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人 蘇賓達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於民國111年3月9日、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依序取得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二小段78-1、78-2 、83、84-1、84-2、84-3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二所示78年9 月30日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訴外人李 黃秀美,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之最高限額 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業 已屆滿,上訴人與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無債權債務 發生;縱有債權存在,請求權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 上訴人復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 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若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李黃秀美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先位聲 明:上訴人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另備位聲明: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清償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同時,將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 於李黃秀美名下,李黃秀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 保回復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10 年間向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上該土地,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之一,兩造及李黃秀美並就買賣細節 討論,達成被上訴人就給付李黃秀美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
下同)2970萬9780元部分應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取後再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詎李黃秀美、李佳芳將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結案程序,致上訴人迄今未收到款項,被上訴人既 未依協議履行,上訴人自得拒絕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黃秀美於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前開抵押權記載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111年3月9日就78-2、84-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另於111年4月11日就78-1、83、84-1、84-3地號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㈡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㈠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依同上修正公 布日及施行日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 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 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 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 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 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 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 ),揆諸上該說明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
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 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 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抵押權存 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 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立法意旨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 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 定。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另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 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因當事人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 即係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 之債權為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上訴人雖稱:李黃秀美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回復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及李黃秀美擅自出賣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及96年10月2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 憑(原審卷第51至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李黃秀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伊為家管,78-1、83 、84-1、84-3地號土地原係伊公公即訴外人李金龍、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森盛、大哥即訴外人李森滄及上訴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1/4 ,但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李金龍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怕土地被伊 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讓上訴人安心,設定1500萬元是上訴
人隨便寫的,抵押權擔保時間好像5年,沒有說在其賣掉土 地之前擔保都有效,當時上訴人說要去辦過戶,所有的稅金 要自己處理,上訴人說5年內會辦好過戶,但上訴人說他沒 有錢可以辦理,伊也沒有請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債務人「李黃秀美」的名字 (即原審卷第61頁、第70頁)都不是伊所簽的,伊不清楚「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除權利證明書外, 伊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權時 ,也沒有約定若伊將土地賣掉的話要賠償上訴人多少錢,伊 為國中畢業,都在家中當家管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50頁) 。依李黃秀美證述可認上訴人因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為免上訴人擔心李黃秀美擅自出售土 地受有損害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僅為5年,未與上 訴人約定在李黃秀美出售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李黃秀美並 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 容一無所悉等情。
⒉上訴人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所載以 「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原審卷第59頁)或「以本 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債務人應償還之一切 債務清償為止(包括債務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續借之款項 所訂之期間)」(原審卷第69頁),故該存續期間係指抵押 權存續期間而非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期間,此依李黃秀美嗣 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並於原因欄位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 定」,因我國民法無存續期間規定,該契約書上所載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效云云。惟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 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 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係就一般抵押 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 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同意義(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不具意義云云,顯係誤解。 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 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 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載明存續 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原審卷第51至57頁 、第63至68頁),此該記載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於83 年9月25日確定,為前所論。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騎縫章,其他約定事項亦 未記載日期,更無任何地政機關用印,無從證明該「其他約 定事項」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送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之相關附件資料,上訴人辯稱該存續期間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發生之時間,係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即「以本抵 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所提出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依該「移轉 或變更原因」「原因」欄固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確定」(原審卷第73頁、第78頁),「內容 」欄則載有:「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 :民國078專左字第06250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擔保 物減少,變更前:擔保標示78-1、83、84-1、84-2及左營區 新福段二小段21地號土地;變更後:78-1、83、84-1、84-2 地號土地」(原審卷第73頁、第78頁),然就原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等項並未為任何變更 (原審卷第71至80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關於「本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之記載,當無影響訟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仍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當然不在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外,李 黃秀美就辦理前開變更設定原因證稱:當時是賣文自路的土 地,很像是因為賣土地,致擔保品變少的關係,才去辦理變 更登記(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是系爭抵押權於00年00月 間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僅係因李黃秀美家族已出售左營區文 自路之土地,導致擔保品減少,而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更難 僅憑前開「移轉或變更原因」之「原因」欄前開記載,即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00年0月00日間屆滿後仍未確定,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 5日,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七、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李黃秀美 、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 25日,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及李黃秀美達成被上訴人 給付李黃秀美買賣價金中2970萬9780元應給付予上訴人,上 訴人收取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上訴人就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 有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參諸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 買賣之林景生所證稱:我受李黃秀美的委託協商,買賣價金 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告知上訴人可以分得2798萬4110元,當 時上訴人同意分到價金之後就塗銷抵押權…尚未塗銷原因是 因為上訴人要更多金額,上訴人要2970萬9780元,我們沒有 答應,2970萬9780元是磋商金額,現在也沒有確定,因為我 們沒有拿到塗銷證明,且上訴人要求金額越來越多等語(原 審卷第339頁)。依林景生證述可認上訴人前開辯稱兩造及 李黃秀美達成被上訴人給付2970萬9780元,上訴人收取後再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況遑論上訴人亦自 承其前開所稱之約定係於111年4月25日發生(本院卷第183 頁),時間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之後,自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依上所述,訟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所擔保之債權 應已確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李黃秀 美與上訴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被上 訴人主張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成立發生債權,堪可採信,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八、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等情,依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 押權登記仍存在,是該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對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先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主張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清償債務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無
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 號 權利人 債務人兼義務人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1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225/42700 民國78年9月30日登記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78年,收件字號:專左字第06250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 2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225/42700 同上 3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1/4 同上 4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同上 5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9625/38500 同上 6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625/38500 同上
附表二: 編 號 權利人 債 務 人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1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225/42700 民國78年9月30日登記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78年,收件字號:專左字第062520號,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2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225/42700 同上 3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1/4 同上 4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同上 5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9625/38500 同上 6 李武男 李黃秀美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625/385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