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6號
KSDM,112,易,30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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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乙○○配偶丙○○之胞妹,戊○○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並與乙○ ○分別居住○○○市○○區○○街○○號○○號連棟透天厝(乙○○與 丙○○同住),比鄰而居,此等房屋2樓後方建有相互連通之 戶外露臺(下稱案發露臺)。緣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3 時許,因懷疑其飼養在案發露臺之烏龜死亡與乙○○有關,遂 與乙○○理論,詎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持裝有烏龜屍水之水桶 朝乙○○上半身潑灑,浸濕乙○○所著無袖內衣,以此強暴方式 侮辱乙○○,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並因氣憤難耐 ,向前徒手壓制戊○○至露臺牆邊(乙○○此部分所涉犯嫌,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39、107-108、24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所飼養烏龜死亡一事與告訴人 乙○○理論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背對告訴人朝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告訴人或因距 離過近才被屍水濺到,另告訴人所著內衣縱有浸濕,亦係後 續對我施暴而重心不穩、跌落在案發露臺之荷花池所致,我 並無刻意朝告訴人潑灑屍水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丙○○之胞妹,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並有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所飼烏龜死亡一事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丁○○、丙○○、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本院勘驗 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過程中尚有徒手壓制被告,此部 分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偵一卷第141- 144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潑灑烏龜屍水之行 為
 ㈠關於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理論,暨告訴人後續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之原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 、我太太即被告之二姊丙○○先前相處不睦,因此我、丙○○與 被告雖比鄰而居,但住處後方連通之案發露臺有以大型曬衣 架阻隔;案發當時我與丙○○準備就寢,聽聞被告在案發露臺 叫囂,稱我與丙○○弄死她的烏龜,我便與丙○○、我兒子庚○○ 先後下樓至案發露臺,抵達時被告及被告之大姊丁○○均在案 發露臺,我向被告說「指控要有證據」,但被告卻直接傾倒 烏龜屍水,丙○○擔心屍水會流向我們住處後的露臺,遂出面 阻止,沒想到被告在與我相隔約2至2.5公尺的距離、中間隔 著曬衣架的情形下,突然持裝有烏龜屍水的水桶朝我上半身 潑灑,我當下又驚嚇又氣憤,才動手對她進行壓制等語(警 卷第6-13頁,偵一卷第50頁,院卷第134-146頁),所述被 告因質問告訴人烏龜死亡一事進而引發本件衝突之案發脈絡 、過程,核與證人丙○○、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合(偵一卷第31-34、37-40、50-51、127-128,院卷第 147-160頁),告訴人並始終一致明確指述被告案發時有刻 意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情。
 ㈡再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子庚○○所攝手機影片之勘驗 筆錄,音檔部分勘驗結果略以(院卷第108-109頁): 



(以下為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01-00:00:02 (潑灑水之聲音) 00:00:03 丙○○:喔 00:00:04-00:00:05 庚○○:喂,太誇張了你 00:00:05-00:00:08 丙○○:欸不要,爹地不要過去,爹地 00:00:07 庚○○:太誇張了 00:00:08-00:00:12 乙○○: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怎麼潑?(臺語) 00:00:09 戊○○:你是怎樣? 00:00:12-00:00:13 丙○○:啊爹地不可以 00:00:13-00:00:15 乙○○:我沒怎樣,你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00:00:16 庚○○:太誇張了 00:00:18-00:00:24 乙○○:你衝三毀,我沒給你用,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自上述筆錄可知,案發時現場確先有一明顯為潑灑水之聲響 ,其後庚○○接連大喊「太誇張了」、告訴人則不停指責被告 「為什麼要潑我」,告訴人後續甚有向前壓制被告之舉,是 以庚○○、告訴人於當下之應對,核與常人突然見及至親為他 人潑水、遭遇他人朝自身潑水之驚愕、憤怒等激動反應相符 。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告訴人在上開潑灑水聲發 出後、因後續壓制被告而自行滑倒前,所著內衣前側及右肩 處已有明顯浸濕跡象(院卷第112-113、170-172、205-206 頁),參以證人庚○○證稱告訴人抵達案發露臺前,已洗完澡 準備就寢、其內衣為乾燥且無污漬之情(院卷第153頁), 是依時序顯然為發出上開水聲之潑灑行為造成告訴人內衣浸 濕無訛。此外,自告訴人繪製案發時被告、告訴人等在場人 之位置示意圖(院卷第99頁),上開潑灑水聲發出當下,告 訴人前方僅站有被告一人,此情復與證人庚○○之證述相合( 院卷第155頁),且被告、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偵一卷第1 27頁,院卷第135、143、148-149頁),則依案發時在場人 所站位置,暨被告坦認其當下正在傾倒屍水乙情(警卷第20 頁,院卷第37、243頁),亦僅被告一人有朝告訴人上半身 正面潑水之可能。綜上,案發時告訴人所著內衣既因他人潑 水行為而浸濕,以在場人各自所在位置而言,僅有被告有朝 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且告訴人、庚○○於上述潑灑 水聲發出後之激動反應,復合於常情,併斟酌告訴人前揭關 於被告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上 半身正面潑水之情至灼。
 ㈢又酌以告訴人及證人丙○○、庚○○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潑到告訴人身上的水混濁且很臭、質地滑滑黏黏的(偵一 卷第50、128頁,院卷第138、152頁),且依本院勘驗庚○○ 所攝影片之上述筆錄,丙○○於告訴人遭潑水後曾當場表示「 整個身體都臭摸摸(臺語)」(院卷第109頁),可見潑灑 至告訴人身上者應非清澈無味之自來水。再者,被告亦不否 認案發時有傾倒烏龜屍水之舉,且當下係因烏龜死亡一事與 告訴人爭執,則被告一時情緒難捺,持手中烏龜屍水潑向告 訴人,更非殊難想像之事,加以潑向告訴人之水混濁發臭, 在在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潑灑者係其烏龜死亡後之屍水乙 節,應屬信實。
 ㈣因此,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灑烏 龜屍水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可能於其向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時距離過



近,致不小心「噴濺」告訴人,而非刻意朝告訴人潑灑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述非虛,衡情告訴人所著內衣僅可能產生 「零星」噴濺水漬,且應集中在內衣下半部腰側位置,始稱 合理;惟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所著內衣之右 胸腹側、右肩處均有「大範圍」浸濕面積(院卷第170-171 、205頁),顯見水勢應自告訴人正面或上方潑灑,要無可 能係被告傾倒屍水時之無意噴濺所致。況告訴人、證人庚○○ 亦已一致證稱有見及大量水量朝被告迎面潑灑而來(院卷第 143-144、159頁),與被告所稱向排水孔傾倒屍水之零星噴 濺有別,佐以依照常情,告訴人、庚○○應無對被告「無心之 過」作出大聲嚷嚷「太誇張了」、「為什麼要潑我」等激動 反應之理等情,均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㈡至告訴人在後續壓制被告而滑倒跌落案發露臺之荷花池「前 」,所著內衣右胸腹側、右肩處即已呈大面積浸濕狀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查(院卷第111-112、170-171、173 、205-206頁),是縱使告訴人其後尚有跌入荷花池之舉, 可能使其內衣浸濕範圍擴大或益加濕透,仍無從據此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在露天且無屋頂遮蔽之案發露臺向告訴人潑灑 烏龜屍水,週遭鄰居得由上往下目視該處、耳聞該處聲響而 共見共聞,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丁○○、丙○○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51頁,院卷第129、253頁),並有案發露臺俯視照片可 稽(審易卷第53頁),況當時亦有丁○○、丙○○、庚○○及告訴 人在場見聞,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㈢又被告在案發露臺對告訴人潑灑惡臭混濁之烏龜屍水,致告 訴人所著內衣浸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有形之外力,表達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併參酌案 發時尚有告訴人配偶丙○○、兒子庚○○及告訴人配偶之胞姊丁 ○○在場(院卷第253頁),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在至親面前身 沾穢物、散發異味,當已嚴重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 及人格尊嚴,而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無緣無故受到被告如此羞辱,我 是臺大化工碩士畢業,在公司從基層一路升任副總經理,也 是被同事、高層器重才能擔任要職,在公司我也不會被同事 潑水,可是竟然會被這樣(對待),我從小到大沒受過這麼 大的侮辱等語(院卷第137-138頁),更徵被告僅因懷疑、 不滿即逕潑灑屍水致告訴人無端受辱,業已侵犯告訴人受他 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情節應非輕微。
 ㈣基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刻意以潑 灑惡臭烏龜屍水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 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可憑(院卷第257-258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強暴侮辱之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 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齟 齬,竟公然以潑灑烏龜屍水之強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名譽、人格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除未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 本件被告公然向告訴人潑灑烏龜屍水、浸濕告訴人所著內衣 之犯罪手段及結果,不僅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常人遭受他人無端潑灑,身上因而沾染混濁黏膩又散發 異味之動物屍水,多會產生噁心、厭惡之嫌惡感受,此種心 理陰影更難經物理上之洗濯更衣,即能輕易消除淡去,告訴 人復自陳受有難堪、受辱及影響人格、社會地位之損害(院 卷第137-138頁),以此等情狀而言,本院於量刑上實不宜 輕縱,刑度應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以確實反映本件被告 尚非輕微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之效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2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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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