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4號
KSDM,111,重訴,14,20240513,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欽彥


義務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謝子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林青松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洪啟峯


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林泊淵(原名林家瑋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黃建銘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144號、第16671號、第17213號、第2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楊欽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謝子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青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賠償」上偽造之「林平志」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洪啟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泊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李建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建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銘賢為運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之負責人,楊欽彥則為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王銘賢曾代表運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陳O超將10箱(合計40萬尾)鰻魚苗自金門載運至公海交給大陸接駁船隻以走私至中國,陳O超乃將前開運送鰻苗事宜交由順暢號船舶船東洪O明處理,惟該批鰻苗於同年1月19日23時許,在中國福建省江市圍頭灣沿岸路口遭中國海警查扣,導致該批鰻苗貨主血本無歸,陳O超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金予王銘賢。然王銘賢因中國海警所查獲鰻苗箱數較多且上開船舶於鰻苗走私一事遭查獲後仍無懼警方查緝多次出海,質疑係陳O超所委託之洪O明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有與中國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遂認該批鰻苗損失可歸責於陳O超,為達順利向陳O超追討款項之目的,王銘賢乃與鰻苗貨主方代表謝子平事前共同謀畫利用陳O超於同年2月22日自金門來台之機會逼迫其支付款項,謝子平另委託林青松出面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林青松再邀集洪啟峯並透過洪啟峯直接或間接找來李恭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建璋林泊淵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助陣。謀議既定,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李恭慶李建璋林泊淵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王銘賢司機黃建銘(下合稱王銘賢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銘於同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輛載運陳O超及其友人蔡O泉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下稱鳳山民宅);林青松洪啟峯李恭慶李建璋林泊淵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下合稱林青松此方人馬)先在謝子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左營民宅)聚集,再預先搭乘不知情之舒勺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鳳山民宅外等候,待黃建銘所駕駛車輛一駛入車庫後,立即以其等車輛將車庫大門堵住,林青松此方人馬有人持刀械及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同)強押陳O超、蔡O泉及佯裝不知情之黃建銘上樓,並在一旁監控陳O超、蔡O泉之行動,又要求陳O超、蔡O泉將手機交出不得使用。嗣王銘賢經黃建銘聯繫到場,並稱鰻苗運輸賠償事宜需由楊欽彥出面處理協商。楊欽彥到場後,見陳O超、蔡O泉遭現場多人以上開方式控制行動自由,為協助王銘賢及運達公司處理鰻苗賠償事宜,亦同意王銘賢等人主導之處理方式而與渠等形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林青松楊欽彥王銘賢、陳O超表示須就鰻苗遭查扣一事賠償鰻苗成本價1200萬元後,楊欽彥旋要求陳O超須賠償上開款項三分之二比例即800萬元,林青松並向陳O超恫稱:假如今天不把這個事情解決,要送你上山頭等語,又指示在旁的小弟將刀械架在陳O超之頸部。陳O超見林青松此方人馬人數眾多且分持刀槍在旁監控,無力逃脫,被迫口頭同意支付上開金額賠償金並取回其手機當場聯繫親友籌措款項及簽立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金額800萬元之本票,林青松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述運輸賠償契約上偽簽「林平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作成表彰「林平志」為鰻苗貨主並接受王銘賢、陳O超賠償協議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運輸賠償契約交給陳O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O超。林青松在陳O超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後,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謝子平報告此事,並於同年2月23日1時許搭乘洪啟峯所駕駛之車輛離開鳳山民宅至左營民宅向謝子平回報現況,李恭慶林泊淵亦於同年2月23日1時許相繼離開鳳山民宅(其中李恭慶自此未再返回鳳山民宅),林青松於離開鳳山民宅前尚指示李建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留在鳳山民宅持續看守陳O超、蔡O泉,以防其等逃離現場。二、嗣洪啟峯林泊淵先後於110年2月23日4時7分許、7時33分 許返回鳳山民宅持續參與看管陳O超、蔡O泉之犯行,林青松 則於同日10時33分許返回鳳山民宅,林青松於同日11時許得 知陳O超僅籌到400萬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O 超,致陳O超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口腔以及牙齒鈍傷 等傷害,並對陳O超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把所有錢拿到,不 然你別想回去,把你抓到山上放血等語,陳O超被迫繼續籌 款,陳O超之親友遂於同日14時前陸續匯款共計682萬元至運 達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王銘賢 乃將前述682萬款項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 00萬元領出。林青松見款項已籌齊,再向陳O超、蔡O泉恫稱 :今天的事情最好不要讓刑事單位知道,如果你們報警的話 ,我一定會找回來等語。陳O超、蔡O泉最終於同日14時34分



許得以搭車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始獲釋放,應予 更正),其等遭拘禁之時間持續共達約21小時。事後林青松王銘賢楊欽彥王銘賢所提領之700萬元款項交給謝子 平,謝子平並將其中之90萬元分予林青松林青松再將所取 得款項中45萬元分予洪啟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所謂警 詢時陳述之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陳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超、蔡O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王銘賢楊欽彥李建璋、黃建 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3 65、431、461頁);被告林青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 銘賢、楊欽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王銘賢楊欽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56、365頁);被告李恭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 欽彥、黃建銘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楊欽彥、黃建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56、461頁);被告王銘賢謝子平洪啟峯李建璋林泊淵、黃建銘、舒勺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欽彥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欽彥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㈡然證人陳O超、蔡O泉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或因未盡詳細而遺漏部分案發 過程,或因院訊時間較警詢時又經過數年而遺忘事發經過細 節,而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稍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陳 O超、蔡O泉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且均應 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無證據足認員 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況其等於警詢中陳述 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



且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本案被告 犯罪事實所必須,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證人王銘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楊欽彥是 否為案發時負責在場與證人陳O超協議賠償金額及與運達公 司相關性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0、264、273頁 ),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證人林青松於本院 審理中就部分案發情節或證稱已遺忘等詞,或關於是否有將 陳O超等人拘禁在鳳山民宅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67 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證人洪啟峯於本院審 理中就部分案發情節或證稱已遺忘,或就在鳳山民宅有無人 手持西瓜刀部分為與警詢中所述不完全相同之證述(見本院 卷四第251、253至254、257至258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銘 賢、林青松洪啟峯業於警詢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 ,且均應答切題、詳盡,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復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 當訊問之情,況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 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其他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故較具有可信性,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態樣之證述均屬完整,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 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舒勺上謝子平、黃建銘於警詢之證詞與其等嗣後於審 判中證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泊淵、李建璋於警 詢證詞雖與其等於審判中證述不完全相符,但非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復經被告楊欽彥及辯 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恭慶於警詢證詞雖與其於審判 中證述不同,但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楊欽彥、 黃建銘及其等辯護人復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舒勺上、謝 子平、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於警詢之證詞對被告楊欽彥 而言,證人李恭慶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楊欽彥、黃建銘而 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O超、蔡O泉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復無證據顯 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 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O超、蔡O泉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訊,並予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李建璋詰問 權已獲得確保。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未指明證人陳O超、蔡O 泉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等證詞未 經被告李建璋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自屬無據。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賢固坦承其於陳O超簽完事實欄一所示運輸賠 償契約等文書後,有跟被告林青松表示不要讓陳O超離開, 此時起與被告林青松等人共犯部分私行拘禁陳O超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其餘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青松除否認有對陳O 超陳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恫嚇言詞及要求陳O超、蔡O泉交出 手機等行為外,坦承其餘犯行;被告洪啟峯林泊淵雖坦承 其等有於110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器械自鳳山民宅1樓 將陳O超、蔡O泉強押至2樓之妨害自由犯行,惟均矢口否認 其餘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楊欽彥謝子平李建璋、黃建銘 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其等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被告王銘賢辯稱:林青松謝子平委託幫忙來協調處理這個 債務,因為謝子平質疑我跟陳O超二人黑吃黑,我希望謝子 平找一個人來幫忙協調看這件事情是誰的問題,李恭慶等其 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為何會在現場我不知道;第一天陳O 超跟林青松在家裡的時候,我第一時間還沒有到,後來我趕 回去家裡時,看到現場有人拿刀架在陳O超脖子上,我當時 也愣住了,就打電話請楊欽彥下來協調,後來楊欽彥坐高鐵 下來到現場之後馬上說處理事情而已不用這麼複雜,把這些 刀、棍子都收起來,因為有人要處理了,林青松這些人自然 就將刀子收起來,我就將當初找到的證據給陳O超看,陳O超 看完證據就說這件事情都是他船長不對,直接對他,該怎麼 賠就怎麼賠,我聽他講這樣,問說我賠400萬,他賠800萬可



以嗎,他馬上說好沒問題,那時候還有說有笑的,大家就是 這樣快快樂樂的協議,我也說不好意思,他們這邊要求寫保 管條、本票,我們就寫給他們沒有關係,反正明天錢匯了之 後,他們就會還給我們,他也說好;蔡O泉是跟著陳O超一起 來的,我們沒有不讓蔡O泉走,而且林青松要帶多少人、帶 多少東西過去,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指示林青松恫嚇陳 O超云云。
㈡被告楊欽彥辯稱:我當天搭高鐵下去到現場已經22時許,我 是應王銘賢之邀下去幫忙協調事情,我去到現場時看到陳O 超旁邊有很多人,他們講到要處理這個貨款1200萬元,當時 還沒有簽本票、保管條那些,對方有拿陳O超出事前後出船 的紀錄給他看,他看了以後也知道不用講了並答應要處理, 他被恐嚇的這些話我沒有聽到;我不是運達公司的股東,跟 鰻魚苗運輸糾紛也完全沒有關係,在我到場之前他們就已談 好賠償比例,且我到場時刀槍都還在,我叫他們收起來,他 們2分鐘後有收起來云云。被告楊欽彥辯護人則以:楊欽彥王銘賢個人替不明鰻苗商處理鰻魚苗走私一事,事先並不 知悉亦不曾參與,楊欽彥係於110年2月22日下午應王銘賢之 電話邀約才從臺北住處搭乘高鐵南下,且楊欽彥是抵達鳳山 民宅屋内時,才發現現場有很多人,有人拿刀、槍站在旁邊 ,楊欽彥沒有參與其他協商,也沒有經手700萬元,對本案 並無參與或介入,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楊欽彥辯護。 ㈢被告謝子平辯稱:110年2月22日、23日他們談事情的時候, 都沒有人告訴我進度,到了22日晚上12點多,我有打語音電 話給林青松,我問他事情辦到哪裡,他說正在簽本票,明天 要先付400萬元,我說他們事情協調好就好了,是王銘賢要 對我負責,他們之間要怎麼處理,我不過問,後來我有等林 青松回來,我是說如果事情到這樣就可以,林青松說他辦事 我放心,所以我就不敢再往下講;鳳山民宅22日當日發生什 麼恐嚇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認為本件是處理債務問題而 已,當初王銘賢是說要讓我知道為何拖那麼久,他要表明說 是陳O超不跟他處理,但是陳O超跟不跟他處理不關我的事情 ,我是貨主,我不要出面,我是對王銘賢,我就請林青松幫 忙去瞭解,我也不知道後來這個事情處理過於激烈云云。被 告謝子平辯護人則以:謝子平本身係為債務問題請林青松協 助出面,與被害人、王銘賢楊欽彥一同商談清償債務問題 ;謝子平並不知悉亦未指示林青松要以何方式去處理債務問 題,僅係告知林青松,請他協助此筆債務問題而已,謝子平 並不知悉商談債務場合會有刀槍出現,且沒有要求不讓被害 人離開,甚至有勸說既然被害人已簽署協議書,事情到此為



止,顯見謝子平未在場或主導任何事宜,與其他被告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 語為被告謝子平辯護。
 ㈣被告林青松辯稱:我沒有跟陳O超說起訴書所載那些恐嚇的話 ,也沒有拿陳O超和蔡O泉手機,手機從頭到尾都在他們的身 上云云。被告林青松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林青松有對陳 O超為恐嚇之話語,但此部分除了陳O超的證述之外,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故認陳O超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等語 為被告林青松辯護。
 ㈤被告洪啟峯辯稱:當天我有去鳳山民宅,我知道要去處理債 務糾紛而已,只知道跟鰻魚苗有關,細節我都不清楚,我有 看到他們坐在那邊協調債務,我只是拿木棒坐在現場,球棒 是現場就有,我持木棒是預防他們打架,除了拿木棒以外, 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幫腔,中間我有離開現場並載林青松去謝 子平那邊,後來又載他回來鳳山並跟著一起回來,在現場沒 有做什麼事情云云。被告洪啟峯辯護人則以:洪啟峯去現場 是林青松叫他去的,且洪啟峯林青松他們等人中間有離開 鳳山民宅,而且離開了很久,被害人應可以自行離開現場, 但被害人沒有離去,他們是很和平的在談判,洪啟峯只是自 作主張拿木棒在現場,因為他怕對方那麼多人,可能會打起 架等語為被告洪啟峯辯護。
 ㈥被告林泊淵辯稱:我當天會去鳳山民宅是李恭慶說有事情, 找我去那邊,後來我們去現場,他們才說要處理債務糾紛, 到了現場就開始講賠償的事情,我們就在旁邊看他們處理事 情,我都沒有幫腔,也沒有像洪啟峯一樣拿木棒在旁邊,後 來林青松他們離開沒有多久,我就跟著離開並回去鳥松的住 處,後來有回去鳳山民宅,當下也是李恭慶說要回去看他們 現場的狀況,23日回去時他們就已經講好債務糾紛的事情, 也沒看到陳O超簽保管條、本票,後來我看他們講的差不多 就離開了云云。被告林泊淵辯護人則以:林泊淵去鳳山民宅 是臨時受到通知,且在現場被害人有拿出手機使用,如果鈞 院審酌被害人到2樓的這段期間,還是有構成私行拘禁等罪 ,時間點請法院斟酌是不是如同起訴書所載等語為被告林泊 淵辯護。
 ㈦被告李建璋辯稱:當天我去鳳山民宅是陪同李恭慶他們過去 幫忙瞭解他們處理債務糾紛,我看到他們在講鰻魚苗,有講 到賠償金額,其他不清楚,我後來睡著了,我沒有看到陳O 超簽本票、保管條,陳O超離開後,我也離開了;王銘賢叫 我們配合他演戲,就是他說跟陳O超討那筆錢,就叫我們幫 忙站在那裡或坐在那邊看他們講事情,整個過程我都沒有任



何涉及不法;我們也沒有要嚇陳O超,剛開始在警局做筆錄 時我精神不好,當下講出什麼話我也不清楚云云。被告李建 璋辯護人則以:陳O超、蔡O泉係乘坐由黃建銘駕駛之車輛前 往鳳山民宅,其等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李建璋係因李恭慶 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事前均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之計畫,不 足以認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具犯意之聯絡,抵達鳳山民宅後, 李建璋並無持任何武器,僅係跟隨陳O超、蔡O泉上樓,上樓 後李建璋並無參與其他共同被告與陳O超協商過程,亦無以 武器威嚇陳O超、蔡O泉,陳O超、蔡O泉均可以自由活動、撥 打手機,並無以任何方式拘束其等人身自由;另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有針對李建璋手機做數位鑑識,手機內有110年2月23 日現場錄影,依數位鑑識内容及法院勘驗內容,顯見當天並 沒有任何以武器或是威脅手段去協商債務,李建璋只是在現 場觀看,並沒有做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建璋辯護。 ㈧被告黃建銘辯稱:陳O超知道110年2月22日要去鳳山民宅,因 為那天他們本來是要來講二件事情,第一件是鰻魚苗帳的事 情,第二件事情是要講我要請他運送蝦苗的事情,陳O超前 一天就知道要講這兩件事;當天到了鳳山民宅我把車停好熄 火,林青松就帶著他一些朋友衝進來,我連問為什麼都沒有 時間,就被他一個朋友半推進屋上樓;前一天我有載王銘賢謝子平林青松去左營區文自路那邊,他們就隔天怎麼跟 陳O超談有討論一下,謝子平直接跟王銘賢說,由林青松代 表謝子平出面談這個賠償事宜,但沒有說要帶人,當天到鳳 山民宅我不知道林青松他們要用強制方式逼陳O超及蔡O泉, 事先我們沒有先講好;當天我上樓之後,大家就坐著,林青 松他們就叫我打電話給王銘賢王銘賢到了後看到場面變成 很衝突,與前一天所談事情不一致,所以才打電話給楊欽彥楊欽彥就從臺北坐高鐵下來,因為我本身就住在鳳山民宅 4樓,楊欽彥來了之後就沒有我的事,我就自由走動,至於 簽賠償書、保管條我就不知道,因為那是後來的事情,我也 沒有聽到誰在現場叫陳O超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這些話, 我也不知道陳O超當天表示他只能籌到多少錢,他們是有在 講,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我上上下下不是一直在 那邊,起訴書所寫這些恫嚇的話我都沒有聽到云云。被告黃 建銘辯護人則以:黃建銘受僱於王銘賢擔任司機,不知悉王 銘賢他們討論事項及內容,僅知悉要談論賠償事宜,陳O超 也主動撥電話要黃建銘去小港機場載他們去鳳山民宅談論鰻 苗的賠償事宜,而抵達鳳山後,黃建銘即遭到林青松等人持 相關刀械及槍枝強押上樓,惟該情節黃建銘自始並不知悉, 待上樓後,黃建銘亦係受渠等控制坐在陳O超等人旁邊,嗣



楊欽彥抵達鳳山民宅後,渠等開始討論賠償事宜,黃建銘始 得上下走動,顯見黃建銘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無參與犯罪行為;黃建銘跟林青松之間的對話紀錄,是當 初林青松人是在外面,不在鳳山民宅,王銘賢才會透過員工 黃建銘將這些訊息內容傳送給林青松,這部分沒辦法證明黃 建銘的本意等語為被告黃建銘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銘賢運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銘賢曾於110年1月間 ,委託證人陳O超將10箱(合計40萬尾)鰻魚苗自金門載運 至公海,交給大陸接駁船隻以走私至中國,證人陳O超乃將 前開運送鰻苗事宜交由順暢號船舶船東洪O明處理,惟該批 鰻苗於同年1月19日23時許,在中國福建省江市圍頭灣沿 岸路口遭中國海警查扣,證人陳O超乃於同年2月22日前某日 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王銘賢作為賠償金,嗣於同年2月22日17 時30分許,被告黃建銘駕車搭載證人陳O超、蔡O泉抵達鳳山 民宅時,被告林青松及其邀集之被告洪啟峯、透過被告洪啟 峯直接或間接找來之同案被告李恭慶及被告李建璋林泊淵 均出現在鳳山民宅,不久被告王銘賢經被告黃建銘聯繫後亦 抵達鳳山民宅,被告王銘賢以事情需要被告楊欽彥出面處理 為由,再通知被告楊欽彥到場,證人陳O超在現場有以手機 聯繫親友籌措款項並簽立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票面金額 8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青松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前述運輸賠償契約上偽簽「林平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以作成表彰「林平志」為鰻苗貨主並接受被告王銘賢、證人 陳O超賠償協議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運輸賠償契約交給證 人陳O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陳O超;被告林青松 在證人陳O超簽立前開文書及本票後,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告 知被告謝子平此事;證人陳O超之親友應證人陳O超之請求, 於同年2月23日陸續在當日14時許前匯款682萬元至運達公司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王銘賢遂於同年2月23日將 前述682萬款項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00萬 元提領出來,並與被告楊欽彥一起到左營民宅將款項全數交 給被告謝子平,被告謝子平並將其中之90萬元分予被告林青 松,被告林青松再將所取得款項中45萬元分予被告洪啟峯; 期間被告林青松有於同年2月23日11時許,因得知證人陳O超 僅籌到400萬元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O超,致證人陳O超 受有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口腔以及牙齒鈍傷等傷害;證人 陳O超、蔡O泉最後於同年2月23日14時34分許(依他字卷第5 8頁所附監視器截圖可知證人陳O超、蔡O泉搭乘車輛離開時 間為14時34分許),搭車離開鳳山民宅等情,業據被告林青



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12頁),且 為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 、黃建銘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O超、蔡O泉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203至212、223至224、229至235頁 ,他字卷第67至75、83至91、165至179頁,偵一卷第452至4 53頁,偵二卷第175至177、227至229頁,本院卷三第122至1 43、158、160至162、166、176至186頁)暨證人洪O明、藍O 沅、張O凱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38至340頁,偵二卷第165 至175、223、225至227頁)及證人舒勺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一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四第277至279頁)證述綦 詳,復有甲車行車紀錄及其定位紀錄、義O聯合租車之租車 文件、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運輸賠償契約、保 管條、本票、華南銀行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82萬)、110年2月23日銀行匯款明細(匯款金額150萬)、 金門區漁會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50萬)、金 門區漁會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100萬)、臺 灣銀行110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00萬)、路口 監視器拍攝到甲車之影像擷取畫面、運達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9日函文暨附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方蒐證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國 大陸所發布查獲走私鰻魚苗之新聞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357至397、435頁,警二卷第243、247至259、267至2 69頁,警五卷第415至418頁,他字卷第55至62、161至163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林青松洪啟峯林泊 淵、李建璋、黃建銘(下合稱被告王銘賢等8人)參與本案 之主觀認知部分:
⒈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歷次陳述均提及: 本案與委託證人陳O超走私至大陸之鰻苗遭查獲一事有關, 其原委託證人陳O超須專線運輸本案鰻苗,但因此批鰻苗遭 大陸海警查獲時之總箱數較原本託運之箱數多、順暢號於鰻 苗遭查獲後仍持續運送物品出海等原因,導致其認證人陳O 超此方有私自超運鰻苗出海而提高遭查緝風險,甚至與中國 海警一起黑吃黑之可能,經屬於鰻苗貨主方之被告謝子平要 求賠償鰻苗成本價後,其始要求證人陳O超依其等間運費收 費比例(運費為每隻鰻苗3元,證人陳O超可得其中2元)、 鰻苗成本計算所得金額賠償800萬元而非單純賠償運輸費之2 倍,且其最終將自運達公司所申設帳戶內提領之700萬元( 除證人陳O超本案所匯之682萬元外,尚包含運達公司帳戶內 原本資金18萬元)全數交由被告謝子平收受等情(見警二卷



第73至74、87至88頁,偵一卷第34至37頁,聲羈卷第31至37 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9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44、255至2 58頁)。此核與被告楊欽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本案發生緣由及證人陳O超所匯款項流向(見警二卷第8至10 、23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卷四 第55至56、75至76頁)暨被告黃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本案發生緣由及鰻苗委託運輸過程均大致相同(見偵三卷 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本院卷三第312至317 、322至324頁),並與被告謝子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陳 稱:我做魚苗運輸的生意,就是攬貨之後讓王銘賢運到廈門 ,110年1月19日走私鰻苗至泉州遭查獲一案與我有關,有大 陸的貨主告訴我說想要走私一批鰻苗,他叫我幫他找通路, 貨源是貨主自己找,我只要負責水陸交通的部分,我是代表 買方貨主,我要求王銘賢要專船運送,王銘賢要我至少準備 10箱的貨,我才準備10箱貨物,但是被查獲是15箱,跟當初 講的不一樣,我跟王銘賢這次做鰻苗生意是第1次,但是做 魚苗生意已經有6、7年了,我是他最大的貨主,走私的運輸 費是1隻鰻苗3元、1箱12萬,這趟是專車運輸,也就是不能 載別人的貨,貨物遺失或人為因素,要賠鰻苗的買入價,如 果不是這種狀況,就是賠運輸費的2倍。發生事情時大陸的 貨主也知道怎麼不是10箱而是15箱,王銘賢說給他一點時間 查證,且漁船晚上被抓到,隔天早上又出船,我覺得不合理 ,是貨主跟我要求賠償全部貨物價格,因為當時的魚苗價是 35元,40萬隻要1400萬,王銘賢說他們也失敗,還要賠魚苗 的錢,所以我跟貨主說大家長長久久,不要算這麼硬,才會 跟王銘賢協調1200萬,一隻30元處理,鰻苗不能養,都是收 的;在110年2月23日王銘賢拿過來的700萬元,我交付500萬 元給貨主,剩下的200萬元我給林青松90萬元,剩下的110萬 元放在我身上,因為我與貨主有合夥養殖加州鱸魚,我再跟 貨主算等語(見偵四卷第86至90、94、197至199頁,本院卷 一第351至352頁,本院卷四第20、22至25、27至28、42至43 頁)大致相符。若上開被告所述非實情,已難彼此間歷次陳 述就重要事項無太大出入或齟齬之處。至被告王銘賢雖於11 0年7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貨主為暱稱「國哥」之人(見 警二卷第74頁),然其於同次警詢亦已提到被告林青松是代 表貨主出面,且有於110年2月23日15時許向一名不方便透漏 名字的大哥回報事情已處理好等詞(見警二卷第75至76頁) ,復於翌日第二次警詢即有供出屬於貨主方之被告謝子平( 見警二卷第87至88頁),是不能排除被告王銘賢所稱「國哥 」僅係第一次警詢時為避免牽連被告謝子平所為之供述,自



不能以被告王銘賢曾供述貨主為「國哥」即認其所述之所有 供述內容均不實在。
 ⒉再者,被告謝子平王銘賢間於110年1月17日至25日、同年2 月19日至24日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419頁 至第426頁背面),雖顯示其等自110年1月17日至25日間均 未於微信通訊軟體提及本案鰻苗相關賠償問題,然被告王銘 賢於同年2月19日即曾傳送順暢號於同年1月10日至25日之出 入港紀錄給被告謝子平,兩人並有於同年2月21日相約見面 之訊息,則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辯稱被告謝子平與本案鰻苗 貨主有關,尚難認毫無依據。況被告王銘賢於本院辯稱其均 係與被告謝子平當面討論相關事宜,無從單以其等間前述對 話紀錄未見詳細討論鰻苗賠償事宜逕認全案均係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虛偽串通由被告謝子平假冒與貨主有關之人。 ⒊另被告王銘賢有於110年2月23日將證人陳O超所匯682萬款項 連同運達公司帳戶內原有款項18萬元共700萬元提領出來, 並與被告楊欽彥一起到左營民宅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謝子平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除被告林青松 有因出面協助追討債務而自被告謝子平處獲得90萬元,以及 被告洪啟峯再自被告林青松處取得其中45萬元外,其他被告 王銘賢楊欽彥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及同案被告李恭 慶確有共同朋分證人陳O超所匯款項情況下,若被告王銘賢 非因鰻苗走私失敗一事須對貨主方代表即被告謝子平負擔賠 償責任,則其何須自運達公司提出部分款項一起交給被告謝 子平?若被告謝子平與本案鰻苗運輸之損失無關,其又何須 自承本身獨自拿走被告王銘賢交付之700萬元後再轉交被告 林青松或貨主等不利於己之情節?此在在益徵被告王銘賢謝子平辯稱被告謝子平為本案鰻苗貨主方代表,且被告王銘 賢係因其所辯上開原因始為本案行為等詞,有其憑據。 ⒋又本案鰻苗委由證人陳O超運輸後,確實因遭中國海警查扣而 走私失敗,且遭查獲之漁貨數量為15箱而非原本託運之10箱 ,嗣順暢號於鰻苗走私失敗後尚有載運貨物出海等節,業經 證人陳O超、洪O明、張O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 67至171頁,偵一卷第339頁,偵二卷第165至175、223頁) ,並有中國大陸所發布查獲走私鰻魚苗之新聞截圖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而證人陳O超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王銘賢有要求我在查清楚責任歸屬之前,順暢 號不能再出船;他也跟我說要專線,不能夾帶別人的貨時, 我沒有理他,也沒有回應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本院 卷三第149頁),顯示被告王銘賢確曾向證人陳O超提出本案 鰻苗須專船運輸、在走私失敗責任釐清之前勿再出海之要求



,證人陳O超就被告王銘賢專線運輸之要求亦僅是沒有給予 回應而未明確回絕之。另斟之證人蔡O泉於偵查中證稱:楊 欽彥還沒有到之前,林青松有問王銘賢為什麼鰻苗挾雜5箱 水產,變成15箱,及查緝後還出船,問要怎麼賠償,楊欽彥 到場後,在討論賠償金額的時候,林青松有問為什麼明明是 專船載鰻苗,警方查緝時鰻苗會從10箱變成15箱,陳O超說 他不清楚,這趟船是他委託別人的;另外我印象中,王銘賢 有打電話給他金門的小弟,他小弟有被分配到陳O超委託的 船上工作,王銘賢就問出船時,船上是10箱鰻苗還是15箱, 出事的當天晚上還有無再出船,出船載什麼東西回金門,小 弟說他不確定當天載多少貨出去,被查緝後有再出船,但確 定不是載魚貨,林青松有拿海巡署的出船紀錄單給楊欽彥看 ,又有打電話問金門的小弟確定有出船,所以楊欽彥就怪陳 O超說你連一個船主都顧不好,現在人家都找到了等語(見 他字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勘驗被告李建璋手機內影片後 ,亦可見被告黃建銘、王銘賢楊欽彥等人討論貨是「洪溪 」即洪O明裝進去一事,被告楊欽彥並質問證人陳O超為何跟 洪O明配合並放任洪O明行事,期間證人陳O超則回應其事先 不知此事且跟洪O明有很久交情等語(如本院卷五第264至26 5頁所附勘驗筆錄所示),是在案發現場被告王銘賢楊欽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