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榮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46、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田嘉榮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葉峰任及葉原典,沿高雄市 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向東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廈莊一 街交岔路口時,田嘉榮本應注意汽車應依該路段速限時速50 公里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車速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賴世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同向在外側車道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違規未採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 轉,因而與田嘉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賴世偉當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警經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賴世偉送醫急救,賴世偉仍於109 年12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世偉之女賴惠彣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田嘉榮(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葉峰任、葉原典, 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向東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 與廈莊一街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賴世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也沒 有其他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最主要認為被告有超速 依據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及 補充鑑定函文,但成大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依據的監視器畫面 截圖,並不是平行照攝到被告、被害人行駛路段,反而是斜 切的畫面切過去的,在鑑定報告顯示第一道、第二道、第三 道的參考線都有角度上、長度上的差距,故參考線的標準並 不準確,故認為鑑定基礎有問題。又全部監視器截圖畫面, 到底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被告駕駛之汽車何時經過這三道參 考線的標準為何,鑑定人的標準是模糊的,明顯看到鑑定人 對被告標準嚴格、對被害人標準寬鬆,補充鑑定函文無法說 明為何1-8-27、1-8-32、1-9-1三格畫面不一樣,為何1-8-2 7、1-8-32均不計入格數計算,但1-9-1卻有納入格數計算, 但畫面是連續、未重複的,亦即畫面顯示的時間都有在經過 ,為何這些時間不計入?補充鑑定函文無法說明,故認為本 件鑑定人的計算基準非常浮動,且鑑定報告說如果被告沒有 超速,被告可以按鳴喇叭阻止被害人違規左轉,被告實際上 有按鳴喇叭,只是煞停不住,故應探討如果被告有超速其反 應時間是否足夠煞停,會牽涉車禍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客 觀歸責,綜觀鑑定報告沒有看到煞停距離、反應時間等等之 計算,本件我們否認被告有超速,假使本件有超速,也無法 阻止本件車禍發生,沒有迴避可能性。關於因果關係、客觀 歸責的計算在法院判決實務並不少見,相關鑑定報告應該也 有提到,但於本件鑑定報告卻從頭到尾沒有計算,憑著鑑定 人浮動的標準去認定被告的車尾碰到參考線,完全不管影像 上殘影有無碰到參考線,鑑定人主觀認為就有了,此部分或 許是科技能夠解析出來的畫面就是這樣,但罪證有疑應有利 於被告,如果用鑑定報告所採用方式計算出來的時速應該是 每小時49.61公里,並未超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葉峰任、葉原典 ,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向東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 段與廈莊一街交岔路口時,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被害人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9時56分 許不治死亡等情,核與證人葉原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 頁至第13頁;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葉峰任於警詢之 陳述(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19頁;相卷第21頁)、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卷第20 頁;相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9年12月20日109相甲字第12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 34頁;相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頁 至第39頁;相卷第55頁至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相卷第61頁至第 6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 相卷第69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 相卷第85頁至第9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相卷第93頁至第99頁)、高雄地檢署 109年12月20日相驗筆錄(相卷第101頁)、高雄地檢署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審交訴卷第73頁)、本院112年01月13 日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 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 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 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 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 ,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 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 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 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 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此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可佐(警卷第29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上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
㈢查本案車禍發生於上午5時52分,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警卷第40至41、 52至55、56至60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可知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車 輛的移動路線為沿中安路西向東外側車道右側逐漸偏左行駛 ,最後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越過停止線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此移動路徑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往正前方 移動,應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再觀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出現在監 視器畫面中到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間,整體過程兩車之 間沒有其他車輛行經或有其他阻礙被告視線之物出現,又該 路段路面平整、路面無高低起伏,被告應能清楚看到被害人 之車輛自右前方逐漸移動到正前方的過程,且被害人在兩車 發生碰撞之前就已經有打方向燈,被告在前述視線沒有被阻 礙情況下應能見到被害人車輛出現且欲左轉此車前狀況並無 疑義,被告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迴避之安全措施 之義務,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前行,因而肇生本案事 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 明。
㈣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時速,是 該路段之行車時速即為50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40頁)。本院於審理 中將本件事故送請成大鑑定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未依速限 行駛即有無超速之過失,鑑定意見(全文見審交訴卷第119頁 至第177頁)以及本院後續函詢相關問題後鑑定人修正鑑定內 容(交訴卷第93頁至第95頁)略以:本案卷內有四個監視器影 像檔案:⑴0000000中安孔鳳1022HD肇事路口.MP4、⑵IMG_346 1.MOV、⑶10.152.177.7_01_KC108C0128中安路與孔鳳路西南 角路燈桿桂林375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及⑷ 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其中⑶⑷ 兩個檔案畫面均為黑白,且非常的暗,所以不進行影像分析 ,只針對前兩個檔案進行分析(編號⑵檔案內容因鑑定意見未 據該檔案內容鑑定是否超速,故以下省略不節錄)。監視器 影像檔案時間,不一定絕對與真實時間吻合,彼此間也不一 定吻合;然而因為鑑定分析進行的是相對時間分析,而不是 進行絕對時間分析;所以即使監視器影像檔案時間與真實時 間不絕對吻合,也不會影響鑑定分析的精準度。分析如下: ⑴上述⑴影像內容:1-06-1:第1個1代表影像來自於編號⑴之影
像,畫面左上方黃色框記05:52:06(05時52分06秒),所以0 6-1即06秒,每秒30格一格一格播放畫面的第1格畫面。畫面 中(審交訴卷第139頁)白色圈記事故路口西側,中安路東 往西道路,內車道、外車道間車道線的起點,白色框記車道 線的終點;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白色車道 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所以兩個白色圈記車道線起點, 或是兩個白色框記車道線終點間的距離均是10公尺。此可以 作為用來計算被告汽車車速的客觀依據。
1-06-20:後續影像分析刪除不必要的影像畫面,只留下有 影像的監視器畫面;畫面右側,藍色箭頭標記被害人重機車 由畫面右側的中安路西往東外側車道進入畫面;畫面上方偏 右的綠色箭頭標記中安路西往東於事故路口號誌亮綠燈;此 外,本鑑定分析利用中安路東往西道路的車道線在畫面上畫 了三道參考線,右側第一道參考線至第三道參考線距離10公 尺;作為推算車速的依據。
1-07-1至1-08-24:中安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有一輛曳引車拖 著上有鋼卷的板台行駛通過事故路口。
1-07-1
0-00-0
0-00-00
0-00-00:畫面右側,紅色框記被告自小客貨車的車頭進入 畫面;白色箭頭標記中安路西往東臨廈莊一街路口禁止跨越 車道雙白線的起點;黃色箭頭標記中安路道路中央雙黃線的 端點。
1-08-27至1-08-32:紅色向下箭頭標記沿中安路西往東内側 車道行駛而至的被告汽車;比較1-08-27畫面與1-08-28畫面 ,可以指稱被告汽車的車頭於1-08-27畫面接觸到第一道參 考線。紅色向上箭頭標記被告汽車行駛在中安路西往東内側 車道,但是在監視器畫面中卻可以看到在車身右側的禁止跨 越車道雙白線(該線應該被告汽車的車身遮蔽而看不到); 此一現象表示被告汽車的車速高,以致於汽車行駛通過後, 監視器畫面仍將禁止跨越車道雙白線的影像留影在錄影檔案 畫面中。此外,可以看到藍色箭頭標記的被害人重機車行駛 在中安路西往東外側車道上,車尾燈是亮著的。08秒有32格 影像畫面,由1-08-27至1-08-32經過了0.125[(32-27-1)/32
=0.125]秒。
1-08-27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8-32
1-09-1至1-09-3:被告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車尾於1-09-3 接觸第一道參考線。表示被告汽車由1-08-27至1-09-3行駛 了一輛車身的長度。但是因為卷内沒有被告汽車的車身長 度,所以本案鑑定人透過網路檢索三菱1997cc客貨車長度 得4.7公尺;由1-08-27至1-09-3時間長度0.24秒,被告汽 車行駛了4.7公尺,計算得車速為19.55公尺/秒=70.39公里 /小時。紅色向上箭頭標記禁止跨越車道雙白線;表示被告 汽車的車速仍高。
1-09-01
1-09-02
1-09-03
1-09-4至1-09-18:被告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比較1-09-7畫面與1-09-8畫面,可以確定1-09-7畫面與1-09-8畫面間,被告汽車的車頭接觸第三道參考線;以對被告汽車較有利的1-09-8畫面作為計算的基準;因為09秒有26格影像畫面;所以由1-08-32至1-09-8時間0.308秒(8/26=0.308),所以被告汽車車頭由1-08-27接觸第一道參考線至1-09-8車頭接觸第三道參考線,時間經過0.125+0.308=0.433秒,即0.433秒行駛了約10公尺,推算車速為23.11公尺/秒= 83.20公里/小時。明顯超過速限50公里行駛。 0-00-00
0-00-00
1-09-19至1-09-26:被告汽車繼續往前行駛;1-09-23就 看不到被告汽車的車尾了;比較1-09-17畫面、1-09-18畫 面與1-09-19畫面,可以確定1-09-18畫面,被告汽車的車 尾接觸第三道參考線;因為被告汽車的車尾於1-09-3接觸 第一道參考線;所以由1-09-3至1-09-18時間0.577秒[(18 -3)/26=0.577],所以被告汽車車尾由1-09-3接觸第一道 參考線至1-09-18車尾接觸第三道參考線,時間經過0.577
秒,即0.577秒行駛了約10公尺,推算車速為17.33公尺/ 秒=62.40公里/小時 。仍然超過速限50公里行駛。 1-09-17
1-09-18
有關利用車頭量測行駛10公尺與利用車尾量測行駛10公尺 ,車速83.20公里/小時與車速62.40公里/小時的顯著落差 ,本案鑑定人認為與監視器秒數格數的誤差有關;因為監 視器平均一秒30格,每秒格數常見到會有些微的落差, 若重新計算;車頭由1-08-27至1-08-32再至1-09-8,經過 格數13格,以每秒30格計算,時間0.43秒,車尾由1-09-3 至1-09-18,經過格數15格,以每秒30格計算,時間0.5秒 ,兩者誤差便會縮小;前者計算得車速83.08公里/小時, 後者計算得車速72.0公里/小時;兩者間的數值差便縮小 ;透過這樣的反覆演算,可以得到3個被告汽車的車速值 :
①利用行駛一個車身長4.7公尺,計算車速為19.55公尺/秒 =70.39公里/小時;
②利用車頭行駛10公尺,計算車速為23.08公尺/秒=83.08 公里/小時
③利用車尾行駛10公尺,計算車速為20.00公尺/秒=72.00 公里/小時。三個計算數值中,對被告汽車最有利,最 低的車速是70.39公里/小時;所以可以確定被告汽車的 確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至少達70.39公里/小時。 ⑵本交通事故因為被告汽車以至少70.39公里/小時的速度違規 超速行駛,所以被告不會警覺與注意右前方處於慢速停等狀 況下,在行人穿越道上的被害人重機車;如果被告汽車的車 速能夠在考慮光線與視線的條件,適當降低車速,則由被害 人重機車尾車燈近乎靜止的現象,被告便能夠警覺「被害人 重機車要違規左轉」;而藉助按鳴喇叭,可以警告被害人重 機車不要違規直接左轉,如此便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 。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一、被害人騎乘CYY-200號普重 機車以僅約20公里左右的車速行駛,於路口減速等候左轉, 之後的違規直接左轉行為;與二、被告駕駛1022-HD號汽車 於光線與視線不良的清晨,以至少70.39公里/小時的速度達 規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的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⒉按前引鑑定意見計算被告於肇事當時車速結果,共有3種計算 方式並得出3種不一樣的車速,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為上 述編號①,惟該計算方式在時間計算方面經本院函詢後仍有
下列疑義:
⑴編號①的計算方式認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係於1-8-27(即編號⑴ 影像的第8秒第27格)影格截圖碰觸第一道參考線,車尾係於 1-9-03影格截圖碰觸第一道參考線,時間經過為0.24秒(審 交訴卷第145頁、交訴卷第95頁,計算式:(32-27-1)/32=0. 125,3/26=0.115,0.125+0.115=0.24秒),移動距離為4.7 公尺,時速為70.39公里/小時(19.55公尺/秒),然查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監理所)登記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長度為4.65公尺(交訴卷第17 9頁),此部分計算基礎資訊應予更正,且按前揭計算車速之 方式,時間相同車身距離越短則被告肇事當時車速越慢;另 本案鑑定人在計算影像格數時,認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自1-8- 27影格行駛到1-9-03影格,第8秒是經過4格(計算式:32-27 -1=4),第9秒是經過3格,然依影格截圖觀之,1-8-27、1-8 -32兩個影格內都可以見到被告汽車出現的畫面,且均屬第8 秒內不同畫面而各代表1/32秒,鑑定人經本院函詢後未能明 確說明為何該兩影格不納入計算,是從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此前後兩格亦應納入計算被告車速的時間段內,一共經過 6格(計算式:32-27+1=6),故經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長度 及時間調整後,所得出之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為55.25公里/ 小時(計算式:6/32秒+3/26秒=0.303秒[小數點後第四位四 捨五入到第三位],0.303秒行駛了4.65公尺,時速約55.25 公里/小時)。至編號②之計算方式係以第一道參考線至第三 道參考線作為距離即10公尺計算基礎、以車頭碰觸前開2道 參考線之1-8-27影格至1-9-08影格作為時間計算基礎,經本 院以前述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將1-8-27、1-8-32兩影格 也納入計算後,時速為72.73公里/小時(計算式:6/32秒+8/ 26秒=0.495秒,0.495秒行駛了10公尺),時速高於前揭編號 ①之計算結果,較不利於被告,是本院不採之;末以編號③之 計算方式同樣係以10公尺作為計算距離之基礎,並以車尾碰 觸第一道參考線及第三道參考線之1-9-03影格至1-9-18影格 作為時間計算基礎,本院將第一格1-9-03影格納入計算後, 時速為58.54公里/小時(計算式:16/26=0.615秒,0.615秒 行駛了10公尺),尚高於編號①之計算結果,較不利於被告, 本院亦不採之。
⑵經本院更正用以計算行駛距離之車身長度並以最有利被告方 式計算所經過時間再次計算車速後,被告於肇事時的車速約 為55.25公里/小時,雖較鑑定報告計算之結果70.39公里/小 時慢,但仍超過該肇事路段所規定的速限50公里/小時。 ⒊綜上,本件經送請成大鑑定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為何,鑑定人
係以將每一秒影像細切成數影格用以作為計算車輛行駛過程 之時間長度,再以在畫面中畫參考線方式作為輔助計算行駛 距離,得出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速不低於70.39公里/小時,本 院再依據高雄市監理所之資料調整車身長度,以及採計對被 告有利之方式將計算時間長度納入第8秒前後影格,得出被 告之車速為約55.25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 里,再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損情形為擋風玻璃 右上角有明顯成蜘蛛網狀破痕、右後照鏡掉落,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可佐(相卷第87頁),可見 被告車輛與被害人碰撞的力道非輕、車速偏快而有如上較為 嚴重之車損,益徵被告車速非慢且高於速限,是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已堪認定。
㈤又若被告遵守速限並審慎注意車前狀況(因本院所計算出被告 車速乃略高於時速50公里而非極高速行駛情形,故認被告尚 未因過高車速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迴避措施,併予說 明),被告自有充裕時間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免車禍發生, 是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沿中安路西向東 外側車道右側逐漸偏左行駛,最後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越過停 止線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 故,被告確有上述過失。
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9年12月15日至小港醫院急診,於 109年12月19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致創傷性 休克,引起前揭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機車騎士 與自小客車車禍等節,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 、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20日109相甲字第1232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警卷第34頁;相卷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進而引發顱內 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最終死亡結果,期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 ,被害人乃因傷致死,符合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至於被害人 雖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5條第2項等規定,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 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 導致,被告實無迴避可能性,被告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實務上也有諸多判決認為如經計算被告車速、被害人車速以 及被告所需反應時間、煞停所需距離後,認為縱使被告未超
速亦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時,就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惟查本 案被告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除本可在其目視範圍內注意到被害人車輛逐漸趨近並採 取避免事故發生措施外,如被告不超速行駛、在規定速限內 駕駛車輛當有更多餘裕時間、更多空間對於本件事故採取迴 避措施已如前述。另依被告車輛車損位置集中在車輛右側、 被害人車損情形,及被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 稱事故發生時我往我的左邊閃避等語(警卷第44頁),再參以 成大鑑定報告針對前述編號⑵影像作分析鑑定亦認被告汽車 於與被害人車輛碰撞前有作左閃迴避的動作(審交訴卷第167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有於事故前試圖迴避的舉動,雖然未 及成功迴避但已堪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非完全不能發現 被害人違規左轉情事並採取應變措施,如被告依規定在速限 內行駛並提高注意車前狀況,當有成功避免撞上被害人的高 度可能,自不容被告有前述過失在先而大幅壓縮自身採取迴 避措施空間,事後再辯稱已無迴避可能性,遑論辯護人所提 出之參考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完全相同,難以直接爰引,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可採;另辯護意旨又稱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後車輪於1-09-04影格畫面中與第一道參考線尚相連,故 計算被告肇事當時車速時應納入該影格,依此計算被告車速 為49.61公里/小時,未超速云云,然觀1-09-03影格畫面依 肉眼已可見被告汽車車尾已碰觸並即將越過第一道參考線, 自無採取下一格畫面作為計算標準之理,是辯護意旨任擇1- 9-04影格為計算基礎以得出未超速之結果,亦不可採。末以 辯護人又稱1-8-27影格至1-9-04影格間每一影格所列第一道 參考線與對向車道線交叉角度均不同,即每個影格中第一道 參考線位置均有移動、不相同,進而使各影格中第一道參考 線與第二道參考線距離不一,且監視器非平行照攝、畫面有 斜切情形,以此作為鑑定基礎之鑑定結果有明顯瑕疵云云, 惟監視器雖非平行拍攝現場,但參考線亦係隨中安路東向西 車道線傾斜角度平行延伸至中安路西向東車道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端點而劃設,並無恣意劃設而顯然錯誤或失準之情形 ;又本院計算出被告車速為時速55.25公里之基礎影格為1-8 -27(車頭碰觸第一道參考線)、1-9-03(車尾碰觸第一道參考 線),前者辯護人認第一道參考線與對向車道交叉角度為155 度、後者則為152度,若真有辯護人所稱角度誤差,將使車 頭會較早碰觸到第一道參考線,或使車尾較晚碰觸第一道參 考線,如此將延長被告行車時間之計算而有利於被告,並非 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同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 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與有過失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本 件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致被害人死 亡,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件已有刑法第62條得以減輕其 刑,刑度可獲縮減,難謂尚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難認本件 有何情堪憫恕之虞,是辯護意旨請求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注意到被害人車輛位置,且超速行駛,以致不 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所為甚屬不該。復 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情節、被害人家屬遇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害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與有過 失等情;末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交訴卷第20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中安孔鳳1022HD肇事路口 編號 光碟時間 影像內容及說明 一 00:02-00:02 1、錄影畫面可見中安路西往東向的路口處設有摩托車需要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2、被害人賴世偉從錄影畫面之右側出現,其騎乘CYY-2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駛於中安路西往東向之外側車道,其行駛係偏靠右側路肩之白色實線處,而此時被害人賴世偉行駛之車道左側則是已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 二 00:03-00:03 被害人賴世偉騎乘之機車漸漸從外側車道靠右側路肩之白色實線處,向左橫移至外側車道於左側劃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之處行駛,於此同時,被害人賴世偉有打左轉之方向燈。 三 00:04-00:04 1、被告駕駛1022-HD 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於錄影畫面之右側出現,其行駛之位置於中安路西往東向之內側車道,此一秒間行駛之距離約莫為影片畫面最右端(車頭位置約與對向車道靠近鏡頭右側之白色車道線右端點平行)至停止線,實際位置因對向車道剛好有拖板車行經此處,畫面被阻擋無法得知。自小客車於靠近停止線時剎車燈有亮起。 2、此時被害人賴世偉騎乘機車之位置位於外側車道中偏向左側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處,並逐漸越過停止線、朝左轉方向行駛,並有亮起左轉燈,此1秒間行駛距離從機車停等號誌區靠近右上頂點處,越過停止線、壓到斑馬線,惟實際最後行駛到何處,因視線遭對向拖板車阻擋,無法得知。 3、兩車之相對位置上,被害人賴世偉騎乘之機車約位於被告田嘉榮駕駛之自小客車1點鐘往12點鐘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在被害人賴世偉之6-7 點鐘方向。 3、中安路東往西(即對向車道)適逢一台拖板車經過事故路口,拖板車行駛於對向之內側車道位置處,此秒間行駛距離約莫為車頭位置從內側車道地上「禁行機車」標誌處之「車」行駛到「禁」處。 四 00:05-00:05 拖板車車頭行駛到接近靠近畫面右側之白色車道線右端點時,可見在畫面中拖板車車尾處,兩車發生碰撞,然因拖板車經過案發現場,正好將雙方發生事故碰撞之錄影現況擋住。 五 00:05-00:06 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賴世偉倒在中安路與廈莊一街交叉口,而被害田嘉榮駕駛之自小客則是左轉於廈莊一街。 六 從被告進入畫面中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兩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行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