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豐陞
相 對 人 黎禮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易153號,下稱本案),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本案卷第19頁),堪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 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