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89號
KSDM,112,審交易,78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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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松



輔 佐 人 陳玉祥


呂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楊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 ,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林俊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俊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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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