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69號、第31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 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 炫錫(另由檢警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 成」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 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9時許,與 吳炫錫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吳炫錫、「陳政成」所匯入之 款項,容任其等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或合庫帳戶內,乙○○再依 吳炫錫之指示,先後提領各該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予吳炫錫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令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119、129頁),核與附表所列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是吳炫錫跟我說這是精品的工作,我只 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就好,這幾次都是「陳政成」用通訊軟 體指揮我去哪裡領錢及在哪裡等吳炫錫,我知道我把錢交給 吳炫錫之後,他還是會交給其他人,但我無法掌控錢的流向 ,我也不知道吳炫錫所說的工作是不是真的,因此我無法確 保所收到的錢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117、119頁) ,堪認被告因缺錢花用,即將前述帳戶交予吳炫錫,並依未 曾謀面之「陳政成」指示領款,對於自己之工作內容為何、 所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均不在意,僅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 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 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 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 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知道吳炫錫會將錢轉 交他人,且其在跟吳炫錫講話時,「陳政成」也會同時以文 字和其聊天(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應能知悉「陳政成 」與吳炫錫非同1人,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 ,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 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炫錫、「陳政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 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 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造成附表所載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 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與提款車手之工 作,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 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3、4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往後如繼續依約履 行,2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其餘被害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然被 告既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2人之損害 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 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碼頭貨 櫃裝卸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須扶養妻子與 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 ,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8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但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等,於112年12月27日判處徒刑確定 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被告前科紀錄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間之先 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宣告。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 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被告雖有藉由提領後上繳贓款或轉出等設置斷點方式隱 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 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 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 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戊○○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戊○○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臨櫃全數領出。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79至117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19頁)。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7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據告訴 2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甲○○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1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未達成調解 1、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5至1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19至133頁、第167至171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7頁、第143至165頁)。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7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3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丁○○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被告願分期賠償丁○○6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2,000元。 1、丁○○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379至401頁、第427至455頁)。 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405頁)。 4、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7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4 丙○○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向丙○○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700,000元至玉山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800,000元至其他帳戶(起訴書所載金流有誤,應予更正)。 被告願分期賠償丙○○35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丙○○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03至20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209至215頁、第233至235頁)。 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9至232頁)。 4、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43373號卷,稱警一卷。 二、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9132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1370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