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4號
KSDM,112,國審強處,4,2024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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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
謝育錚律師(法扶)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國麟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當庭供稱原住所地 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名下,且無其他處 所可供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嗣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因各次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於112年11 月23日、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23日起俱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15 日訊問時,除表示看守所內環境衛生問題,以及待日後與家 屬聯繫後考量是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本院卷第232至233 頁),並未對於本件先前據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所爭執 ,考量被告其中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 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之客 觀情狀亦同前,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同 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應自113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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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