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111年度偵字第1425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