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財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蔣明財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路與南華一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王克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余望萍,沿民生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克成受有右側第4及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食指長撕裂傷、左膝、左足及下巴擦挫傷之傷害,被 害人余望萍則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 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併腦疝氣、薦骨骨折、 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重傷害(此部分由告訴人王克成以配偶 身分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克成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