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13號
KSDM,112,審易,71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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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穎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穎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柏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彥旭放置於夾娃娃機內之 史迪奇公仔1隻、洛伊德佛傑公仔1隻、竈門炭治郎公仔1隻 、造型帆布袋1個、海賊王公仔1隻、明治熊貓夾心餅乾1盒 、威德清涼果凍能量飲1箱、波蜜蘋果汁1箱、一平炒麵25盒 、北海道戀人奶油酥餅條8盒、波蜜蘋果汁18包、哈密瓜保 久乳22瓶、蠟筆小新娃娃4隻、米奇兩用抱枕1個、米奇絨毯 1個、咒術迴戰公仔1隻、海賊王公仔1隻、明治熊貓夾心餅 乾1盒、鯛魚燒9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73元,均 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一平炒麵25盒、北海道戀 人奶油酥餅條8盒、波蜜蘋果汁18包、哈密瓜保久乳22瓶、 蠟筆小新娃娃4隻、米奇兩用抱枕1個、米奇絨毯1個、咒術 迴戰公仔1隻、海賊王公仔1隻、明治熊貓夾心餅乾1盒、鯛 魚燒9盒等物品贈送予不知情之林巧如,並逃離現場。嗣告 訴人陳彥旭發覺物品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2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告訴人 吳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A)停放在上址且本案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電門中之鑰 匙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已發還)。嗣告 訴人吳淑惠發現本案機車失竊,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於112年5月7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被害人蔡明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1支,下稱本案機車B)停放在上址且本案機車鑰匙仍 插在電門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轉動電門中之鑰匙並發動引擎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已發還)。嗣被害人蔡明志發現本案機車失竊,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上開三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旭吳淑惠於警詢、證人即被 害人蔡明志於警詢、證人林巧如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897500號函暨病歷、 診斷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高雄市 ○○○○○○○○○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結 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查:
㈠上開事實,雖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所列之 上開證據可參,上情固堪認定。然據公訴意旨稱被告為犯罪 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為明瞭被告是否達於上述 狀態,是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病史、精神狀態檢 查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案主(即被告)約在26歲開始長 期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精神錯亂,沒有使用毒品後仍有幻聽



及妄想症狀,由衛生局協助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長庚醫院出院後,仍有明顯妄想精神症狀,思考 混亂,故於109年第一次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治 療,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曾施打長效針,仍無法持續規則回 診,精神症狀明顯,話量多,思考鬆散,出現脫序行為,故 於111年第二次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心衛中心社工陪 同回診,但仍未能規則回診服藥,家屬住在北部,拒絕處理 案主事物,僅提供金錢讓案主住飯店。於本案發生前,案主 已中斷門診治療兩個月,表示自己在文化局上班,覺得自己 是律師及醫師,頻向心衛中心社工表示自己欲要協助其他病 人開藥,並有偷竊機車之行為,表示此機車為自己的,妄念 明顯,言談缺乏邏輯,故於112年第三次至本院住院治療。 評估案主在平時治療之下仍有精神病症狀,思考邏輯不佳, 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此次犯案時距離第二次於本院出院約 半年,且已中斷門診兩個月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於短時間內 多次犯案,案發後不久就住院治療,推估案主在犯案時的狀 態處於精神病症狀惡化發作的急性期,對於社會常規的理解 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致犯案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且受到幻聽及妄想的影響,行為混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 3702687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 至第267頁)。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監護: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開庭時陳述答非所問,尚缺連貫性 ,益徵被告確有受制於精神病症之情形;而本院審理時與被 告母親聯絡,其母表示未與被告同住,由醫院社工在照顧被 告,之前的社工為「黃先生」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平時生活獨居,未與家



人同住,又被告目前居住在飯店,無固定住居所,均由社工 陪同就醫及開庭,從而以現況而言,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 分有限,可認被告關於服藥、回診及接受治療之外在支持系 統,尚乏可長期監督及支持的照顧者,倘若僅是以保護管束 代之,恐難期待可達與施以監護處分相同之成效,於此情形 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 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診治,於住院期間雖可進行一般性 對話,然仍有部分情緒症狀、衝動性較高,需注意自傷傷人 風險,此有該院112年8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39200 號函在卷可憑,酌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案紀錄,尚有暴力風險。再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 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以被告目前仍有精神病 症狀,雖可配合回診及施打長效針劑,但缺乏病識感,且其 過往記錄顯示其回診服藥不規則,會自行挑藥物吃,服藥順 從性不佳,精神症狀明顯,覺得是社工帶他來害他住院,醫 師亂開藥害他需要治療,對接受精神醫療持負面態度,建議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強化病識感,並 增進社交技巧、人我界限、法律常識及職業功能訓練之意見 (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 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 維護公共利益。
㈢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 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 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再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精神疾病經另案即112年度審易 字第1044號及本案均宣告監護處分,依上規定,亦應由檢察 官執行其一而無重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彥



旭、吳淑惠、被害人蔡明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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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