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8號
KSHV,113,簡易,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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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蔡淑貞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歐陽瑩
追加原告 歐陽良
訴訟代理人 歐陽瑩
被 告 林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
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僅由原告蔡淑貞歐陽瑩以訴外人歐陽 生繼承人身分對被告起訴求償,然歐陽生於民國000年00月0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歐陽良臣一人, 且未拋棄繼承(限閱卷戶籍資料參照),三人亦尚未分割遺 產(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三人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歐陽良臣為原告,並為歐陽 良臣所同意(本院卷第39-4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含追加原告,下同)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擔任高雄市桌球協會理事 長,歐陽生則為該協會會員。被告對歐陽生佯稱其投資洗車 場及養老院、與前高雄市議會議長許崑源共同投資經營賭場 、與訴外人劉文良共同興建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及施作台塑 石灰清運工程,並擔任「人人當鋪」負責人等情,而印製「 人人當鋪」負責人之名片供他人閱覽或收執,且佯以名下有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市○○路000號等房地, 營造其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假象,然被告實則無穩定收入 來源,乃靠四處借貸款項以周轉度日。被告嗣於107年4月23 日以投資臺南鹽水透天厝工程為由,詐騙歐陽生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歐陽生因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交付款項



,事後被告拒絕清償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 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前已先清償歐陽生 362,000元,尚餘38,000元未償,歐陽生嗣於110年12月8日 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應給付3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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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