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陳進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490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2,720元(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已如數繳納完畢。惟系 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215,521元,系爭裁定卻誤核為771 ,990元,致聲請人溢繳9,075元。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溢 收之裁判費。
二、查,聲請人雖以系爭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為由 ,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抗字第3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所核訴訟標的價額771,990 元既無違誤,則該裁定據而命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 ,720元,即無不合,聲請人依此數額繳納,自無溢繳情事。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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