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陳永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9頁),本院 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37頁、第7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 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雖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調 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 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透過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1萬7,936元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 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 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 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由保險公司依本院 民事判決所諭知被告就本案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給付完畢, 有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電話紀錄查詢表 、理賠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損害賠償 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永宏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路上有停車、 及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 注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3頁),足認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行肇事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郭嘉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雖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調解不成立,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陳永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文橫二路之無號誌(號 誌燈故障)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適郭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 多線車道先行,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郭嘉琪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 右側氣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嘉琪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