用回來了,租屋處門鎖已經換 掉等語,我的物品都放在該處,被告於110年11月7日才歸還 。我的蘭花已經種50年了,被告拿我的蘭花去派出所,證人 陳○蘭去警察局拿回來時我才看到蘭花被剪掉等語(見警卷 第7頁;他卷第27頁、第100頁);證人陳○蘭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被告是我弟弟,於110年10月25日我接到被告電話 聲稱媽媽不用回來了,租屋處門鎖已換掉等語。我們沒辦法 進去拿東西,我們有多次找他協商要取回我跟告訴人的物品 。後來被告把東西拿去派出所,告訴人有一盆很在意的蘭花 ,於110月11月7日我去成功派出所時發現蘭花被剪掉、是蓄 意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64頁、第100頁),告訴 人並提出本案蘭花原先態樣以及遭剪掉後之照片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審易更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及證人陳○蘭均證稱告訴人於110年1 0月25日離開被告住處後無法返回,而於同年11月7日被告將 告訴人之物品拿至派出所歸還,於當天始發現本案蘭花遭剪 掉、破壞之情。被告則供稱:因為告訴人對我小孩家暴、不 當管教,小孩在學校被發現有傷痕,導致社會局介入,我於 10月25日跟告訴人說如果有被強制安置,我沒有費用可以付 ,希望她跟陳○蘭離開,當天2點我就發現告訴人已經不在家 。我有跟陳○蘭說我不歡迎媽媽再回來,門鎖我會換掉,我 有把告訴人的東西帶去成功派出所要他們拿走等語(見他卷 第26頁至第27頁)。互核上開證人陳○月、陳○蘭與被告之供 述,堪認告訴人確實於110年10月25日離開被告住處,當時 並未將本案蘭花一起帶走,被告嗣後於同年11月7日始將本 案蘭花帶至成功派出所返還給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指證之 內容均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而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本 案雖有證人陳○蘭與告訴人陳○月證述內容一致,惟告訴人陳 ○月及證人陳○蘭均另有主張被告不返還告訴人之物品而提告 侵占犯行之情,此有告訴人陳○月及證人陳○蘭之警詢筆錄可 證(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患有失智 症,疫情期間告訴人無法出門而有被害妄想,她之前還有家 暴情事,社會局有介入要安置,但她不願意,所以110年10 月25日她自行離家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證人陳○蘭雖為母女、姊弟關係,然被告與母親、姊姊 均已感情不睦,是證人陳○蘭確實有迴護其母親即告訴人之 可能,則證人陳○蘭與告訴人證述本案蘭花係正常狀態遭被 告剪斷、破壞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 佐證。
 ⒉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10年年 初搬來跟我們同住,我家是樓中樓,有我先生、告訴人及我 的兩個兒子同住。告訴人原本是一個很好的人,但109年疫



情開始,後來全國三級警戒,我們不希望她感染,限制她出 門,之後她就開始有一些奇怪行為,對我跟我的小孩施暴。 告訴人的本案蘭花放在26樓陽台,平常她沒有交代我們幫忙 照顧。於110年9月份告訴人因為想離開家就跑去醫院,去醫 院住院一段時間,本案蘭花就枯萎、葉子爛掉了,中間莖的 部分乾了,枝葉不是掉落就是乾癟了,家裡長了很多小蟲子 ,因為那些枯枝爛葉必須整理,被告才於告訴人住院的期間 把乾掉、爛掉的地方剪掉,剪完之後我看到是還有莖露出來 約2公分左右,根部還留著,根留著它還會再長。後來告訴 人從醫院回來我們家住一段時間,因為她有對我的小孩家暴 ,社工要對她強制安置,於同年10月25日告訴人跑出去,找 不到人,後來打給證人陳○蘭陳○蘭才說已經把告訴人接走 。告訴人出院後到同年10月25日之間她都沒有對蘭花有何表 示,她的精神狀態一直很不好,醫生跟我們說她有失智症, 我們覺得她有一點像恐慌還是被害妄想等語(見本院易更一 卷第72頁至第81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 月5日住院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29 日健保醫字第1120126545號函暨所附陳○月110年2月1日至同 年11月30日止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及住診申報記錄 明細表可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並提 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告訴人經診斷為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之情,醫囑內容為個案有情緒起伏大、多疑易 怒等症狀,需專人照顧等情,此有佳璋診所110年10月14日 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是告訴人確 實於1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5日之間在醫院住院,於出院 後經上開診所診斷有失智症之情形,此與證人吳○如證述之 情形相符。且證人吳○如證稱本案蘭花已於告訴人住院期間 乾枯、長蟲,故由被告剪去乾枯之莖、葉等語,此與被告所 辯情形相符,惟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蘭所述不同。而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蘭花照片因無法判斷拍攝時間,即無從以 該等照片中有花朵綻放或枝葉正常生長之狀態來認定本案蘭 花於被告修剪時亦如該等照片所示為正常生長狀態。再者, 證人即告訴人既於110年10月14日經上開診所診斷有失智症 之情形,則其證述本案蘭花原本狀態完好之情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非全無可疑。至於證人陳○蘭於110年10月25日之前並 未與告訴人、被告同住,是證人陳○蘭有無實際看過本案蘭 花遭剪斷前之狀態,顯有可疑,則證人陳○蘭縱然證述其於1 10年11月7日在派出所看到本案蘭花遭剪斷,然本案蘭花遭 剪斷前之狀態係完好或已枯死,證人陳○蘭顯然並未親眼見 聞,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卷內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蘭花遭被告修剪前之實際情形 ,則被告辯稱係因本案蘭花乾枯、長蟲,故剪去乾枯部分之 情,即非全無可能。
 ⒊按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 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 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 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 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而被告雖確實有修剪本案蘭花之行為,然被告 辯稱係剪去本案蘭花乾枯、長蟲之部分,此情節尚非無可能 之情,已說明如前,是倘若本案蘭花確已呈現莖、葉乾枯狀 態,則乾枯之莖、葉顯已無物品正常之效用或價值,亦無法 回復莖、葉之正常狀態,則被告剪去本案蘭花原已乾枯、長 蟲之莖、葉部分,是否符合改變物之本體?或減損其效用或 價值?顯然可疑。再者,被告主觀上因認枯死之部分無法回 復而剪去,其有無損壞本案蘭花本體、使其喪失效用或價值 之意圖,亦顯有可疑。
㈢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修剪本案蘭花時,係如同告訴 人提供之照片所示有花朵綻放或雖無花朵但枝葉生長正常之 狀態,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 疑。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本案毀損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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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