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惠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 體Messenger帳號「習近頻」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下稱「習近頻」)並無販賣機車零件予告訴人戊○○ 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其女兒陳琪華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復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6 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懸」,向告訴人詐稱, 可出售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00元之KDU傳動組、碗公、K& S離合器、小彈簧、KOSO大彈簧等機車零件予告訴人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1日19時27分許,將 9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該款項自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琪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習近頻」與告訴人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女兒陳琪華名下本案郵局帳戶收 受告訴人本案詐欺款項並提領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罪嫌,辯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陳柏翰說有一個叫做「豪 阿」的朋友要借錢給我們,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號給我先生 ,再由我先生提供給「豪阿」匯款並由我去提領出來,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而來的款項,我也不是臉書帳號「張懸」之人 ,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少調卷第31至47頁、他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247至251頁、第295至296頁、 第303至304頁、審易卷第37至41頁、易卷第63至64頁、第10 3至11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暱稱「習近頻」、「張懸 」之人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該款項再經被告提領花用等節,業經告訴人、證人 陳琪華於警詢中及少年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6頁、第43至45頁、少調卷第31至47頁),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單 據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習近頻」間網路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張懸」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33頁、第47至49頁、少調卷第5 1至53頁),且為被告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暱稱「張懸」之人,並無積極證據可 佐,且無足證明被告與「習近頻」、「張懸」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以暱稱「張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 施用如公訴意旨所載詐術,然此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 而被告雖有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 事,但此與接觸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究屬二事,其間並不 具有必然關係,尚不能據被告收款、領款之事即逕以推認 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張懸」。
2.此外,關於被告收受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來龍去脈,業 經其於少年調查程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張懸」是我先生林柏翰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朋友,我們都
叫他「豪阿」,當初是「豪阿」說可以借錢給我們家用, 請我們提供帳號給他,我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由先 生林柏翰轉告「豪阿」,我先生林柏翰現在被通緝沒辦法 來作證,但我有找到「豪阿」及其家人的連絡電話分別是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等語在卷(見少調 卷第39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247至2 51頁、第303至304頁、審易卷第41頁)。 3.而經調閱上開A門號、B門號、C門號之申登資料,可見A門 號、B門號均為丁劉幸所申辦,C門號則為丁○○所申辦,上 開3門號之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此有上開3門號之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為佐(見審 易卷第45至49頁)。再經本院以上開C門號申辦人丁○○之 個人資料查詢其戶役政影像資料(見易卷第17頁),並予 被告當庭辨認後,其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照片中的丁○○ 即為「豪阿」之人等語在卷(見易卷第63頁)。此外,丁 ○○於109年4月11日至7月9日間;被告配偶陳柏翰於109年3 月3日至5月21日間均曾入法務部○○○○○○○○○服刑乙情,有 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柏翰之在監在押 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3至75頁、易卷第19至2 2頁)。
4.依上開各項查詢結果,可見被告主張為「豪阿」及其家人 所用A、B、C門號均以同一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且C門號 之申辦人姓名丁○○與被告所稱「豪阿」之綽號相關聯,又 被告所述「豪阿」與其配偶林柏翰是於監獄服刑中相識一 情,亦與上開丁○○及林柏翰曾共同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之 入出監紀錄相合,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認丁○○即 為「豪阿」之人,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經其 配偶林柏翰提供予友人「豪阿」匯款乙節,並非僅憑空杜 撰查無人別之人,而是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豪阿」之身 分。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上開資料查得「豪阿」人別並 傳喚之,而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丁○○後 ,其仍未到庭且拘提未果,此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刑事報 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1306700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易 卷第59頁、第119至131頁),以致未能透過丁○○之供述以 釐清被告與本案詐欺犯嫌之關聯性。
5.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固有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及提領告訴 人遭騙款項之事。然關於被告是否即為本案與告訴人接觸 而施用詐術之「張懸」一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
。再就被告有無與「習近頻」、「張懸」共同詐欺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方面,卷內同無與此相關之積 極事證可建構公訴意旨所為主張。而於被告已提出相當證 據證明「豪阿」之具體人別為丁○○,並可認其所述尚非憑 空杜撰之情形下,卷內亦乏丁○○之相關陳述可藉此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聯性。自難僅憑被告收受本案詐欺 款項並提領之客觀行為,即逕予認定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 共同正犯或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6.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先生叫我把錢領出來, 我再交給豪阿」、「我把錢領出來去買菜」、「我剛才講 錯了,我領出來給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249 頁),而有就本案詐欺款項去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形。然於本案已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 之情形下,尚不得以其就贓款去向交代不清一事,即認被 告前揭辯詞均不可採,並據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至丁○○是否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嫌而應予以偵查追訴,宜由 檢察官自為適法之裁量及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175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05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宗 少調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8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