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13號
KSDM,111,原金訴,13,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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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40、23174、25289、2592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花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必須具有自由 決定意思及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 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 ,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被告意見陳述之程序(包含但不限於同法第288條之 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第290條等) 充分行使防禦權者,依前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 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
二、查被告蔡素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現已年逾80歲,而有老化跡象,且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曾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有全日專人照顧必要,另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等情,有民國112年3月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總被告是否能到庭正常陳述,高雄 榮總函覆稱:被告因輕微腦梗塞導致左上肢體麻木,於該院 身心科門診三次,被告確實有認知功能障礙,同時疑似合併 憂鬱情緒等情,有高雄榮總112年11月3日高總管字第112101 8897號函在卷可證。
 ㈢又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對於被告進行有關就審能力之精神鑑 定,結果略以:①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表現出判斷能力 缺損、定向感欠清、短期記憶缺損、邏輯推理能力欠佳及工 作記憶缺損等認知功能缺損症狀。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 告目前的認知功能有下降情形,懷疑被告的認知功能雖不及 其在鑑定當日所呈現的程度(中度失智),但仍有退化的可能 ,且合併其陳述動機等,可能影響被告陳述能力之正確性、



可信度。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根據影像學及心理測驗 結果經診斷為失智症,與鑑定當日診斷會談表現相符,研判 被告目前之認知、陳述能力確有退化情形,以致於無法詳細 陳述案件相關內容等情,有高雄榮總113年3月28日高總精字 第1131005592號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證。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由其長女陪同攙扶到 庭,且尚可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惟無法正確辨認法官、辯 護人、及陪同被告到庭之家人為何人,且經受命法官多次詢 問其生日、年齡、住址等年籍資訊、今天的日期為何等基本 問題時,及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其現在身在何處及為何在此、 本案案情相關事項時,被告均閉眼未能正視法檯,毫無適當 反應,需經受命法官請辯護人向被告複述法官之問題時,被 告才略為睜眼回答,但仍多無法理解問題或回答錯誤,亦有 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已因認知功能缺損及失智症,導致無法 理解訊問內容之涵義,溝通及表達能力不佳,難以完整之自 我意志於訴訟上為意見陳述或為自己辯護,缺乏最基本之訴 訟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3項所定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故為維護被 告訴訟上權益,俾具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以為自己 辯護,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上開意思能力前停止審判。四、至本件共同被告王宥之、鄭惟心林合賢邱方盈部分,業 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23日判決在案,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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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