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燕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
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重 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其再審之訴聲明,再審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再審被告台 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應按 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630萬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95,055元,惟此部分請求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再審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1,685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00 0元,尚不足30,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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