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梁戈揮
相 對 人 梁素君
梁伶君
梁樂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梁素君、梁伶君、梁樂君間分割共有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及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