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49號
KSDM,112,審交易,54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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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一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街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駛至該路段與桂聖街口時,明知遇有閃黃 燈號誌,應減速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簡陳網意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桂勝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紅燈,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 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 足第二蹠骨骨折、頭部左肩左髖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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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