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麗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麗華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 行人,且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倒車,不慎碰撞告訴人即行人黃蓉蓉,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腕、右前壁擦挫傷、右臉、右膝、右臗部挫傷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 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